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销售假药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3阅读量:(2124)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46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乾海,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1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夏乾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起,被告人路某在深圳市南山区某某路某成人用品店。2014年2月起,在没有获得销售药品的许可证,也没有得到生产厂家的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路某通过qq联系进货,由快递公司送货并收取货款的方式,购买了野狼增大丸、金枪不倒丸、持久延时王等药品,在某成人用品店进行销售。2014年8月2o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联合深圳市药监局工作人员对某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野狼增大丸、金枪不倒丸、持久延时王等药品一批。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从某成人用品店扣押的药品均为假药。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4)1590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路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没有前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药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药品照片,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证人易某的证言,关于对深圳市南山区某成人用品店涉嫌销售假药案有关情况予以认定的函,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路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销售假药的种类、数量及持续时间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药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付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邢燕芳

假药  销售  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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