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9阅读量:(1396)

潘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州民一初字第00149号

原告: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江莉,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址同上。

原告潘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先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丽、人民陪审员兰艳参加评议,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莉、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4日生育一女潘某某。原、被告婚前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因被告怀孕后草率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姻过程中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过大,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严重影响到原告及其父母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为此,原告非常苦恼,在多次同被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维系的可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购买了大众朗逸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皖KV0056;夫妻共同存款270000元,刘莉已借与他人使用;登记在夫妻名下的房产一处,位于颍州区颍某某路606号某某苑8幢504室,房屋是原告父亲潘某于2005年出资购买居住,原、被告结婚后与父母同住,2012年12月21日,原告父母同意将房产过户到原、被告名下,约定原告父母享有永久居住权,原、被告不得擅自对外转让。因此除该房无法处分,原告同意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女潘某某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照顾,与祖父母感情深厚,所以考虑到适宜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原告提出离婚后孩子由其抚养。综上,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存款270000元,由双方平均分配。

孙某辩称:2003年5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通过朋友认识,之后被答辩人就疯狂地追求答辩人,要求建立恋爱关系,一年后,双方在相互感觉非常真挚、融洽的情况下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2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相敬如宾,感情极好,从没有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7月4日,答辩人生育一女孩,取名潘某某。自2006年以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及其父母一直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一家人其乐融融,尽享天伦之乐。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答辩人生病住院,被答辩人一直在照顾答辩人。2013年6月31日,答辩人的母亲在芜湖突然去世,被答辩人立即从单位请假到芜湖处理善后事宜,一呆就是五天,所有的内外联系和各项事宜的处理都是其一人操办,一句怨言也没有,这证明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非常深厚的。由于家中突然的变故,答辩人不得不经常回老家陪陪老父亲,无意中冷落了被答辩人,答辩人有时也感到非常愧疚,但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夫妻感情是真诚的,也是深厚的。因此被答辩人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是不实的,也是不存在的。现在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孩子潘某某才8岁,正在上小学,需要一个温暖完整的家庭,如果家庭破裂将会给孩子带来巨大的打击,甚至可能影响其一生的命运和幸福,作为负责任的父母,不能不为孩子的未来着想,答辩人愿意倾尽全力照顾、维护这个家庭,使其完整,使其温暖,使其幸福。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05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2006年6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开始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发生纠纷。现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

上述事实,由潘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先勤

审 判 员  高 丽

人民陪审员  兰 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伟

婚姻家庭  纠纷  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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