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某某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7阅读量:(1372)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筑民四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磊,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刚,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某某大道某段2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试用期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原告在被告处的职务为营销部门的置业顾问,工资为每月930元加津贴,乙方(原告吴某某)的津贴等其他待遇按照甲方(被告某某公司)确定的工资分配方式执行。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填写的《终止合同确认书》中显示:用人单位名称为“某某未来方舟公司”,终止合同的原因为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终止原、被告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5月2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书面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3)第336-2号裁决,对吴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原判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劳动者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及时行使民事权利。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应当严格按照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工作,被告也应按照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给予劳动者原告相应的待遇。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在被告处签字确认的《终止合同确认书》上用人单位的名称虽均不是被告,但“某某未来方舟公司”明显是被告名称的缩写,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明显与被告有隶属关系,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5月2日解除,故原判决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终止合同确认书》虽是自己签字,但《终止合同确认书》上的离职理由并非其真实离职理由,故其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二审经审理查明,吴某某自2013年5月2日后即未在某某公司处工作。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某承认《终止合同确认书》上的签字是自己所签,虽然主张《终止合同确认书》上的离职理由并非其真实离职理由,但其上载明的吴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日终止,并且吴某某自2013年5月2日后即未在某某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5月2日已实际终止。至于吴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为另案诉讼内容,本案不予处理。故对吴某某请求解除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红

代理审判员 邓 艳

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苟 丹

判决书  律师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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