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北京某某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9阅读量:(230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荣兰,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园1号楼7层0717。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9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北京某某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生物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0月,我公司因业务需要与赵某某合作产品销售事宜。我公司曾要求与赵某某签订书面承包代理协议,按照约定提成佣金。而赵某某不经常到单位,时断时续,本人也一直推脱,双方实质上是合作关系,赵某某无需按时上下班,无需遵守我公司的制度。待遇按照业务收入提成。双方之间为代理合作的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5月1日签订合同后,赵某某没上几天班,然后不辞而别并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未拖欠赵某某佣金及业务提成,赵某某要求2013年5月佣金2365元及2012年业务提成1428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赵某某2013年5月工资2365元;3、我公司不支付赵某某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4、我公司不支付赵某某业务提成14280元。

赵某某辩称:我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职某某生物公司并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招商经理职务。我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另加提成,每月中旬以转账及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某某公司未足额支付我业务提成。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系双方争议焦点。根据双方陈述,赵某某从事业务系某某生物公司业务构成部分,某某生物公司在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按月向赵某某支付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形式,且赵某某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职符合常理,故对赵某某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确认。2013年5月1日以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某某生物公司称赵某某在2013年5月只工作了十多天,但未就具体离职时间予以证实,赵某某称在2013年5月27日提出离职,且其同意仲裁认定,故对赵某某主张的离职时间予以采信,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以后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法院确认双方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在2013年5月1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某某生物公司应当支付赵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鉴于赵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提起仲裁,2013年1月1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某某生物公司应支付赵某某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赵某某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某某生物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赵某某应得工资情况,故对赵某某主张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的标准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其二倍工资差额。关于2013年5月工资,赵某某认可某某生物公司已支付1135元,故某某生物公司应按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根据赵某某当月出勤情况补充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关于赵某某主张的业务提成14280元,其虽提交了录音证据加以证明,但其中未明确其业务成绩以及某某生物公司拖欠提成的具体数额等情况,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享有以上提成,故对某某生物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提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确认北京某某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在二○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某某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赵某某二○一三年五月工资一千九百二十二元四角七分;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某某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赵某某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四千元;四、驳回北京某某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赵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在某某生物公司工作期间的提成比例为签单回款额10万元以下的计提3%,10万元至20万元的计提5%,20万元以上的计提6%。我在职期间以及离职后,曾多次与某某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执行经理刘某某以及财务赵某要求领取在职期间未支付的提成14280元,但某某生物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我提交的谈话录音足以证明某某公司拖欠我提成工资的事实,而原审法院未支持我的主张是错误的。据此,赵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某某生物公司支付业务提成14280元。某某生物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某某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从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赵某某支付款项709元至7935元不等。某某生物公司与赵某某于2013年5月1日签订有期限自该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赵某某担任招商岗位工作,工资结构由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和绩效工资构成。赵某某在某某生物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

2013年12月31日,赵某某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某某生物公司支付2013年5月工资、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业务提成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63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生物公司支付赵某某2013年5月工资2365元;3、某某生物公司支付赵某某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4、某某生物公司支付赵某某2012年度业务提成14280元。

审理中,赵某某称其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职某某生物公司,但直至2013年5月1日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证明其入职时间,赵某某提交了银行对账单。银行对账单显示自2012年11月16日起某某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从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赵某某支付款项。某某生物公司认可该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称2013年5月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双方之间为代理合作的关系,其公司因业务需要就产品销售合作事宜与赵某某进行协商,赵某某按照业务收入提成。

赵某某称某某生物公司于2013年8月已发放2013年5月工资1135元,2013年5月的工资未足额支付。某某生物公司不予认可,称已足额支付赵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但未提交赵某某的工资支付记录予以证实。

赵某某称某某生物公司拖欠其2012年度业务提成14280元,并提交了电话录音予以证实。电话录音内容为赵某某就业务提成支付事宜与某某生物公司方某某、刘某某以及赵某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某某公司对其中方某某及刘某某的通话录音予以认可,但称录音中某某生物公司并未认可拖欠赵某某的提成。赵某某未就其所称与某某生物公司存在提成比例的约定及其业绩完成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书》、京西劳仲字(2014)第632号裁决书、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某某主张某某生物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2年的提成工资14280元,应当就某某生物公司存在支付提成工资的相关规定或者某某生物公司与其存在支付提成工资的相关约定以及其业绩完成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赵某某未就上述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赵某某提交了谈话录音,但谈话录音中某某生物公司并未明确认可拖欠赵某某提成工资的事实,也未体现出赵某某提成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要求某某生物公司支付提成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赵某某持原审事实和理由上诉请求某某生物公司支付其2012年的提成工资1428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赵某某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赵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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