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贵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5阅读量:(1697)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吴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黄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远义,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某某新区某某。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文,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贵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铮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义,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文、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称在贵阳某某步行街设立“某某梦想城”大型商场,以优惠条件联营方式对外招商,2013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联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合同期限的约定为:合同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同时说明,商场初步定在12月末开业,具体时间以实际开业时间为准(被告将书面通知正式开业时间),即合同期限将从被告商场正式开业时间起算36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15000元履约保证金,之后被告又要求原告支付了消防基建费4500元;后原告进场装修并购置相关设备,为此花费110000余元。2013年6月29日,在商场还未具备开业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告知先试营业,待商场条件全面成熟后预计10月1日再通知正式开业,但10月1日被告仍未正式开业,被告又说推迟到圣诞节正式开业,但直至今年3月,被告也一直未正式开业,整个商场一直在试营业状态。2014年3月23日,被告突然发出通告,告知要解除之前与原告等人签订的《联营合同》,整个商场要重新装修,装修后要重新变换经营模式,原告要想装修后再经营的,需重新按照被告的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巨额入场费等费用。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协商在装修后继续履行《联营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并强行关闭了整个商场,强行毁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合同期限应从被告正式营业时起算(如被告要装修商场,被告装修后应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合同期限应从被告装修后正式营业时起算)。如被告要强行单方解除《联营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110000元,货品运费损失27726元,并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15000元;2、被告应退还违规收取原告的消防基建费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继续履行《联营合同》,被告没有提出解除《联营合同》,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此外,《联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有效期,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原告对合同有效期的曲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商场在2013年6月29日开始的营业是正式营业,不存在所谓的“试营业”,同时商场的营业形式也不影响合同有效期的确定;原告诉请的消防基建费并未约定于合同中,与本案合同争议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于2013年6月2日签订《联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其位于某某商业步行街F区某某商场的经营场地给原告吴某某经营双方约定的品牌商品。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止共计36月(商场初步定在12月末开业,具体开业时间以实际开业时间为准,乙方所缴甲方费用的计算时间以实际开业时间前一日为计算开始时间);乙方向甲方缴纳15000元履约保证金;甲方将在《进场通知书》中向乙方通知正式开业日;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出现,任何一方要求终止都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向对方提出,并获得对方同意;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经营期限届满,乙方自行撤除相关设施设备,履约保证金按约定返还。2013年6月29日,某某商场营业,被告开始向商户收取相关经营费用。2014年3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发出《停业通告》,次日,又发出《某某购物中心关于停业升级的公告》,均称某某购物中心将于2014年3月25日将正式停业进行装修升级,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表示商场将装修至2014年10月。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解除《联营合同》,要求原告以新的条件签订《租赁合同》,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遂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在2014年3月23日曾召集商户开商讨会议,明确商场进行调整,决定商场在当月25日停业,并引用《联营合同》中“合同变更及续约”的相关规定,明确持撤柜意见的商户办理撤柜手续,保证金在20天内退还;《联营合同》未到期或合同已到期向继续经营的商户,在当月31日前与公司招商部联系,若月末未收到商户书面申请函,公司将视为商户自动放弃续约权。该商讨会议有20户商家参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联营合同》,《关于商场战略调整商讨会议》,《停业通告》,《某某购物中心关于停业升级的公告》,结算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的诉请包含不同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联营合同》,合同期限从被告正式营业时起算。原告认为被告2013年6月29日开始的营业系“试营业”,应当从合同期限内扣除,合同期限从正式营业时起算;据庭审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对合同期限有明确约定,并确定合同有效期为36个月,具体开业时间以实际开业时间为准,乙方所缴甲方费用的计算时间以实际开业时间前一日为计算开始时间,正式开业日由被告某某公司以《进场通知书》向原告通知。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以《进场通知书》方式通知原告,但原告客观上于2013年6月29日进场营业并交纳相关费用,故双方合同的期限应从2013年6月29日起算36个月。2014年3月25日,被告商场一直停业装修至今,从公平原则及合同签订目的出发,被告停业装修确实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此期间应从合同期限内扣除,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联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起算,扣除被告贵阳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停业装修期间,装修结束后,被告贵阳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进场通知书》通知原告吴某某经营,至合同剩余期限27个月零4天届满止;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1822元,由被告贵阳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11元,原告吴某某负担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合同纠纷  判决书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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