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化州市某某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9阅读量:(2049)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林宇鹏,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某某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文光,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化州市某某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化州市某某厂于1956年8月9日成立,是一间全民所有制企业,2000年后被告已经全面停产,仅留下十名职工作为留守人员。被告在2005年前终止了其所属绝大部分工人的劳动合同,并且为工人办理了失业。原告李某是一名退伍军人,1998年12月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政策安置进入化州市某某厂,成为厂的一名合同制工人,安排在某某厂做机印工。双方于1998年12月初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从1998年12月起到2001年12月止。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为李某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也没有与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从1998年12月到1999年2月,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工资,但从1999年3月起至今,原、被告双方为原告是否一直正常上班发生了严重分歧。被告认为原告从1999年3月开始,就没有回厂上过班,2001年12月劳动合同期满后,也没有书面申请回厂上班,对厂没有付出任何劳动。原告认为自己一直在正常上班,厂方拖欠了十多年的工资尚未支付。原告同时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厂李某因母亲被摩托车撞伤,因而从2007年9月7日至9月24日李某到医院照顾她,护理期间李某不上班企业停发李某同志的一切工资待遇,特此证明”,该证明于2007年10月26日开具,加盖了被告化州市某某厂的公章。从被告提供的《某某厂应付工资账目》查实,从2007年8月至当年10月份,被告支付给留守人员的工资账目中,没有发现李某的姓名及其的工资支付情况记录。在2013年8月份前,厂方没有为原告李某缴交过任何社保费,在李某多次到厂交涉、要求的情况下,厂在2013年8月一次性为李某缴纳了从1998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社保费,补缴费用共人民币61890.17元,全部由被告支付。2013年11月4日,原告李某向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裁决确认李某与化州市某某厂于1998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化州市某某厂与李某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裁决化州市某某厂支付李某自1999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共164个月的工资或生活费(月工资按茂名市1999年至2013年每年度公布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仲裁院裁决,确认了原告的第一、二项申请,驳回了原告的第三项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录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劳动手册及社会保险手册、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账户年限核定表、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个人已交费明细;护理证明;仲裁裁决书;化州县人民某某厂生产经营实行分厂承包方案、化州县人民某某厂某某分厂租赁承包生产经营合同书;关于劳动用工改革和富余人员的安置规定;某某厂财会其它应收款分类账目、某某厂应付工资账目、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原告李某于1998年12月10日与被告化州市某某厂初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1998年12月9日至2001年12月1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既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也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随之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到目前还存在劳动关系。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可作为参照凭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2013年8月出资人民币61890.17元,为原告一次性补缴从1998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说明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出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在企业长期完全停产的情况下,对原告未正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前,被告应与原告补签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资或生活费的请求,虽然原告出示2007年10月26日开具的《护理证明》来证明其是在正常上班期间请假护理母亲的,但被告辩称开具证明的目的只是帮助原告申请其母亲的护理费,且该证明是事后开具用来证明以前发生的事情,其与请假条性质不同,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是正常上班;又从被告提供的《某某厂应付工资账目》显示,从2007年8月至当年10月份,被告支付给留守人员的工资账目中,没有李某的姓名及其的工资支付情况记录,证明原告不是留守人员,且原告对该工资账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上班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原告从1999年3月起一直没有在被告单位上班,没有为单位付出过劳动,有违按劳分配的原则,加上企业已经长期完全停产,所以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化州市某某广从1998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化州市某某厂与原告李某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争讼双方劳动关系清晰,一审法院对此确认,但又不支持上诉人关于停工停产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既然上诉人与化州市某某厂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则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规定,本案即使上诉人没有参加劳动,但没有参加劳动的原因也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因此化州市某某厂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停工停产期间的生活费。二、一审法院认为化州市某某厂提供的《某某厂应付工资账目》证明了上诉人没有上班,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关于工资支付问题的举证规则。化州市某某厂提供的《某某厂应付工资账目》刚好证明化州市某某厂从来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和生活费。综上所述,本案劳动关系清晰,即使上诉人没有参加劳动或者生产,也不是上诉人的因素造成的,因此上诉人请求化州市某某厂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支付停工停产期间的生活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有违按劳分配原则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相悖。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化州市某某厂支付上诉人自1999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共164个月的工资或生活费(具体金额按茂名市1999年至2013年每年度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化州市某某厂承担。

