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9阅读量:(1611)

戴某某抢劫罪一案

刑事判决书

(2015)镜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祖军,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璜,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潘祖军、徐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进入本市某某中路“某某保健”店内,持刀威胁被害人彭某某,当场劫得其店内现金500余元及性保健品3盒。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收条,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凶器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赃1100元,且被害人彭某某对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玲

代理审判员 张 震

人民陪审员 吴建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博文

抢劫罪  刑事  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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