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1阅读量:(1869)

马某某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若尔刑初字第0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回族,****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该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若尔盖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 被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若尔盖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红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包文祥,甘肃省甘南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阿某某(曾用名阿某某),男,藏族,****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牧民。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 11月16日被若尔盖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若尔盖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红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俭,甘南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回族,****年**月**日出生,文盲,农民。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若尔盖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若尔盖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红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海军,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铁栋,甘肃省合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泽仁德吉,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干警。

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3日,以若检刑诉(20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马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若尔盖县人 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亮、龚子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马某某、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俭、包文祥、苏海军、铁栋,翻译泽仁德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阿某某、马某某携带改装的“小口径”步枪、刀具、手电筒等与韩某某一道,驾车来到若尔盖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乡某某村,用改装的“小口径”步枪猎杀了两只梅花鹿。经四川某某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动物为四川梅花鹿,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经阿坝藏族羌 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阿某某、马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能,能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被告人阿某某、马某某、韩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梅花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阿某某、马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 料。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告人马某某文化程度低,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主观认识严重不足。2、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重大的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公安机关给被 告人马某某颁发了持枪证,马某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5、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动认罪、悔罪表现。6、被告人马某某年事已高,对老年人犯罪应采取从 宽原则。7、补充鉴定的鉴定意见,检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将被告人阿某某列为本案第一被告不妥。2、被告人阿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3、现场位于S313线公路边,不是在设置有明显标志的禁止区域。4、被告人阿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认罪态度好,悔改态度明显。5、 被告人阿某某合法办理有持枪证,在持枪证到期后未去审核、登记,是因为办证机关未尽告知义务,其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应免除处罚。综合全案,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阿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4、本案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案件中没有对被猎杀梅花鹿进行检验的记录。本案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阿某某听说若尔盖县某某乡沙场有狼或鹿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某,叫马某某一起去打猎,马某某表示同意,后马某某又联系了韩某某。当天傍晚,阿某某、马某某各自携带改装的“小口径”步枪、子弹、刀具、手电筒等,由马某某开车与韩某某、阿某某一同来到某某乡沙场 寻找猎物,结果未找到猎物。被告人阿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商量,决定到若尔盖县某某乡去打梅花鹿,三人开车来到若尔盖县某某乡某某村,发现路边有梅花鹿,韩某某开车在前方等,阿某某、马某某下车用枪猎杀他们看到的梅花鹿,后二人进入土墙寻找射杀的梅花鹿,未能找到。然后韩某某驾车三人继续前进,不远处,三 人发现路边又有梅花鹿,韩某某开车在前方等,阿某某、马某某下车,用枪射杀了一只梅花鹿,三人将射杀的梅花鹿装上汽车。之后三人开车返回途经若尔盖县某某乡某某村时,又发现了梅花鹿,同样韩某某开车在前方等,阿某某、马某某下车,用枪射杀了一只梅花鹿,三人将射杀的梅花鹿装上汽车离开现场。当晚,若尔盖县 某某派出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若尔盖县某某乡抗多寨将三名被告人挡获。经四川某某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动物为四川梅花鹿,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阿某某、马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能,能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若尔盖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若尔盖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将猎杀野生动物的犯罪嫌疑人阿某某、马某某、韩某某当场抓获,并决定立案侦查。

2.若尔盖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挡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若尔盖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某某乡抗多寨挡获一辆甘AHK659的五 菱面包车,在此车上发现两只死亡的梅花鹿、“小口径”枪支两只、子弹12发、匕首两把。挡获犯罪嫌疑人阿某某、马某某、韩某某三人。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阿某某、马某某、韩某某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4.证人旦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听见枪响,认为有人在打梅花鹿,就打电话告知了本村(某某乡某某村)书记,后和其他村民及派出所民警一起在抗多寨将偷猎者的车子拦下,在车子后备箱发现鹿子尸体,还有两把“小口径”步枪,刀子等,派出所民警将打鹿子的三个人,带回了派出所。

5.证人马某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接其村(某某乡某某村)书记的电话,知道有人在打梅花鹿,后和其他村民还有派出所民警一起在抗多寨将偷猎者的车子拦下,发现偷猎的有三人,在车上有被猎杀的梅花鹿,有一只梅花鹿的头已经被砍下,车上还有枪。

6.证人久某证实,碌曲县郎木寺镇郎木村没有叫村民购买枪支。

7.证人马某甲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接旦某某电话,说有人打梅花鹿,接电话后,其就报了警,后和其他村民还有派出所民警一起在抗多寨将偷猎者的车子拦下,在车子后备箱发现鹿子尸体,还有两把“小口径”步枪、刀子等,打梅花鹿的有三个人。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阿某某、马某某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五支枪支进行辨认,辨认出自己猎杀梅花鹿时所使用的枪支;被告人阿某某、马某某对公安机关出示的六把刀子进行辨认,辨认出马某某案发时对猎杀的梅花鹿开膛破肚所使用的刀子;被告人阿某某对公安机关出示的六只电筒进行辨认,辨认出自己猎杀梅花鹿 时所使用的电筒;马某甲、旦某某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进行辨认,辨认出2014年11月15日晚猎杀梅花鹿的三名嫌疑人。