上诉人化州市某某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998年12月10日,李某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同意将李某招为合同制工人,在某某厂岗位从事机印工工作,合同期三年。合同期满后,因上诉人早已全面停产,不再与李某续订合同手续。上诉人多次通知李某到厂办理合同终止手续,但李某置之不理,也没有到厂上过班。2001年12月10日合同期满后,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李某不再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2001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满后,上诉人因工厂早已全面停产,便不再与李某续订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书期满后,李某也没有到过工厂上班,根本没有事实劳动的存在,根本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须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在本案中,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任何意义。由于技术、设备落后、债务沉重等原因,化州市某某厂于1999年10月份停产。停产后,为了维持正常办公、管理资产及化解职工矛盾,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除了留守人员11人外,其他职工全部下岗,当时停产下岗职工130人(包括李某),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已按规定通知,但李某不办理手续。上诉人已停产、停业,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任何意义。三、李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已过。双方于1998年签订劳动合同书后,李某没有到上诉人工厂上过班,上诉人依厂规、依法不给李某支付工资,李某一直无异议,已放弃申请仲裁的权利。当时距今11年又11个月,李某才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李某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已丧失申请仲裁的权利。四、上诉人于2013年8月一次性为李某缴交1999年至2013年8月的社保出资61890.17元,但不能视为李某就是在岗职工。因为协助办理失业职工保险及退休职工手续是上诉人留守人员责任和义务。2013年6月,李某到工厂要求厂方为其缴交社保费、办理失业,在遭到厂方合理合法的拒绝后,李某多次到工厂吵闹,令工厂无法正常办公、生产,李某提出给其补缴社保费、办理失业就不再干扰上诉人。为了息事宁人,使工厂有一个安静办公、正常生产的环境,上诉人于2013年8月一次性出资61890.17元为李某缴交1999年至2013年8月的社保,缴交的社保费已包含单位和个人应缴的各项费用。该出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迫于无奈的,是不合法的,并且上诉人保留依法向李某追讨社保费的诉讼权利。五、化州市某某厂的现状。化州市某某厂是一间国有工业企业,现有职工260人(其中退休职工119人,在职职工11人,下岗职工130人),住厂职工35户。该厂成立于1953年6月,厂址设在某某路某某街3号,1959年9月迁到化州镇某某路82号(旧某某局),1963年9月再次迁到现厂址即化州市某某路52号,主要生产经营业务为某某业。由于技术、设备落后、债务沉重等原因,化州市某某厂于1999年10月份停产。停产后主要靠与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有争议的某某路52号原生产厂房改建商品经营场地,后来加建二、三层出租收入,维持留守人员正常办公、管理资产和缴交职工保险及化解职工矛盾,维护稳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针对李某的上诉,化州市某某厂认为一审判决第三项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本案中李某与化州市某某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三年的,而且某某厂已经停工停产,李某从1999年3月份至今没有在某某厂上班,所以李某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上诉人李某提供的茂名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一览表,化州市1994年12月至1999年9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230元/月,1999年10月至2001年9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270元/月,2001年10月至2002年11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290元/月,2002年12月至2004年11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300元/月,2004年12月至2006年8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410元/月,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500元/月,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580元/月,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710元/月,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月,2013年5月至今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10元/月。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化州市某某厂的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化州市某某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判令双方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正确;二、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三、上诉人李某请求上诉人化州市某某厂支付1999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是否有依据。

关于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化州市某某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判令双方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化州市某某厂在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既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化州市某某厂又为李某一次性补缴了1998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确认李某与化州市某某厂自1998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化州市某某厂上诉认为其于2013年8月一次性为李某缴交1999年至2013年8月的社保出资61890.17元不能视为李某就是在岗职工、该出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李某与化州市某某厂自1998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李某自1999年3月之后一直在化州市某某厂正常工作的证据不足,并不满足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条件,且李某与化州市某某厂也没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李某与化州市某某厂之间并未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一审判决判令双方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化州市某某厂自1998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化州市某某厂主张李某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请求上诉人化州市某某厂支付1999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化州市某某厂自1998年12月起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化州市某某厂既未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又未安排李某工作,应按照上述规定发放生活费给李某。因此,李某请求化州市某某厂支付1999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1999年3月至1999年9月的生活费为230元/月×7个月×80%=1288元;2、1999年10月至2001年9月的生活费为270元/月×24个月×80%=5184元;3、2001年10月至2002年11月的生活费为290元/月×14个月×80%=3248元;4、2002年12月至2004年11月的生活费为300元/月×24个月×80%=5760元;5、2004年12月至2006年8月的生活费为410元/月×21个月×80%=6888元;6、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的生活费为500元/月×19个月×80%=7600元;7、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的生活费为580元/月×25个月×80%=11600元;8、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的生活费为710元/月×10个月×80%=5680元;9、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的生活费为850元/月×26个月×80%=17680元;10、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生活费为1010元/月×7个月×80%=5656元。综上,上诉人化州市某某厂应支付1999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共70584元给上诉人李某。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化州市某某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999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共70584元给上诉人李某;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化州市某某厂负担。上诉人李某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彦

代理审判员  曾玉金

代理审判员  莫 婵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庞亚文

赖杰宁

劳动关系  民事判决书  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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