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6-12阅读量:(2099)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莆刑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新芳,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连某伙同同案犯连某某(已判刑)驾驶租来的小车窜到仙游县某某街道某某西路某某街“某某精品店”门前,盗走被害人颜某的闽A*****号奔驰牌小汽车两个后视镜镜片。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两个后视镜镜片价值人民币2902元。

2、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连某伙同同案人连某某驾驶租来的小车窜到仙游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酒行”门前,盗走被害人蔡某的闽B*****奔驰牌小汽车两个后视镜镜片。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两个后视镜镜片价值人民币4121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另案处理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仙价(鉴)字(2014)20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害人蔡某、颜某的陈述,同案人连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连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故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二、被告人连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退赔给被害人:颜某人民币二千九百零二元,蔡某人民币四千一百二十一元。

上诉人连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连某是从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连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连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连某是从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连某参与策划,并租用、驾驶作案车辆,其与同案犯连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原判未予以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原判量刑亦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认罪等情节,并无不当。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文贤

审 判 员  林越峰

代理审判员  毛乃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刑事  易法通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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