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7阅读量:(2045)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3422号

原告冯某某,女,****年**月**日出生,退休。

委托代理人夏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冯某,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程某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夏涛、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冯某某起诉称:冯某某与冯某是亲属关系,冯某是冯某某的亲侄子,冯某由冯某某抚养长大。2012年到2013年,冯某陆续从冯某某处借款25万元用于还信用卡、炒股、偿还欠款等。借款到期后,冯某某多次要求冯某还款,冯某一直拒绝还款。冯某某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冯某返还欠款人民币25万元;2、冯某支付冯某某借款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冯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冯某某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没有借条的19万元借款部分的诉讼请求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冯某偿还欠条借款6万元;2、诉讼费由冯某承担。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两张(2012年5月25日借条、2012年6月21日借条);2、转账凭证;3、短信记录。

被告冯某答辩称:不同意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冯某认可欠条借款事实,确实向冯某某借款6万元,但借款实际已偿还。因双方关系较好,所以借条未收回。

被告冯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25日,冯某向冯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内容:"今借冯某某两万元整作为炒股资金,定期一年。年分红最低2000元整,如收益多按收益多少百分之二十算。借款人:冯某。"2012年6月21日,冯某向冯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内容:"今借冯某某四万元整做股票,最晚明年6月还,挣的钱平分(当作利息)。冯某。"庭审中,冯某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并认可冯某某已将上述款项于写借条当日将现金给付冯某。

本院认为,冯某某与冯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冯某出具的借据,冯某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向冯某某借款2万元,2012年6月21日向冯某某借款4万元。现借款已到期,但冯某并未清偿上述款项,故本院认为冯某某要求冯某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冯某辩称其已将借条款项6万元予以归还的辩论意见,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六万元。

如果被告冯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冯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某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洛萧萧

借贷  亲属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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