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葛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8阅读量:(1916)

淮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葛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5)田民二初字第00015号

原告淮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0***07-1。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葛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某某装饰公司经理,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王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胡庆凯,男,1982年9月3日生,汉族,某某装饰公司员工,系葛某某的外甥。

被告葛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淮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诉被告王某某、葛某某、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委托代理人陶某、王辉、被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庆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某某银行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被告王某某、葛某某、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安成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淮南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年息9%。同日,原告安成支行与王某某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王某某以其自有房产三套作为抵押,葛某某向原告安成支行出具《共有人同意书》三份,同意以上述三套房屋进行抵押。亦在同日,葛某某与原告安成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成支行按照约定向王某某发放贷款,但是王某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葛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1645.33元,合计711645.33元,以及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王某某、葛某某、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与葛某某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向王某某发放贷款和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情况。

4、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一份、共有人同意书三份,证明王某某以其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路南侧某某青年商务公寓1214、1215、1216号三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5、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葛某某自愿为王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王某某、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葛某某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葛某某当庭对原告所有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5日,债权人某某银行安成支行与债务人王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年利率为9%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果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债权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债务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债务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债务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债权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某某银行与王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王某某以其名下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路南侧某某青年公寓1214号、1215号、1216号三套房产为其个人借款700000元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3月5日始至2015年3月5日止,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利息、复利、罚息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王某某丈夫葛某某在共有人同意书上签名,同意王某某以登记于王某某名下的上述夫妻共有财产对王某某的借款设定抵押。亦在同日,葛某某与某某银行安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葛某某自愿为王某某7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合同所述主债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两份合同生效后,某某银行依约向王某某发放贷款700000元,无任何违约行为。贷款发放初期,王某某尚能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但是自2014年8月21日后,王某某不再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6日,王某某尚欠某某银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1645.33元未偿还。

另查明,王某某与葛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某某银行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某某银行与葛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某银行已经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王某某未能按约履行到期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王某某、葛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以夫妻共有抵押房产对王某某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葛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某某所欠债务在扣除抵押担保以外部分向某某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葛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葛某某追偿。王某某、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某某银行要求王某某、葛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葛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1645.33元,合计711645.3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之后利息随本清偿);

二、被告王某某、葛某某以登记于王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路南侧某某青年公寓1214号、1215号、1216号三套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葛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扣除王某某抵押担保之外部分向淮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某某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经承担部分向王某某、葛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6元,由被告王某某、葛某某、葛某某共同负担。以上费用原告淮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王某某、葛某某、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

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珊珊

金融  借款合同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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