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对装运梅花鹿的地点,若尔盖县某某乡某某村塔子兴退耕还林地边“313”公路上;若尔盖县某某乡某某村查卡退耕还 林地边“313”公路上,进行了指认。被告人阿某某、马某某对猎杀梅花鹿的地点,若尔盖县某某乡某某村塔子兴退耕还林地;若尔盖县某某乡某某村查卡退耕还林地进行了指认。被告人马某某、阿某某、韩某某对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照片6张、涉案动物头部一个、车辆、油布进行指认,确认是涉案物品。

10.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若尔盖县森林公安局对涉案车辆、油布上的血迹和毛发及涉案野生动物头部的角进行了提取。

11.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若尔盖县某某乡某某村“313”省道旁塔子兴退耕还林地和若尔盖县某某乡某某村“313”省道旁退耕还林地,现场提取到“小口径”弹壳和血迹。

12.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检验鉴定书(阿州)公(物)鉴(痕)字(2015)09号、10号证实,从马某某提取的枪支是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能、能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枪支,具有杀伤力。从阿某某提取的枪支是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能、能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枪支,具有杀伤力。

13.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

14.四川某某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动鉴字(2015)第12号、13号司法鉴定书证实,送检野生动物为偶蹄目,鹿科,四川梅花鹿。四川梅花鹿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15.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

16.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00年12月16日到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治安支队办理了“小口径”步枪持枪证,枪号为 9034693,持枪证号码为6230265200051,2005年12月16日此证到期后,未到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治安支队审核登记;被告人阿某某于2000年12月5日在碌曲县公安局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持枪证,持枪证号码为6230265200001,有效期五年,枪型为制式“小口径”步 枪,枪号为15244。此持枪证到期后,阿某某未到公安机关审核登记。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1960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人阿某某于1963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人韩某某于1968年1月5日出生。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8.被告人阿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5日,听说某某乡沙场有狼或鹿子,便打电话联系马某某一同去打猎,当天自己带上枪、子弹、电筒等,坐马某某开的车子和韩某某一起,到某某沙场后,没有发现猎物。后和马某某商量,决定到某某乡去打梅花鹿,其三人到某某猎杀了两只梅花鹿,装上车,后就被抓了。

19.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5日,阿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在某某沙场看见了鹿子,叫其一起去打,其表示同意,其叫韩某某一同去,当天其带上枪、子弹、刀子等,开车和阿某某、韩某某一道到某某沙场,结果未发现猎物。后和阿某某商量决定到某某乡打梅花鹿,韩某某开车,其和阿某某打梅花鹿,其三人 猎杀了两只梅花鹿,把其中一只的头割了下来,装上车,后在返回的路上被抓了。

20.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5日,马某某叫其一起到某某乡沙场,说阿某某在那里看到了梅花鹿,其、马某某、阿某某到沙场后,没有发现猎物。阿某某、马某某决定到铁布(某某乡)去打梅花鹿,其开车,在有个乡政府下去后,发现了梅花鹿,阿某某、马某某拿手电筒和枪下车,他们共打了两只梅花 鹿,其三人将打的梅花鹿装上车,后在返回的路上被抓了。

21.若尔盖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甘AHK659的五菱面包车一辆、手机两部、枪支两支、子弹12枚、匕首两把、电池六颗、手电筒一把、梅花鹿(死体)两只、弹壳一枚、驾驶证两本进行了扣押。

22.若尔盖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梅花鹿尸体,移交若尔盖县林业局野保股保管;涉案物品枪支弹药(“小口径”枪两支、子弹12发、匕首两把)移交若尔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保管;“11.15”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中,阿某某和阿某某属同一人。

23.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07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11月8日缓刑考验期满。

在质证过程中,三被告辩护人均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检验鉴定书(阿州)公(物)鉴(痕)字(2015)09号、10号鉴定结论;四川某某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某某动鉴字(2015)第12号、13号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在第一次庭审中,辩护人已对枪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补充 侦查中,对枪弹重新鉴定,应由上一级机关进行鉴定,而不应由原鉴定机关鉴定;对涉案梅花鹿的鉴定,所送检材不符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为四川梅花鹿,《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没有四川梅花鹿这个物种;四川某某林业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鉴定结论为四川梅花鹿,未区分雌、雄,不能证明哪一只是梅花鹿,或者两只均为梅花鹿。合议庭认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检验鉴定书(阿州)公(物)鉴(痕)字(2015)09号、10号鉴定结论,是补充 鉴定,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四川某某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某某动鉴字(2015)第12号、13号鉴定结论,所送检材是若尔盖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涉案物品,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合法,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阿某某、韩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梅花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马某某、阿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马某某、阿某某、韩某某非法猎杀国家一级 保护动物梅花鹿两只,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某、阿某某在犯意的提起以及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起了积极、主要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于2011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 年11月8日缓刑考验期满。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马某某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辩论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合法办理有持枪证,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阿某某合法办理有持枪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阿某某所办持枪证为制式“小口径”步枪,而涉案枪支为非制式 枪支,应认定被告人马某某、阿某某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阿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情节显著轻微,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要求对被告人阿某某免除处罚及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阿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及被告马某某、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归案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07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某某所宣告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阿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作案工具五菱面包车一辆(牌照甘AHK659)、改装“小口径”步枪两支、子弹12发、匕首两把、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严荣慧

人民陪审员  雪 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爽

非法  野生动物  非法持有枪支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