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46号游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梁某某,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8阅读量:(1699)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游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朱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梁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麦某某,男,汉族,住香港九龙。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佛山公司)、梁某某、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证明书,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14334.2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360元。

被告某某佛山公司辩称,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并无相关医嘱,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请求。即使要支持护理费,应不应超过5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至3月8日住院治疗,共计17天,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书》中已注明“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因此,本院酌情按1190元(70元/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

被告某某佛山公司辩称,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7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

被告某某佛山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的票据,且交通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实际交通费,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因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次数、路途远近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639.47元。

被告某某佛山公司辩称,原告为店铺的经营者,故店铺并不因原告的误工而停止营业,即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6月26日,共128天,原告经营三水区芦苞镇好味村小食店,本院参照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98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即误工费为15425.23元(43986元/年÷365天×12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0394.8元。

被告某某佛山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上述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与被告某某佛山公司提供的居住证明均为三水区芦苞镇某某村委会提供,但证明内容自相矛盾,因此,本院对这两份《居住证明》的证明力均不予采纳。结合被告某某佛山公司的探视记录以及录像光盘,本院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并未连续在佛山生活、居住,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1669.3元/年计算,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即残疾赔偿金为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7、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

被告某某佛山公司辩称,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是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

被告某某佛山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未最终确定,请法院依法重新鉴定后再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九级伤残,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补偿,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9、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

被告某某佛山公司辩称,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意见为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医嘱,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医疗机构并未作出“加强营养”的建议,但原告伤势较重,应给予一定的营养支持,因此,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10、保险以及车主情况肇事车辆粤E×××××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11、垫付费用情况被告梁某某垫付了7000元给原告。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朱英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某某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原告的伤情,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某佛山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由于肇事车辆粤E×××××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某某佛山公司应当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2126.71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534.2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的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5592.4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的赔偿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某某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592.43元(10000元+75592.4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6534.28元(92126.71元-85592.43元),由于肇事车辆粤E×××××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佛山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某某佛山公司按梁某某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但应扣除被告梁某某垫付的7000元。梁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梁某某多垫付了5039.72元(7000元-6534.28元×30%),被告梁某某多垫付的部分视为代交强险垫付,即被告某某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552.71元(85592.43元-5039.72元)。被告梁某某垫付的费用,应自行与被告某某佛山公司协商解决。

被告梁某某、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游某某80552.71元;

二、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1214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790元。(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 判 长  袁 泉

审 判 员  卢泽辉

某某陪审员  莫志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成婉玲

交通事故  民事判决书  道路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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