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慕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1阅读量:(1194)

杨某某诉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2015)庆城民初字第24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慕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宗礼与被告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以做某某井场等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经王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息6000元,即利率3%;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亦未清息,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拖延。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慕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属实,其同意归还借款,但因其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延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以做某某井场等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经王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亲笔书写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鹏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还款时间为两个月(2014年6月16—2014年8月16号)每月利息共计6000元。借款人:慕某某证明人:王某2014年6月16日”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0月16日后亦未清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拖延。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慕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在某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所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慕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慕某某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承担自2014年6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

 

 

审判员  黄桂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臧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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