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浙江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9阅读量:(200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18656号

原告(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铭,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浙江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路93号院8号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浙江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铭及浙江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我于2012年8月7日入职浙江某某公司担任销售总监,工资系基本工资8000元外加提成,提成为渠道2%,直客3%,在职期间浙江某某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浙江某某公司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以拒绝发放提成及8月工资为要挟,2013年9月30日,浙江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月薪只有2000元的劳动合同,要求我签署,我表示该合同约定月薪需修改为与实际工资标准相符。但这一合理要求被拒绝。随后浙江某某公司将我辞退。综上,浙江某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浙江某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007元;2、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1886.88元;3、2013年8月7日至9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094.1元;4、2013年8月及9月基本工资16000元;5、业务提成763011.13元。

浙江某某公司辩称并诉称:张某某提交的《员工离职结算通知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非浙江某某公司出具。张某某在申请书中声称其入职时与浙江某某公司约定的基本工资为8000元,但原仲裁裁决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根据张某某在庭审中月均工资47000元的片面之词,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同时又以没有任何依据的月均工资5223元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令人疑惑不知张某某月均工资到底为多少。《员工离职结算通知书》所谓的拖欠工资及提成等事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难以形成证据链还原真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亦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并非我方出具。按照我方惯例,对拟离职员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都会收回《签收回执》存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我方无需支付张某某:1、2013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14884元;2、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提成514102元;3、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17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007元。

张某某辩称:不同意浙江某某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入职浙江某某公司处任销售总监,月基本工资8000元外加提成,张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离职,浙江某某公司主张系张某某因个人原因离职,张某某主张系被浙江某某公司辞退。张某某主张其离职前一年月均工资47000元,浙江某某公司未就张某某离职前一年月均工资向本院提交证据。张某某提交银行对账单显示每月基本工资系由张某、蒋某某向其转账支付,张某某称张某系销售经理。

张某某就浙江某某公司欠付其提成情况提交了《员工离职结算通知》,该通知加盖有浙江某某公司公章,经过鉴定,该印章与浙江某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比对样本一致,但双方均认可落款处印章与浙江某某公司名称形成先后顺序系“先朱后墨”,张某某称该《员工离职结算通知》系张某提供。《员工离职结算通知》显示“尊敬的张某某,我司决定2013年9月30日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提成佣金、赔偿结算明细:一、工资:最后工作日2013年9月30日、工资已发放至2013年7月30日,未结算工资8月份7422人民币,9月份7422元,共计14844元人民币。”二、报销;未报销款项2013年3月-8月合计8256元人民币;三、提成佣金:以下是张某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30日开发客户签订的广告投放合同:1.2012年8月7日签订:浙江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影业有限公司投放某某地铁灯箱广告合同。合同号:ZJHYDT20120824-013。金额200000元人民币。客户为直客客户:提成佣金3%即6000元人民币,其中已经发放80%即4800元人民币,剩余20%即1200元人民币未发放。2.2012年10月22日签订:浙江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局投放某某机场高速户外大牌合同。合同号:ZJHYDP20121022-110。金额8000000元人民币。其中客户实际执行付款为5780000元人民币C客户为直客客户:提成佣金3%即173400元人民币均未发放。3、2012年11月15日签订: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投放东莞候车亭广告合同。合同号:DGDXCS20121115-047。金额904800元人民币,实际投放额度为827580元人民币。客户为渠道客户:提成佣金2%即16551元人民币,其中已经发放80%即13240元人民币,剩余20%即3311元人民币未发放。4、2012年11月30日签订:浙江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投放某某地铁灯箱合同。合同号:ZJHYDT20121130-026。金额213395元人民币。客户为渠道客户:提成佣金2%即4267元人民币7其中已经发放80%即3413元人民币,剩余20%即855元人民币未发放。5、2013年4月23日签订:浙江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投放某某地铁灯箱广告合同。合同号:XAZJDT20130423-004。金额215160元人民币。客户为渠道客户:提成佣金2%即4303元人民币均未发放。6、2013年5月10日签订:某某某某广告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投放某某地铁灯箱广告合同。合同号:XAHYDT20130507-029。金额29205688元人民币实际变更为28339388元。客户为渠道客户:提成佣金2%即566787元人民币。由于此合同有为五年期合同,目前未执行完毕,实际按照提成佣金的50%发放(即283393元人民币),283393元人民币均未发放。7、2013年4月13日签订:浙江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投放某某地铁灯箱合同。合同号:VVHZJDT20130413-008,金额246040元人民币。客户为渠道客户:提成佣金2%即4920元人民币均未发放。8.2013年4月22日签订:浙江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投放某某地铁广告合同。合同号:WHZJDT20130422-010。金额793708元人民币。客户为直客客户:提成佣金3%即23811元人民币,已经发放80%即19048元人民币,剩余20%即4763元人民币均未发放。9、2013年8月19日签订:浙江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投放某某地铁灯箱合同。合同号:WHZJDT201300806-023。金额1897930元人民币。客户为渠道客户:提成佣金2%即37958元人民币均未发放。总结:张某某个人提成佣金共计554603元人民币,其中己发放40501元人民币,剩余514102元人民币未发放。四、赔偿部分:公司确实在张某某自2012年8月7日-2013年9月30工作期间因为种种原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愿意补偿11个月工资(每月工资8000元人民币)合计:88000元人民币。最终,工资、报销、提成佣金、赔偿共计625202元人民币需支付张某某。我司会在2013年10月31日前结算支付到张某某招商银行工资中。”张某某称上述提成佣金部分第6项载明发放提成50%,张某某表示应100%发放。浙江某某公司对该《员工离职结算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浙江某某公司认可《员工离职结算通知》中第一项载明的工资未发放。

