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叶某甲、黄某某、葛某某、葛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2阅读量:(1556)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703民初1023号

原告叶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葛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叶某甲、黄某某、葛某某、葛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积仁,被告葛某某、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叶某甲、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7日,被告叶某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叶某甲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葛某某、葛某甲在借条上签名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叶某甲未按约还款。被告黄某某系被告叶某甲妻子,对上述欠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葛某某、葛某甲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叶某甲、黄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葛某某、葛某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葛某某、葛某甲辩称,被告葛某某、葛某甲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连带担保人。被告葛某某、葛某甲对被告叶某甲向原告借款,只是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意向,担保期限一年,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不生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叶某甲、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拟证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叶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借期1年。葛某某、葛某甲在借条上签名,自愿用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桥南宝山路16-20号的房产提供担保,承诺如叶某甲违约,原告叶某某可任意处置房产。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葛某某、葛某甲在借条上签名后将用于担保的房产证原件交给叶某某,但拒绝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叶某甲、黄某某、葛某某、葛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葛某某、葛某甲对原告举有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葛某甲”的名字和手印是被告葛某某所代签,“葛某某”的签字和捺印是葛某某本人所签。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房产不是作为抵押。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甲、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举有证据一有被告叶某甲签名捺印,且被告葛某某对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某某、葛某甲对证据二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叶某甲因去深圳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叶某甲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向叶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按月支付手续费1000元,借期一年。以房产作为抵押物,叶某甲如违约,叶某某可任意处置此房产。抵押物权所有人葛某某、葛某甲,自愿将此房产给叶某甲向叶某某借款的抵押物。被告葛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葛某甲”的签名捺印是被告葛某某代签。后原告支付被告叶某甲现金50000元,房产证交由原告收执。原、被告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叶某甲、黄某某已于2012年5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叶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叶某甲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叶某甲即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叶某甲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值,对原告诉请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抵押的约定,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葛某某、葛某甲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叶某甲、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叶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娟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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