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2阅读量:(187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四川省巴中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洪树涌,系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诉刑诉字(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洪树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清晨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粤DUJ338号小轿车途经潮阳区某某路某某区路口时,辗压到倒在路面的被害人林某,并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林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肖某某、沈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粤DUJ338号牌车辆洗车卡,肇事车辆保险单,被害人的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现场、肇事车辆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其辩护人提出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了对事故责任划分起决定作用的关键事实,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案只有被告人原有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吿人有罪;被告人主动到潮阳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那么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告人家属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要求宣告被告人罗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清晨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粤DUJ338号小轿车途经潮阳区某某路某某区路口时,辗压到倒在路面的被害人林某,随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林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无责任。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林某的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罗某某一方的亲属袁桂琼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的家属肖某某、肖某某一方4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林某的家属对被告人罗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不要再追究罗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4日5时30分左右,他驾驶一辆粤DRH315号小车从潮阳区某某区路口出来,当时他看见有3个男子驾乘1辆男庄二轮摩托车撞倒1名步行的老妇女,撞后该老妇女倒在地上(路中间),肇事二轮摩托车没有倒地,也没有停车,而是往豪门路口方向一边的人行道左转弯逃走。他驾小车追赶,看见肇事摩托车的号牌为粤DKY635,然后就报警。然后他回到事故现场,看见上述倒地的老妇女倒在地上的位置发生变化,位置移动了大概1米多。因他已报警,便驾驶离开现场。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粤DUJ338号小轿车在其某某汽车美容店有办1张洗车卡。2014年2月5日,该小轿车到他的洗车店洗过1次,洗车卡背面有记录。他的洗车店在洗车时,4个轮胎及底盘都有冲洗。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林某是她的母亲。2014年2月4日5时30分左右,其母林某步行在某某区路口被车辆撞到,造成其母林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肇事车辆被逃逸。

4、被告人罗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4日5时许,他驾驶粤DUJ338号小轿车从潮阳区某某街道某某明珠酒店对面1出租屋往潮阳区某某区某某水疗中心接1个客人,途经潮阳区某某路某某区路口时,感觉到其驾驶的车辆压到一堆东西。他当时没有停车,车子往前行驶了4、5米的距离,他再掉头回到某某区路口,左转弯进入该路口去某某水疗中心接1个客人后再往某某区路口出来,看到有1人躺在某某区路口的路面上,那个人不会动。他当时心里挣扎了一下,认为刚才经过时压到1个死人(躺在路面上),此事与他无关,以为压到死人没事,就驾车离开现场。发生交通事故后他驾驶的车辆洗过1次。

5、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材料,证明2014年2月4日5时30分左右,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警大队接“110”报警台转沈先生报称其看到1名老人在棉城附近某某酒店被1辆摩托车撞到,现摩托车车主逃逸。经查,2014年2月4日5时30分左右,行人林某行至潮阳区某某街道某某区路口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摩托车逃逸。伤者林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警大队侦查中队通过排查、研究,发现粤DUJ338小轿车存在重大作案嫌疑。经工作,通过电话联系到粤DUJ338小轿车司机罗某某后,2014年2月11日,肇事司机罗某某到潮阳交警侦查中队接受调查,并对其在途经某某路某某区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而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道路走向:东西走向。道路行政等级:城区。现场肇事车辆逃逸。受伤1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伤者的情况及被告人对交通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等作指认的情况。

7、潮阳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股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罗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DUJ338号小轿车的所有人系袁桂琼。驾驶人罗某某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8日。

8、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潮公交认字(2014)第AF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罗某某驾驶小轿车上路行驶,行经光线较暗的路口时,没有观察路面情况,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抢救伤者及报警,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后将肇事粤DUJ338号小轿车清洗,毁灭证据,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现没有证据证明林某的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罗某某的违法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罗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

9、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潮阳公(司)鉴(尸)字(2014)02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林某有明确交通事故史,其头面部及四肢多次骨折,均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形成,结合办案人员调查材料及医院死亡证明综合分析,死亡林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循环衰竭死亡。

10、被害人病历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林某(无名氏)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4日死亡。

11、扣押清单,证明扣押罗某某的驾驶证1本及粤DUJ338号小轿车1辆、行驶证1本。

12、某某汽车美容店优惠卡(洗车卡)1张。证明在DUJ338号小轿车内找到的该洗车卡的背面记载338车在2014年2月5日有洗车的记录。

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DUJ338号小轿车强制保险的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14、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林某的家属于2014年10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由罗某某、袁桂琼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的家属肖某某、肖某某一方4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林某的家属对被告人罗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不要再追究罗某某的刑事责任。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身份证,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于1972年1月1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除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告人家属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可予采纳外,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本案虽有可能发生过二次交通事故,但作为本案的被害人林某本身无过错、无责任,故本案的肇事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仅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还有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可予认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潮阳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告人家属4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庆忠

审 判 员  钟泽珍

人民陪审员  郑友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蓝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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