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朱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1阅读量:(2602)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2009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11月30日刑满被释放。2013年5月6日因吸毒被雷州市公安局客路派出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1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客路派出所作出强制戒毒二年,因其患高血压未被执行强制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家海,系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家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罗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

2014年5月至8月30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其茂名市茂南区金塘桂山罗屋村住处,贩卖了三次价钱100至200元不等的冰毒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并三次容留朱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二)罗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大偷”到高州市大井东风加油站附近的荔枝林,盗窃了被害人杨某熙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男装粤K7332G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304元。

2、2014年3月23日,罗某某伙同“大偷”到金塘镇白土新村路边,盗窃了被害人李甲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750元。

3、2014年4月3日,罗某某伙同“大偷”到高州市河西团结农场广谭队,盗窃了被害人李乙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169元。

4、2014年4月16日,罗某某伙同“大偷”到高州市石鼓镇祥山水口村山车岭边,盗窃了被害人林某强一辆弯梁粤K00E08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759元。

5、2014年4月28日,罗某某伙同“大偷”到公馆镇荔枝塘鸡冠塘村边,盗窃了被害人黎某松一辆灰色弯梁粤K780M6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120元。

6、2014年7月26日,罗某某伙同“大偷”到高州市泗水镇六匝村委会戏台边,盗窃了被害人李丙一辆红色男装粤K2096Y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692元。

7、2014年8月1日,罗某某伙同“大偷”到高州市镇江镇水郁水机屋路边,盗窃了被害人覃某凤一辆雅马哈粤K78F23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692元。

8、2014年8月1日,罗某某伙同“大偷”到化州市林尘镇新岸村委会良村鱼塘边,盗窃了被害人苏某能一辆红色男装粤K134S9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793元。

(三)罗某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2014年7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在茂名市金塘镇桂山罗屋村,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700元向罗某锦购买了一辆建设雅马哈摩托车,后套用其盗窃来的摩托车拆下的车牌粤K00E08后使用。2014年8月31日,民警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扣押到该摩托车,该车现已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136元。

(四)朱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4年8月底,被告人朱某某在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白土宜良山村,贩卖了50元冰毒给吸毒人员江某冰。

2、2014年8月30日,朱某某在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聚宾宾馆楼下,贩卖了50元冰毒给江某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罗某某多次贩卖;罗某某还容留他人吸毒;罗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罗某某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罗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朱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该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述事实稳定,认罪态度好,且其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3、被告人朱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朱某某坦白认罪,有悔罪的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罗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

2014年5月至8月30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其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桂山罗屋村住处,贩卖了三次价钱为人民币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并三次容留朱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8月31日凌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城南派出所的民警在被告人罗某某的家中抓获其和吸毒人员朱某某、江某冰,当场在其住处缴获白色晶体3小包和红色粉末2小瓶。经鉴定,3小包白色晶体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3.64克;2小瓶红色粉末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97克。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茂公南行罚决字(2014)03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资料、尿液检测报告、证人江某冰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茂)公(司)鉴(化)字(2014)621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罗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大偷”到广东省高州市大井镇大井东风加油站附近的荔枝林,盗窃了被害人杨某熙粤K7332G红色五羊本田男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04.00元。

2、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大偷”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白土新村路边,盗窃了被害人李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50.00元。

3、2014年4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大偷”到广东省高州市河西团结农场广谭队,盗窃了被害人李乙粤K7810F红色五羊本田男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169.00元。

4、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大偷”到广东省高州市石鼓镇祥山水口村山车岭边,盗窃了被害人林某强粤K00E08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59.00元。

5、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大偷”到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荔枝塘鸡冠塘村边,盗窃了被害人黎某松粤K780M6灰色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20.00元。

6、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大偷”到广东省高州市泗水镇六匝村委会戏台边,盗窃了被害人李丙粤K2096Y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92.00元。

7、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大偷”到广东省高州市镇江镇水郁水机屋路边,盗窃了被害人覃某凤粤K78F23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92.00元。

8、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大偷”到广东省化州市林尘镇新岸村委会良村鱼塘边,盗窃了被害人苏某能粤K134S9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93.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窃摩托车车辆销售发票、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害人杨某熙的陈述、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被害人李乙的陈述、被害人林某强的陈述、被害人黎某松的陈述、被害人李丙的陈述、被害人覃某凤的陈述、被害人苏某能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高价鉴字(2013)年第(8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高价鉴字(2014)年第(1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茂南价格鉴定(2014)3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罗某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2014年7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在广东省茂名市金塘镇桂山罗屋村,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人民币700元向他人购买了一辆建设雅马哈摩托车,后套用其盗窃得来的摩托车拆下的车牌粤K00E08后使用。2014年8月31日,民警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扣押到该摩托车,该车现已返还给被害人黄某荣。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36.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扣押摩托车车辆信息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害人黄某荣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茂南价格鉴定(2014)3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朱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4年8月底,被告人朱某某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白土宜良山村,贩卖了人民币50.00元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江某冰。

2、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聚宾宾馆楼下,贩卖了人民币50.00元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江某冰。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茂公南行罚决字(2014)03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尿液检测报告、证人江某冰的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11月30日刑满被释放。2013年5月6日因吸毒被雷州市公安局客路派出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1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客路派出所作出强制戒毒二年,因其患高血压未被执行强制戒毒。

上述事实,有(2009)茂南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粤高监释字第1585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湛雷公强戒决字(2013)0027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雷戒字(2013)2213号戒毒所暂不收押通知书复印件、湛雷公行罚决字(2013)00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被抓获时在其住所当场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6.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向朱某某贩卖毒品的同时还三次容留朱某某在其家中进行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八次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275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还无视国法,在明知道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购买所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36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对两名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11月30日刑满被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为吸毒行为于2013年5月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客路派出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5月1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客路派出所作出强制戒毒二年,有劣迹,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两人从侦查阶段到庭审审理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全案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比较好,属坦白情节,对其两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某时,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61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61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碧洁

人民陪审员  车怀颖

人民陪审员  梁华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柯凤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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