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1阅读量:(1729)

郭某贩卖毒品一审

刑事判决书

(2015)庆西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基本情况略),身份证号码*,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2010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白宗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至9月10日,被告人郭某经电话联系,在庆阳市西峰区长某某路“某某超市”附近向吸毒人员常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计2.5克,获款900元。指控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不存在,其未向常某某出售过毒品,指控的第3起是为常某某帮忙从李某某处代购毒品,未获利。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郭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按照常某某的意愿帮助常从李某某处购得毒品,是代购者;郭某是居间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不以牟利为目的,无证据证实有获利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因持有数量仅2.5克,不构成犯罪;有证据证实的只有第3起,如犯罪构成,仅是帮助行为,系从犯,且该起属特情引诱,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不构成累犯。

审理查明:

2014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与吸毒人员常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庆阳市西峰区长某某路“某某超市”附近向常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获款300元。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郭某与吸毒人员常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庆阳市西峰区长某某路“某某超市”附近向常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常某某手中查获用印有“爱民门诊部”字样的塑料自封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经检验计0.5克;从郭某处查获现金300元。

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常某某手中查获用印有“爱民门诊部”字样的塑料自封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小包,计净重0.5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1.5克。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郭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郭某称毒品是李某某的,因李某某拖欠其债务未归还,用出售毒品的钱抵债的事实。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场称量记录、毒品收缴单及照片,证明从吸毒人员常某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等并被收缴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经常某某辨认,被告人郭某系向其出售毒品之人的事实;尿检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郭某与常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均系毒品吸食者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的身份情况;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郭某与常某某电话联系及2014年7月22日至8月20日之间无二人通话记录的事实;情况说明,证明查获的300元毒资被公安部门收回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事实。

3、鉴定意见,证明从吸毒人员常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的重量及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4、随案手机1部。

5、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与吸毒人员常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庆阳市西峰区长某某路“某某超市”附近向常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获款300元。经审理查明,吸毒人员常某某在侦查环节第一次询问时证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经电话联系,其在“某某超市”门口交给被告人郭某300元,郭去购买毒品,过了一会在“小什字”某某百货楼下郭交给其1克冰毒;常某某在侦查环节第二次询问时证明交易时间是2014年7月底、8月初前后,大概是7月底,其拨打被告人郭某电话购买毒品,郭在“小什字”某某百货楼下交给其1克冰毒,其给被告人郭某300元。二次陈述作案时间、地点不一。经核查通话详单,无2014年7月22日至8月20日之间二人手机的通话记录。且被告人郭某未对该起指控作过供述,故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向常某某出售毒品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辩解指控的第1起不存在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第1起证据不足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辩解指控的第2起不存在,第3起是代购毒品,未获利的意见及其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核查、质证,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与常某某的通话详单及常某某对被告人郭某的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第的2、3起被告人郭某向常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护认为指控的第3起系特情引诱,经查,被告人郭某已有毒品待售,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根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故以上辩解或辩护意见无事实或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随案手机1部,系被告人作案联系的通讯工具,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随案移送黑色“酷派”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姿敏

审 判 员 付良刚

人民陪审员 冯永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振兴

贩卖毒品罪  诉讼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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