廖某某诉厦门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7阅读量:(1441)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翔民初字第2527号

原告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建文,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某某路8号某某楼2楼201-205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廖某某因与被告厦门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自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温建文、被告厦门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培养室培育架,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就产品内容、交货期限、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原告按合同约定购买原材料并进场加工,原告进场加工并且进场的原材料达到所需总材料的80%时被告再支付总货款的20%,施工至完成总量的80%时被告再支付货款的30%进度款,尾款20%在培育架加工完成被告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尾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8039.4元未支付。故原告廖某某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3803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厦门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格履行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7059.1元,但是原告一直未能按时履行合同,被告多次催促,2012年10月20日原告才给送货,逾期交货长达20天,原告应支付被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11411.82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日3‰,自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20日共计20天,190197×3‰×20天)。

2、合同中约定报价含普通发票,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在2013年4月24日才向被告开具普通发票,若无发票无法正常进行验收。

3、合同中约定乙方在甲方处加工培养架,甲方只提供电源,费用由乙方承担。加工场地的电费是由园区管理统一收费,被告代付,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缴交电费。

4、合同中约定实际规格数量根据甲方要求,按验收时实地丈量的数量为准。收货单由被告员工签收后,被告立刻组织人员查看培养架完工情况,发现培养架有多处裁切组装部分实际长度并未达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所列长度。

5、由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对工人管理缺乏规范,致使其加工团队在被告所在地施工时造成场地墙面大面积破损、刮伤。

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与原告就另一批培养架加工事宜已在洽谈中,在洽谈的合同涉及十几万元的金额,原告以个人短时间无法开具发票为由,为方便开具普通发票原告让其个人加工作坊厂长,即其堂兄廖某某与被告在2012年12月16日签订了培养架销售合同,实际施工交货履行仍然是原告。按此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廖某某37260元定金,施工材料进场后,由于质量严重不合格,经被告多次协商,原告与廖某某以退场次品,进场合同约定的合格材料为由,把原先不合格的材料拉走后拒不按合同约定交货,也不退还被告先前支付的定金。由此该培养架完工时间延后半年以上。

以上种种原因在被告收到交货清单后3日内即通知原告前来验收,原告则以发票暂时不能开具为由推延了验收时间,至今尚未验收。原告与廖某某单方面想简单以8月30日合同尾款与12月16日销售合同定金相抵扣,并且不予开具发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培养室培育架及合同双方权利义务。2、银行转账明细,3、送货单,4、(2013)翔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5、工商登记资料,共同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培育架的义务,被告尚欠合同尾款38039.4元未支付。

被告厦门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9月30日完工,但是10月20日原告才送货给被告,误工了20天。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只是签收原告送过来的货物而已。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是变更之前的,现在公司股东都变更了。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厦门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发票一张,证明合同中约定报价含普通发票,但是原告在4月24日才开具发票给被告,无发票无法正常进行验收。2、送货单,证明原告误工了20天才将货物送给被告。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开具发票不是验收的一个条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违约,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引起逾期验收,被告也已经于10月20日进行验收,对价款也进行了确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2年8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第1条约定产品为培养室培养架,总价为190197元;合同第2条约定交货期限:收到预付款后30日完工,即9月30日完工,若逾期完成乙方每天需支付甲方工程总价的3‰作为违约金;合同第4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乙方提供的样品及设计图样作为验收标准来验收,材料选材为3#、4#国标热镀锌角钢,裁切面需进行防锈处理,有样品的以样品的质量进行验收,安装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组织验收,并提出问题,乙方进行整改,如没问题,视为验收合格,双方共同签订作为付款依据;合同第5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尾款20%在培养架加工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等。

二、2012年8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57059.10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20%进度款38039.40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30%进度款57059元,尚欠20%尾款38039.40元未支付。

三、2012年10月20日,被告和原告共同在送货单签字,确认货已收,总价按合同。

四、原告廖某某与廖某某是亲兄弟,廖某某与被告购买培养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翔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判决廖某某返还厦门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7260元等。

五、2013年4月24日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

六、培养架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厦门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尾款38039.4元,因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10月20日共同在送货单签字,确认货已收,总价按合同,且被告购买培养架已投入使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误工20天,应按约定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11411.82元、向原告支付电费、尚未验收等,因原告在2012年10月20日交货,合同约定是2012年9月30日交货,实际误工20天,应按约定支付被告延期交货违约金11411.82元,被告其他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38039.4元。

二、原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厦门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411.82元。

三、上述两项对抵,被告厦门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26627.58元。

被告厦门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5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人民币42.5元,由被告厦门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33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自奋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代)  林惠梅

合同  判决书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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