张某某另提交了《员工离职结算通知》中涉及的各项合同及销售合同审核表(其中029号合同审核表显示张某某系销售总监,并有总经理鲁某签名确认,调研费标注为无;尾号110号合同乙方代表签名处系张某某代表浙江某某公司签名),浙江某某公司对于《员工离职结算通知》提成佣金部分涉及的第一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提成佣金应扣除调研费;对第二份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并非张某某业绩;对第三份合同认为乙方系某某广告公司并非浙江某某公司,与我方及张某某均无关,对相应的销售合同审核表所加盖的浙江某某公司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该销售审合同审核表显示已对调研费予以计算,扣减调研费后按照2%应计算提成为16551元,另该审核表标注销售员系张某某,并有鲁某作为总经理签名,浙江合同公司提交的其保有的销售合同审核表中亦有鲁某作为总经理签名;对第四份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由于张某某所在团队未完成年终销售任务,只能发放80%提成;第五份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浙江某某公司持有的该份合同无张某某签名,浙江某某公司提交了其保有的相应合同(无张某某签名)及合同甲方出具的证明,称甲方保有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尾号029号合同)与浙江某某公司留存的一致,对于该合同的具体经手人,浙江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核实意见,张某某对浙江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第六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系法人亲自签署,并称其保有的相应合同联系人及落款时间与张某某提交的不一致,张某某提交的该份合同落款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章有陈某某个人名章,另有张某某签名,关于合同签订地点,张某某称系在某某大厦14层的某某办公室,对该份合同的销售合同审核表不予认可,浙江某某公司未就合同签订地点作出说明;销售合同审核表标注调研费为“无”;对第七份合同及销售合同审核表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提成金额不予认可,销售合同审核表显示扣除调研费后应支付提成金额4681.76元;对第八份合同及销售合同审核表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由于团队未完成业绩,只同意发放80%提成,该份合同的销售合同审核表显示扣除调研费后应发提成22687元;对第九份合同不持异议,但主张张某某在汇款前离职,不予发放提成。

浙江某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渠道销售制度”,该制度末页有张某某签名,张某某对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渠道销售制度”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某某提交了其保有的“渠道销售制度”(末页与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渠道销售制度”一致),对比两份“渠道销售制度”,张某某提交的“渠道销售制度”规定渠道客户佣金为合同额的2%,直客佣金为合同额的3%,浙江某某公司方“渠道销售制度”规定上述佣金计算基数为合同额扣除调研费之后的金额的2%及3%;但双方均对调研费规定为“代理公司:有大协议的按大协议执行,无大协议的按发布费总额的5%-10%;客户个人:合同金额的2%-5%”。另,张某某提交的渠道销售制度绩效考核一节规定佣金按照客户回款比例每月核发80%,年底完成指标补发20%,张某某主张该年底指标系指其个人完成销售额8000000元,而非团队指标。浙江某某公司方“渠道销售制度”规定提成扣除调研费后计算,如果销售员中途离职,则按照实际回款比例扣除调研费之后的金额计发80%,未回款部分不计算提成。剩余的20%提成如果整个团队年终任务完成且按时足额回款,则另行支付。张某某提交的“渠道销售制度”并未有上述提成扣除调研费及销售员中途离职,未回款部分不计提成、剩余20%需团队完成任务并足额回款才支付的规定。浙江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有关团队业绩指标及完成情况的相关证据。关于调研费计算标准,浙江某某公司称调研费用为(签约单价-实际单价)×媒体数量×发布长度得出的结果。

