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7阅读量:(1768)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770号

原告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年**月**日,汉族。系被告之夫。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代理人许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份,被告向泉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汇龙-某某盛世某某里B区5号楼1506单元”的房产。原告以在某某公司刷卡消费的方式出借人民币97225元给被告: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持工商银行卡(622202140815218864)在某某公司刷卡消费5万元;于2013年5月29日持交通银行卡(6222533550882582)在某某公司刷卡消费29225元;于2013年9月24日持招商银行卡(6225768780773311)在某某公司刷卡消费人民币18000元。此三笔费用均用于被告购买以上房产的购房款。借款之后,被告陆续还款人民币59225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忙推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并未提供合法的债权凭证。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原告举证不清,原告未尽举证义务。2、原告对事实的叙述多处矛盾。在微信、录音证据中对钱款总额及往来表述含糊、矛盾。3、被告已经退给原告为被告买房所支付资金。2013年5月29日被告支付现金39000元及首付款刷卡零头225元。2014年4月8日支付现金2000元,合计41225元。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10月5日、2013年11月24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19000元、10000元,合计39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2月4日通过支付宝分别支付600元、4350元、500元、10000元,合计15450元,合计上述交付原告总计95675元。另加上原、被告二人日常往来现金,已超过1550元。原告所诉房款已经还清,原告主张欠款38000元,被告无需还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账单,以此证明原告在某某公司刷卡消费三次共97225元的事实。

3、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在某某公司刷卡消费三次共97225元均用于被告购房付款。

4、微信记录、录音资料、光盘,证实诉争款项系借款及被告尚欠原告38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微信记录源手机交被告质证,录音光盘当庭播放。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微信记录和录音光盘确实是原、被告双方聊天,但是书面资料均不完整。但被告认为原告未持有合法债权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债务关系。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5-6页,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前已交付原告50000元,2014年2月交付原告10000元,2014年5月前另交付原告现金2000元。

2、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9000元。

3、支付宝付款明细,证明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15450元。

4、当庭提交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领款31000元。

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第一份的微信记录的证明对象有意见,虽然有一句是孙某某发出的“我没有狠啊,我去年9月给你5万,2月刚给你1万”,是被告单方叙述,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因此没有办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原告方只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次共39000元、通过支付宝支付4次共15450元、一次2000元的现金及一次现金2775元,合计59225元。对证据4、认为因不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附条件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经庭审审核和双方质证,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录音资料均不完整且被告均不予认可,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当庭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不能证明款项的去向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分三次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9月24日以在泉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刷卡消费的方式消费人民币共计97225元用于购买“汇龙-某某盛世某某里”B区5号楼1506单元的房产,业主名为孙某某。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10月5日、2013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共39000元,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2月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共支付原告共15450元,一次现金交付2000元。以上被告交付原告合计56450元。原、被告对以上往来账目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确认刷卡后其只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次共39000元,通过支付宝支付4次一共15450元,一次2000元的现金及一次现金2775元,合计59225元。

本案争议焦点:2013年5月29日被告是否交付原告现金3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泉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及招商银行的账单,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和支付宝付款明细、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孙某某未能偿清借款。原告洪某某分三次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在泉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孙某某购买“汇龙-某某盛世某某里”B区5号楼1506单元的房产支付共97225元。此后,被告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及现金返还原告洪某某共56450元(即39000元+15450元+20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于2013年5月29日已交付给被告现金39000元。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自认被告已交付的现金2775元,系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8000元(即97225元-56450元-2775元),原告洪某某诉至本院可视为催讨,原告请求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某某38000元及其从2014年8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超拔

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

人民陪审员  颜章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国梁

民间借贷  判决书  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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