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与李某某、福州市某某市场服务公司、李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1阅读量:(2036)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榕民终字第1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强,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俊谋、王怀,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某某市场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向真、高巍,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昌忠、柯兆彬,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福州市某某市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服务公司)、李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台江区某某村52座701单元及40座附属间,系原座落于台江区某某里10号34-10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原某某里10号34-10号房屋的产权人为陈某某。根据福州市某某管理局于1997年6月16日颁发的编号为榕房S字第025837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台江区某某村10座701单元及40座附属间所有权人为陈某某,权利来源94年8月15日拆迁交换受市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产业。1997年8月20日,陈某某领取该本产权证。现该本《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由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保管。2011年8月31日,被告黄某某在《福建日报》上就编号为榕房S字第025837号《房屋所有权证》刊登遗失声明,并于2011年12月7日申请补证,福州市某某交易登记中心重新颁发编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该份《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坐落于台江区某某村52座楼1层40-1附属间、701单元(原座落于台江区某某村10座701单元、40座附属间)产权人为陈某某。陈某某与丈夫黄某某生前共育有6个子女,分别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于1999年7月12日死亡,陈某某于2006年4月11日死亡。原告李某某于1994年3月2日、1994年3月4日分别向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交纳20000元定金以及50000元,用于购买某某村7座205单元,后来因原告对该房子不满意,遂将先前的70000元钱转为购买某某村10座701单元及40座附属间的购房款,并于1994年8月25日补交99648元。台江区某某村52座701单元及40座附属间于1997年由第三人李某某管业至今。

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等六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李某某,要求腾空搬离并返还台江区某某村52座701单元及40座附属间,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做出(2012)台民初字第971-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诉讼。2012年5月31日,李某某就购买台江区某某村52座701单元及40座附属间一事,向原审法院起诉黄某某与某某服务公司,要求赔偿损失778975元,2012年11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台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某某系向李某某购买福州市台江区某某村10座701单元房屋,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李某某基于合同之诉提起损害赔偿,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要求出卖人李某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李某某与黄某某、某某服务公司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故李某某以黄某某、市某某服务公司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本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是否就台江区某某村10座701单元及40座附属间存在买卖关系。对此,被告认为陈某某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关系。原告李某某、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李某某、陈某某均认为当初系被告黄某某受陈某某的委托,让第三人陈某某将讼争屋交由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出售。

为此,原告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A1.《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收取李某某购房款;证据A2.《报告》,证明李某某曾于1996年向福州市房管局报告要求办理某某村52座(原10座)701房过户登记手续,杨某某局长批示林某某经理抓紧办理;证据A3.《证明》,证明2000年8月31日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出具该份《证明》,证实被告李某某购得某某村52座(原10座)701房屋;证据A4.《情况申明》,证明1997年李某某将某某村52座(原10座)701房产转售给李某某;证据A5.《卖房书》,证明黄某某存放在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的卖房凭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时认为:证据A1.《收款收据》、A2.《报告》,均是原告与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同时可以说明原告是与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发生法律关系。证据A3.《证明》是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乱出证据,也不能证明与其有任何的关联。证据A4.《情况申明》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行陈述,原告与被告从未见过面,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情。证据A5.《卖房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卖房书是伪造的,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将黄某某列为被告。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李某某、陈某某对原告的上述几份证据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黄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四份证据,证据B1.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闽鼎(2013)文痕鉴字第1号);经鉴定,《卖房书》不是黄某某所写,是伪造的,黄某某没有出卖房屋。证据B2.(2012)台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李某某、李某某自己都认为与黄某某房屋买卖不存在,并提出损害赔偿主张,李某某、李某某从来没有向黄某某主张权利,只向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主张。证据B3.书面材料;证明李某某、李某某在1996年时认为向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购房、并促其公司落实承诺,李某某、李某某明知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李某某所称的买卖与黄某某无关。证据B4.证明;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2000年8月31日编造黄某某将房屋出售给李某某的谎言,李某某、李某某明知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李某某所称的买卖与黄某某无关。

原告对被告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证据B1《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签字并非黄某某所签,但该鉴定意见书不能百分百肯定不是黄某某的手印。同时黄某某将原该讼争屋的所有权证质押在服务公司处10多年,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从没有说过与被告不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原告是通过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以居间的方式购买所得的,不能以原告没有直接向被告提出主张而认定没有事实买卖关系。该讼争屋已经由原告及李某某管业10多年,而被告黄某某在此期间均无提出任何异议,也证明存在事实买卖关系。证据B3.书面材料、B4.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原告向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提出督促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这是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必须要履行的义务,不能以原告没有向被告直接提出产权过户为由而否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买卖关系。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李某某均认可原告关于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陈某某认为被告的4份证据与其无关。