浙江某某公司申请就张某某提交的渠道销售制度所加盖的浙江某某公司骑缝章及尾号047合同中的浙江某某公司骑缝章进行鉴定(浙江某某公司预交鉴定费用10400元),由于双方对比对样本持不同意见,本院在浙江某某公司工商档案中选取了2014年(案后)及2012年(案前)两个比对样本,经北京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骑缝章与案前样本比对一致,与案后样本比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询,浙江某某公司未提交其保有的有关职员提成发放明细及相应会计账册。另查,仲裁期间,浙江某某公司就张某某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员工离职结算通知中所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定上述检材与样本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浙江某某公司预交鉴定费用6500元。浙江某某公司提交了其印章管理办法,规定总经理为公章的有权审批人,使用印章应在《公司印鉴使用登记表》登记,张某某对该印章管理办法不予认可。浙江某某公司系某某广告公司的子公司,另查,某某某某广告文化有限公司系浙江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浙江某某公司提交了提成支付情况统计表,显示尾号013号合同已付提成4320元、026号合同已付业务提成3414元、008号合同应付未付提成3665.41元、010号合同已付提成18149元、023号合同不计提成,该表标注上述提成为离职前回款扣除调研费后提成的80%,另浙江某某公司出具抬头为浙江某某公司的6月提成计算表显示尾号047号合同张某某签名领取提成6002元。张某某对上述计算表不予认可。

浙江某某公司就张某某提成计算情况另提交了张某某签订合同的销售合同审核表、提成申请表、银行对账单及工资表,合同审核表有张某某签名确认并有有关调研费计算信息,工资表显示有“其他”项,浙江某某公司主张上述“其他”项为发放的提成,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工资表除外)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调研费支出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各合同提成计发情况如下:1、尾号013合同扣除调研费后应计发张某某提成5400元,已发80%即4320元,工资表实发及银行对账单均显示2012年11月发放张某某工资10114元(工资表显示其他为4820元),该合同现已全部回款;2、尾号026合同扣除调研费后应发提成4267.9元,已发80%即3414元,该合同现已全部回款;3、尾号010号合同调研费37474元,已发18149元,该合同现已全部回款;4、浙江某某公司未提交008号合同销售合同审核表及提成申请表;5、尾号023号合同已全部回款,合同审核表显示调研费89760元;

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盖有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某某公司是尾号110的合同的实际当事方,有关合作意向,张某某并未参与和知情,为满足“南海某某局”对乙方经营业务资格的要求,某某负责人请朋友张某某推荐具有相关资质的广告公司合作,张某某介绍了浙江某某公司,由浙江某某公司与某某局签订了发布费为三百八十万的广告牌发布合同,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关联公司东莞市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备忘录,由某某实业投资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一百三十五万二千九百六十元制作安装费,同时,浙江某某公司于北京某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拟签订户外广告牌租用合同,租赁费用六百五十万元整,浙江某某公司作为尾号110号合同名义上的乙方,未获得与其名义相符的广告收益……张某某未参与尾号110号合同的实际洽谈和具体合同的达成。”张某某对上述说明不予认可,并称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有利害关系,系浙江某某公司以要求某某公司出具上述说明为支付某某公司相关合同款的条件,张某某亲自签署的尾号110号合同。

浙江某某公司另出具了某某公司出具的说明称张某某受某某公司委派去南海某某局进行工作对接,并以张招敏名义支付给张某某差旅费,张某某称所谓差旅费系前期客户开发费用,系某某公司为承包浙江某某公司的项目自愿支付的。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张某某主张因其不愿意订立不公平的劳动合同,浙江某某公司将其辞退。张某某提交了盖有浙江某某公司公章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我公司多次通知您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您一直拒绝签订,我司决定2013年9月30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关系。”浙江某某公司对上述通知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对其上所加盖公章进行鉴定。

2013年10月8日,张某某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403号裁决书,裁决:1、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张某某2013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14844元;2、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张某某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提成514102元;3、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张某某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1700元;4、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007元;5、驳回张某某其他仲裁请求。浙江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审核表、提成申请表、销售合同、渠道销售制度、员工离职结算通知、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审理中,浙江某某公司与张某某提交的渠道销售制度中除末页外其他页面有关调研费等规定不一致,由于渠道销售制度系分页规定,除有签名确认的末页外,其他页面可以调换,本院需参考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渠道销售制度予以比对印证。张某某提交的渠道销售制度中除末页外,其他页面没有有关调研费的相关规定,与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销售制度中规定了调研费相矛盾,在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有张某某签名的提成申请表以及双方提交的渠道销售制度末页均有有关调研费扣除比例的规定,结合双方提交的销售合同审核表,本院对浙江某某公司渠道销售制度中调研费的规定及计算比例予以采信。

