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2阅读量:(1757)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屏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屏南县古峰镇某某新村某某路15号(户籍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翔,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9年初,被告人甘某某通过他人介绍欲向张某某借款用于开店,因张某某提出需实地查看房子并提供房产证抵押后方可借款,被告人甘某某便在街上找到做假证的联系电话,以200元的价格购买某某本伪造的所有人为甘某某,编号为屏房权证某某字第00**25号的房产证。同年2月24日,被告人甘某某邀请张某某到其父母所有的位于屏南县古峰镇某某新村的房子进行查看,谎称该房子为其所有,同时让其朋友的母亲甘某某冒充其母亲,表示同意被告人甘某某将该房子抵押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随后被告人甘某某将借条及编号为屏房权证某某字第00**25号的房产证某某并交给张某某,从而顺利地从张某某处借得人民币35000元。同年3月24日,被告人甘某某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再次从张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甘某某因无力偿还借款遂更换联系方式以躲避张某某的催讨。

2013年11月14日,张某某发现被告人甘某某提供的房产证系伪造的遂向屏南县公安局报案。经屏南县房地产管理所查询,编号为屏房权证某某字第00某某25号的房产证系伪造。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甘某某在屏南县路下派出所办理户口业务时被民警抓获。同月27日,被告人甘某某的家属代为向张某某退赔了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00000元,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人张某某、蓝某、甘某某的证言及张某某的辨认笔某书证屏房权证某某字第00某某25号房屋所有权证某某本,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某屏南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证明,张某某的的收条、谅解书,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以被告人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多次偿还利息,主观恶性小,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且系初犯、偶犯以及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为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购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7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其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其所在社区亦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甘某某具有坦白、退赔的情节及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某某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某某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晓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甘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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