第三人李某某提交一组证据:委托代交电费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业务信息单、物业费缴费通知单及No.0229663收款收据、水、电费通知单,证明讼争屋现由其管业。原告、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陈某某对第三人李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李某某是以欺诈的手续办理的一户一表。物业费缴费通知单中的名字是陈某某与黄某某。

被告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以及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陈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从(2012)台民初字第971号民事案件中调取下列证据材料:《福州市房屋登记申请表》、《2011年具结书》、《2011年12月权证遗失申请补证申请书》、《关于房产证掉失补证报告》、《报纸》、《某某权证申请登记》、《某某权证申请登记表》、《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证明书》、《拆迁安置协议书》、《补偿费、购房费及分配费计算单》、《拆迁户回迁安置决算单》、《收款收据》(3张)。上述证据材料系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到福州市某某档案馆调取。同时还从(2012)台民初字第971号民事案件中调取下列证据材料:榕房S字第025837号《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于上述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李某某对《2011年12月权证遗失申请补证申请书》中的申请事由有异议,认为申请补证的理由是遗失,榕房S字第025837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遗失,是在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处作为交易凭证,也不存在遗失,被告是以欺骗的手段办理的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榕房S字第025837号《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当时有买卖关系。被告解释由于当时某某交易中心通知附属间房号重复,在办理相关手续的同时,因原产权证由于交给陈某某拿不回来,就当作丢失处理,所以才有相关的补证材料,并补办了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还认为:1、榕房S字第025837号《房屋所有权证》在1997年8月份才领取,不可能像原告所说的1994年押在中介公司。2、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是多套房屋,不可能将涉及多套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交给中介或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

针对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分析认证如下:因原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A5.《卖房书》原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不作证据使用。其余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均予以采纳使用。

诉讼中,被告黄某某当庭陈述,是因为其妻子重病急需用钱,1993年开始,其陆续向第三人陈某某借款160000多元。后陈某某于1995年向其借房,遂将讼争屋借其居住,1997年年底,陈某某要其还款,为使陈某某放心,就于1997年11月份将编号为榕房S字第025837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与陈某某保管。等筹到钱款要还钱时陈某某说不急,因陈某某一直未将讼争屋还给被告黄某某,故该笔借款到现在都没有还。对于上述事实,被告黄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黄某某所陈述的借款、借房以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与陈某某保管等事实,第三人陈某某予以否认。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承认,编号为榕房S字第02583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现由其单位保管。根据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的证据“房产权证登记总册”第一页第一行有陈某某的签章,可以证明在1997年8月份陈某某有领过产权证。因为当时陈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就讼争屋的买卖已经完成,故该原件就由其保管,双方并没有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因无书面证据证明是谁将该原件交与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处,故其也不清楚。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还承认被告黄某某证据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闽鼎(2013)文痕鉴字第1号)中的检材:标期为“96.4.26”《卖房书》原件作为交易凭据,一直由其保管。

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将原先诉请“1、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黄某某事实买受福州市台江区某某村10座701单元房屋(面积88.21㎡,单价2100元/㎡,杂物间8.34㎡)法律关系成立。2、被告黄某某将福州市台江区某某村10座701单元房屋过户给原告李某某。3、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变更为“1、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黄某某之母陈某某事实买受福州市台江区某某村10座701单元房屋,杂物间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2、被告将福州市台江区某某村10座701单元房屋过户给原告李某某。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卖房书》中的字迹(包括“黄某某”签名)不是黄某某本人所写,落款“黄某某”签名处的指印不具备同一认定条件。”无法认定被告黄某某将台江区某某村10座701单元及40座附属间出售给原告李某某。而且也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收取到相应的购房款,但是根据一些间接证据、客观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所组成的证据链可以推定被告黄某某将台江区某某村10座701单元及40座附属间出售给原告李某某:编号为榕房S字第025837号《房屋所有权证》于1997年8月份由陈某某领取,该证件现却由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保管,被告黄某某对此的解释是由于其之前拖欠第三人陈某某的钱款,将该产权证押在陈某某处,至于为何从陈某某处到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处,其认为应该是陈某某在未获得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串通,采用欺骗的手段,将讼争屋卖于原告。对于该解释,不仅遭到第三人陈某某的否认,被告黄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陈某某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当初办理抵押的相关手续。况且从1997年第三人李某某入住至今,被告也仅因阳台防盗网等问题向居委会、城管等部门反映过,却从未就房屋被侵占一事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明显有违常理,故对于被告黄某某的解释,不应予以采纳。在《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由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保管,第三人李某某从1997年居住使用讼争屋至今的情况下,再结合第三人陈某某关于黄某某委托其出售讼争屋的陈述,以及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开具的《收款收据》,可以推定系被告黄某某将台江区某某村10座701单元及40座附属间出售给原告李某某。

