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缪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6阅读量:(1699)

浙江省湖州市某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湖民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某心支公司。

负责人: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某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某某。

上诉人某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某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某某、缪某某、商丘市某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湖浔双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某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日10时,缪某某驾驶豫N*****重型普通货车在湖州市某某镇某某纺织厂内倒车时,与行人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某某受伤。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某某某队第(南)20140001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某某即被送往湖州市某某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同年8月28日,金某某又入该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4天,于同年9月1日出院。同年3月2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金某某休息三个月,需专人护理33天。同年6月2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金某某休息一个月。同年7月2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金某某休息一个月。同年8月2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金某某休息半个月。同年8月28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金某某休息一个半月。金某某共花去医疗费11040.9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金某某系从事货物装卸运输工作。缪某某系都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豫N*****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于某某运输公司名下,该公司并收取该车1500元/年的挂靠管理费用。某某保险公司系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某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因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缪某某系都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且在提供劳务过程某发生事故,故缪某某对金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都某某承担。因肇事车辆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某某运输公司对该车收取挂靠管理费用并从某受益,故金某某诉请由某某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庭审某,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金某某系车上人员以及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抗辩,因其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证明其明确履行了有关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不予采纳。金某某损失,除营养费无医院医嘱不予支持外,其他损失项目及金额经审查核算如下:一、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计算11040.96元;二、误工费,根据其从业情况,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35302元/年标准计算7个月,即35302元/年÷12个月×7个月=""20592.83元;三、交通费,金某某因就医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计算100元;四、护理费,以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4513元/年÷365天×33天=4024.46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2天,即360元。上述合计36118.25元。缪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某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某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某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金某某36118.25元;二、驳回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金某某负担50元,都某某、商丘市某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宣判后,某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0时,缪某某驾驶豫N*****重型普通货车在湖州市某某镇某某纺织厂内倒车时,与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某某受伤。认定的依据即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某某某队第(南)20140001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存在错误,理由如下:(1)该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适用的是简易程序,记载较为简单,没有明确金某某是如何受伤的,究竟是碰撞导致,还是其它原因导致,该事故认定书未明确。这一点,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指出。(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指出,都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某某保险公司报案称“车上的布匹倒下压到车上的装修工人”。应该说,第一时间报案当事人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后期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的陈述可能并不真实。(3)鉴于上述二点,一审法院更应认真审查本案伤者金某某是否系“三者”,不能仅因为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立即举证而简单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从而简单认定金某某系“三者”。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按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某某二审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但其脚现在还肿还酸痛,以后还要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要赔偿。

被上诉人都某某二审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报案是其报的,当时其不在现场,对事故发生的情况不是很了解,报案时只是猜测。

被上诉人缪某某、某某运输公司二审某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金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交强险制度上的“第三者”。从现有的证据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缪某某驾驶货车倒车时,与工人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金某某受伤”,并经由事故发生时的当事人缪某某、金某某以及处理该事故的交通警察签字确认,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金某某属于交强险制度上的“第三者”比较明确。现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都某某向上诉人报案时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情况不一致的上诉意见,本院考虑到被上诉人都某某不在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尚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某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某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国祥

代理审判员 沈 杰

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

判决书  律师  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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