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朱某某与叶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8阅读量:(2294)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樟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陈某某,男,****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朱某某,女,****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春辉,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敏,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年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

原告陈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叶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春辉、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黄某某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叶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按月付息。同日,原告陈某某通知妻子朱某某从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叶某某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万元。2012年9月5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利息人民币1000元,之后至2013年8月份每月在5日左右,被告叶某某都向原告陈某某上述银行账户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叶某某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汇入利息人民币2000元,至2013年9月份起前2笔借款合并付息。2013年10月24日,被告叶某某以同样地理由、条件再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叶某某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10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拒不还本付息。2014年5月24日,原告陈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的另一债权人李亦新约被告叶某某、黄某某到福州某某路“某某大饭店”一层茶艺居,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叶某某表示“你们的钱这几天我会尽快返还给你们”。但至今二被告未向两原告偿还本息。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某对被告叶某某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叶某某、黄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及暂计至2014年6月7日的利息3.15万元,剩余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发生在被告叶某某、黄某某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某某已经还款人民币6836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最高限额,希望法院予以适当调整。

被告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

原告陈某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3份,证明原告陈某某、朱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6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10月24日分3次向被告叶某某银行账户存入借款人民币4万元、8万元、30万元的事实;

户名为陈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4张,证明被告叶某某从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陈某某银行账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事实;

户主为陈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2张,证明原告陈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叶某某银行账户转入借款人民币8万元、30万元及被告叶某某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7日按本金月利率2.5%向原告计付利息的事实;

催款视频录音光盘一张及根据视频录音制作的书面记录1张,证明原告陈某某、朱某某向被告叶某某、黄某某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叶某某表示会尽快还款的事实。

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关于证据2、证据3中原告主张的2.5%月利率因没有合同约定,且也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最高限额,应当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已经还款68366元。

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为证明其辩称意见举证如下:

1、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还款历史流水单,证明叶某某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连续8个月、每月还款1000元,合计8000元的事实;

2、2013年5月至10月还款历史流水单,用以证明叶某某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连续6个月,除2013年9月还款3366元外,每月还款3000元,合计18366元;

3、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3月还款历史流水单,证明叶某某于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3月每月还款10500元,合计4.2万元。

原告陈某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些还款只是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的利息,不是本金。

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陈某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关于被告叶某某所还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叶某某之前偿还款项的数额能与原告述称的月利率2.5%相对应,故可以认定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朱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6日,被告叶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3年4月16日,2013年10月24日被告叶某某又以相同理由分别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3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二原告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叶某某已向二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68366元。被告叶某某、黄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两次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某某没有还款。2014年6月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有银行转账凭证和原告向被告叶某某催款视频为凭,被告叶某某亦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叶某某理应偿还原告陈某某、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本金4万元的借款,被告叶某某应从2012年8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二原告,对本金8万元的借款,被告叶某某应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二原告,对本金30万元的借款,被告叶某某应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二原告,被告叶某某之前偿还的68366元利息款应从中抵扣。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以被告叶某某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黄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借款为被告叶某某个人债务,故被告黄某某应与被告叶某某共同清偿本案讼争借款。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某某、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6日起、借款本金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上述款项应扣减被告叶某某已付的68366元(已还款68366元先行充抵上述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应付利息,有剩余款项的再行充抵应付本金);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某、黄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160元,由被告叶某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力群

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

人民陪审员  游新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鍠

判决书  民间借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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