虽然《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证明书》、《拆迁安置协议书》、《补偿费、购房费及分配费计算单》、《拆迁户回迁安置决算单》、《收款收据》、《房屋产权注销证明》等证据材料,均确认讼争屋的产权人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未经产权人同意擅自将讼争屋出售给原告李某某,而陈某某在去世前未对该买卖行为予以书面追认,但是陈某某以及其配偶黄某某在去世前均生活在该小区,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就台江区某某村10座701单元及40座附属间的买卖事实必然知晓,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买卖行为予以认可。被告黄某某作为陈某某的儿子,将讼争房屋出售,原告李某某支付相应的对价,其作为买受人有理由相信被告黄某某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原告李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就台江区某某村10座701单元及40座附属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

陈某某及其配偶黄某某现均已去世,被告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作为他们的继承人,有义务为买受人即原告李某某办理福州市台江区某某村10座701单元及40座附属间过户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李某某与陈某某就福州市台江区某某村10座701单元及40座附属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二、被告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福州市台江区某某村10座701单元及40座附属间的产权过户至原告李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5798元,由被告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上诉称:一、一审以推定方式推定黄某某出售房屋给李某某,这种推定违背法律规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此,认定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应当用证据证明,不能用推定。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没有一份能够证明黄某某出售房屋及黄某某知道李某某与中介公司之间的事情,没有证据表明李某某所称的193998元钱有支付给黄某某及表明李某某与黄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介公司是专业从事某某买卖的,不可能不知道房屋买卖需要合同、委托售房需要委托书、应收取付款凭证等,但是中介公司什么证据都没有。故一审以推定方式推定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显然错误。二、一审推定黄某某出售房屋,接着推定陈某某必然知道黄某某出售房屋,从而推定出李某某与陈某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一审不用证据判案,一而再以推定断案,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三、以产权证在中介公司、李某某居住房屋、陈某某陈述以及中介公司向李某某开具《收款收据》不能推定出黄某某出售房屋并且这种推定不符合常理。四、一审认定黄某某表见代理不仅违反法律溯及力原则且明显错误。五、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一份能够证明与陈某某存在买卖关系,李某某的证据反而证明了李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六、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应以买卖合同成立为前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前提必须具有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合同。没有房屋买卖合同不可能有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七、李某某与陈某某之间从来没有见过面,从来没有进行过买卖房屋的相关事宜,依据交易习惯和常识,李某某与陈某某之间不可能存在“事实买受房屋法律关系”。八、李某某民事诉状中的涉及陈某某、黄某某的诉称明显不能成立,而且全部没有被采纳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节中。一审全部否定李某某涉及陈某某、黄某某的诉称,就应当驳回李某某的诉请。九、中介公司伪造卖房书的行为充分表明了陈某某没有委托其卖房,陈某某没有与李某某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十、李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并且明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十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签名为李某某的2013年10月17日的民事诉状没有经过立案庭立案不能进入审判程序,但是一审不但进行审理并且还追加一审被告进行审理。一审“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教李某某怎样打官司,直接叫李某某将诉讼请求从向黄某某事实买受法律关系成立改为向陈某某事实买受法律关系成立。一审充当李某某角色实在有违公正性。在开庭三个月后,李某某不能变更诉讼请求。签名为李某某的2013年10月17日的民事诉状的签名笔迹与2013年4月10日李某某的民事诉状签名笔迹明显不同,不应作为李某某的起诉。综上,李某某与黄某某没有见过面,李某某没有与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者不可能成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介公司没有陈某某委托其卖房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表明将李某某所称的193998元钱给陈某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是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在没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推定李某某与陈某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如同空中楼阁,于法无据。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李某某与讼争房原产权人形成事实买卖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1、该讼争房系答辩人经第三人福州市某某中介服务公司(现变更为福州市某某市场服务公司)居间向上诉人母亲陈某某(由上诉人黄某某代理)购买所得的。该事实有第三人福州市某某中介服务公司出具的收取李某某购房款和中介费用的收款收据及第三人陈某某陈述可以互相印证。2、一审法庭调查中,第三人陈某某作为讼争房屋买卖介绍人,对上诉人黄某某代理其母亲陈某某委托陈某某卖房、购房款交付、黄某某交付所卖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讼争房屋交房等事实作了详细的陈述,该陈述印证了讼争房屋有事实买卖关系。