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8阅读量:(1933)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融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吴志成,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2013年11月3日因本案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飚,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钟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及老乡张某某、陈某某一起在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路马某某住宅一楼大厅聊天。其间,被告人周某某与贺某某在聊天过程中发生口角、推搡,被害人贺某某推了周某某一下,被告人周某某随即也用力朝贺某某的前胸推了一掌,致使贺某某身子后仰摔倒后脑部着地受伤而昏迷。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贺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颞部硬膜外小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伴小血肿(未伴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特征),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诉称,一、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034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7611元、误工费1292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伤残鉴定、误工、护理等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9850.8元,共计人民币228628.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福清市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福清医院门诊费用发票、住院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费用明细表、门诊发票,福清市某某益民医药商店税务发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协和医院门诊发票,福清市公安局法医门诊票据,鉴定费发票,福建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面证据材料佐证。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是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受伤的结果既不是积极追求也不是放任发生,没有犯罪故意,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周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及老乡张某某、陈某某一起在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路马某某住宅一楼大厅聊天。其间,被告人周某某与贺某某在聊天过程中发生口角、推搡,被害人贺某某推了周某某一下,被告人周某某随即也用力朝贺某某的前胸推了一掌,致使贺某某身子后仰摔倒后脑部着地受伤而昏迷。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贺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颞部硬膜外小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伴小血肿(未伴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特征),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四川省岳池县人,系农村居民。案发当天,原告人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人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7日在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042.58元,2013年11月13日由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会诊,花费医疗费150元;2013年11月1日在福清市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87.45元;2013年12月18日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30.80元;原告人贺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经福建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又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已先行赔偿被害人贺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上述事实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福清市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福清医院门诊费用发票、住院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费用明细表、门诊发票,福清市某某益民医药商店税务发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协和医院门诊发票,福清市公安局法医门诊票据,鉴定费发票,福建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面证据材料等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符合故意伤害的主观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符合间接故意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人的主张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50010.83元;提出赔偿的护理费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法认定为人民币4956元(按住院26天,建议休息1个月,1人护理,按原告人主张88.5元/天);提出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法认定为人民币780元(按住院26天,每天30元计算);提出赔偿的误工费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法认定为误工费6195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70天,按原告人主张88.5元/天);残疾赔偿金共39850.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九级伤残赔偿4年计算);营养费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提出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提出赔偿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提出赔偿的伤情鉴定费150元,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等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提出赔偿自购药品费用485元,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107242.63元。扣除同案人周某某已赔偿并支付被害人贺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应实际再向原告人贺某某支付人民币90242.63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7242.63元。扣除被告人周某某已经赔偿的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实际应再向原告人贺某某支付人民币90242.6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锦

人民陪审员 黄 宏

人民陪审员 钟昌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莉虹

故意伤害  律师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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