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2阅读量:(213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海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剑峰,北京市法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朋,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雷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剑峰,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至17日间,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雷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被害人李某某(男,71岁)家中,冒充贵州某某酒厂(集团)工作人员,谎称购买被害人李某某的山水画作品,发送虚假的银行到账信息,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山水画作品24副,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32000元。

经被害人报案,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雷某某定罪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犯罪中止,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提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雷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被害人李某某(男,71岁)家中,冒充贵州某某酒厂(集团)工作人员,谎称欲购买被害人李某某的画作。次日,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前往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拟采用向李某某发送虚假银行汇款短信的方式骗取画作,被告人雷某某因身体原因未共同前往。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不备,为被害人手机添加了署名为95588(中国工商银行)的通讯联系人,后以赴银行汇款为由先行离开,利用上述95588的联系人号码,向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发送了内容为“收到现金存款,活期余额人民币600万元”的短信,被害人李某某遂向被告人邹某某交付了山水画作品24幅,其中被告人邹某某分得画作8幅,被告人杨某某分得画作7幅,被告人雷某某分得画作9幅。经鉴定,上述24幅山水画作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32000元。

经被害人李某某报案,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22日,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李某某、李某某、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手机短信、银行卡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对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提出异议,辩称价格鉴定应当采用成本法。经查,京海价(鉴)字(2013)第033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由具备价格鉴证资质的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依照鉴定程序作出,采用专家咨询的鉴定方法符合山水画艺术作品的价格评估规则,鉴定结论亦不存在明显疑点,故对于该项质证意见,法庭不予采信。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雷某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某系犯罪方法的提起者,不仅参与了犯罪手段的预谋,并冒充某某酒厂工作人员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为下一步作案了提供条件,而且参与了事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了关键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雷某某尽管在案发当日因身体原因未前往犯罪现场,但在案证据证明其并无放弃犯罪的主观意图,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共同犯罪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且鉴于涉案赃物已全部起获并发还,本院对其三人酌予从轻处罚。但考虑到三名被告人的作案手段,并结合其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相对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亦将酌予体现。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启亮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王俊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冬

诈骗  羁押  辩护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