3、福州市某某市场服务公司存档材料可以体现讼争房屋原始所有权证产权人陈某某已向福州市某某交易中心领取,陈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等相关材料的原件交付给福州市某某市场服务公司作为履行买卖关系过户手续。按房屋买卖交易习惯,房屋买卖的出卖人将房屋出卖后应将出卖房屋权属证书等相关原件交给中介或买受人。表达了上诉人卖房意愿,对此可以印证本案房屋事实买卖关系且合法有效。4、上诉人黄某某已于1996年向答辩人交付讼争房屋,答辩人收到讼争房屋后即进行装修后入住,1997年答辩人李某某将讼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对讼争房屋进行了二次装修,并已管业居住18年。从1997年第三人李某某入住至今,上诉人从未就房屋被侵占一事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过,明显有违常理。综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由某某服务公司保管,第三人李某某从1997年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至今的情况下,再结合第三人陈某某关于黄某某委托其出售诉争屋的陈述,以及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向李某某开具的《收款收据》,可以推定系上诉人黄某某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李某某的事实。二、上诉人黄某某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黄某某委托第三人陈某某卖房、答辩人交付购房款、黄某某交付所卖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将讼争房屋交付答辩人管业,以及讼争房屋原始所有权证产权人陈某某已向福州市某某交易中心领取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后,将讼争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交付给第三人福州市某某市场服务公司。答辩人作为善意的买房人有理由相信黄某某的行为有代理权,该代理产权人陈某某卖讼争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某某市场服务公司陈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提出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1、关于房产证,黄某某主张1994年时产权证没有办理无法办理产权证交付是不对的,1994年交付的是拆迁安置协议,到了1998年才由产权人陈某某办理交付了房产证。关于卖房书,笔迹不是黄某某所写,但是手印由于无法鉴定,无法得出不是黄某某本人所印,不能证明该合同无效。2、黄某某没有办法证明该产权证会存放在服务公司处,黄某某主张是借款,但是陈某某否认了,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借款行为存在,也无法说明为何明知产权证在陈某某手上而以遗失为由补办新的产权证。黄某某及兄弟姐妹都居住在同一小区,十几年时间都没有提出异议,讼争到法院,其兄弟姐妹也没有出庭,可以认为其兄弟姐妹承认其具有处分权。综上,黄某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不真实的,一审认定的事实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福州市某某市场服务公司的意见,这套讼争房产由李某某1997年居住至今,上诉人在这十几年间没有要求李某某归还等主张。上诉人已经默认讼争房产已经出售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陈述称:当时某某服务公司向其要2套房屋用于出售,遂将讼争房屋介绍给了某某服务公司。黄某某辩称没有买卖不是客观事实,最有效的证据是当时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拆迁安置协议》就可以进行房屋买卖。黄某某让其出售该房屋,所以才将黄某某介绍给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购房款是由其支付给黄某某,分3期支付,2笔是现金,1笔是转账,当时有写收条,但现在找不到了。《拆迁安置协议》是当时黄某某先出示,待购房款都支付完毕后于1994年才交付给第三人陈某某。黄某某也有跟第三人陈某某一起去过某某服务公司,而且黄某某至今没有就房屋买卖的事情与第三人陈某某发生过纠纷。如果存在黄某某所说的偷卖房屋,在长达10多年的时间里黄某某应该要提出来,不可能至今都没有提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本案的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签订有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黄某某有直接收取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房屋价款等,但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提供的由原审第三人福州市某某中介服务公司(现变更为福州市某某市场服务公司)出具的收取李某某购房款和中介费用的收款收据、1996年的《报告》、2000年的《证明》等证据,讼争房屋福州市台江区某某村10座(现52座)701单元及40座附属间所有权人上诉人黄某某的母亲陈某某的所有权证原件一直由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保管,拆迁安置协议书等原件交付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的行为,以及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的陈述,上述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结合诉争房屋长期由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居住管业、上诉人黄某某等长期未就房屋被他人侵占而向相关部门反映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黄某某的母亲陈某某之间存在买卖讼争房屋的事实。

一审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作为陈某某的儿子,将讼争房屋出售,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相应的对价,其作为买受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黄某某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故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就台江区某某村10座701单元及40座附属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请求讼争屋买卖成立,确认讼争屋所有权属于其所有,不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因此,上诉人黄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及对被上诉人李某某进行释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一审其他违反程序的问题,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8元由上诉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集美

代理审判员  陈长灿

代理审判员  吴筱洲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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