关于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渠道销售制度中有关销售人员中途离职则未回款部分不计算提成的约定,并无张某某确认信息,且浙江某某公司未就在离职后回款不予支付提成提供其他合理依据,本院对离职后回款部分不予支付提成的主张,不予支持。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关销售团队的业绩指标以及张某某对该指标知晓,且浙江某某公司未就其销售团队的业绩完成情况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浙江某某公司只发放80%业绩提成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认可离职结算通知末页印章与浙江某某公司名称形成先后顺序系“先朱后墨”,违背常理,且该通知仅规定了浙江某某公司的单方义务,无任何权利,本院将依据本案中双方各自提交的其他证据,交叉比对,对上述通知中的各项合同相关提成情况予以核算。关于员工离职结算通知中涉及的各个合同,浙江某某公司主张047号合同与张某某无关,但浙江某某公司出具的提成计算表显示有张某某领取该合同的提成记录,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某广告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张某某提交的相应的销售合同审核表显示张某某系业务部并有鲁某审批确认,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说明不足以反驳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该尾号047号合同系张某某业绩组成部分。浙江某某公司虽提交某某公司的证明称尾号004号及029号合同与张某某保有的不一致,但张某某提交的有总经理鲁某签名确认的销售合同审核表显示张某某系销售总监,浙江某某公司拟亦未就上述合同的具体签署人及提成发放提供证据,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公司单方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反驳张某某提交的销售合同审核表,本院对尾号004及029号合同系张某某业绩,并应计发提成予以确认。浙江某某公司称尾号110号合同并非张某某业绩,张某某提交的合同显示尾号110号合同系由张某某代表浙江某某公司签字确认,浙江某某公司出具的第三方单方陈述的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反驳张某某提交的合同,浙江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尾号110号合同系张某某业绩并应计发提成予以确认。

关于各合同提成情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尾号013号合同在浙江某某公司工资表中显示计发80%为4820元,由于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与银行对账单能否比对一致,本院对该4820元已发予以确认,但该013号合同已全部回款,浙江某某公司应补发剩余提成1180元;浙江某某公司未就尾号110号合同的汇款及提成计发情况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张某某依照合同金额3%诉请提成173400元予以支持;尾号047号合同双方均认可已发80%提成,浙江某某公司未就回款情况举证,浙江某某公司应补发剩余20%提成款3310.32元;尾号026号合同,双方均认可已发提成80%,根据销售合同审核表,浙江某某公司应补发剩余20%提成853.9元(4267.9-3414);尾号004号及029号合同,张某某提交的有鲁某签名的合同审核表显示029号合同调研费为无,浙江某某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浙江某某公司未提交尾号004号合同的销售合同审核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员工离职结算通知中载明的004号合同提成计算金额不持异议,浙江某某公司未提交有关029号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张某某要求全额计发提成的主张予以支持。浙江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张某某尾号004号合同提成4303元、尾号029号合同提成566787元;尾号008号合同,根据张某某提交的销售合同审核表,扣除调研费后,浙江某某公司应支付张某某提成4681.76元;尾号010号合同扣除调研费后已发80%提成18149元,应发放剩余20%提成4537.4元;尾号023号合同审核表显示调研费89760元,扣除该调研费后,浙江某某公司应发放提成36163.4元,张某某诉请的提成金额不高于其应得数额,本院不持异议。

员工离职结算通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印章经鉴定为真,浙江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鉴定费用。渠道销售制度及尾号047号合同中印章经鉴定与案前样本比对一致,浙江某某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相应鉴定费用由浙江某某公司负担。

浙江某某公司认可员工离职结算表中欠付的2013年8月及9月工资共计14844元,本院对张某某要求浙江某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浙江某某公司未与张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张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应以张某某月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浙江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张某某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264.36元。自2013年8月7日起,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张某某要求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离职一节,张某某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加盖有浙江某某公司公章,显示张某某系因不签订劳动合同被辞退,浙江某某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真实性予以采信。浙江某某公司主张的张某某擅自离职与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的信息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张某某有关因浙江某某公司与其签订不公平劳动合同遭到拒绝进而将其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对浙江某某公司辞退张某某的合法性不予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某月均工资收入远高于2012年度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三倍,浙江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0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某二○一三年八月及九月工资共计一万四千八百四十四元;;

二、浙江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某提成七十六万三千零一十一元一角三分;

三、浙江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某二○一二年十月九日至二○一三年八月六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七万九千二百六十四元三角六分;

四、浙江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万七千零七元;

五.驳回浙江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一万六千九百元,由浙江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 龙

人民陪审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嘉熹

劳动合同  工资  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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