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7阅读量:(1681)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耀洲,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艺,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某某法院(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某某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8月20日3时20分,驾驶人卢某某驾驶詹某某所有的粤KJ2XX0(粤K6XX6挂)牵引半挂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下行线3273公里50米时,碰撞公路护栏致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441705220130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全部责任。车辆损失经财产保险公司核定为280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9210元,鉴定费611元,施救费15790元,费用已经由詹某某全部支付。上述车辆损失、路产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合计53611元。詹某某为粤KJ2XX0号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4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粤K6XX6挂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以上损失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超出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詹某某,共计某某币49611元(28000元+路产损失9210元+鉴定费611元+施救费15790元-交强险赔偿4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詹某某的损失共计某某币53611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詹某某的粤K6XX6挂车不在本公司购买车辆损失保险,故该挂车的施救费用应由车主或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而不应由本公司承担。本案施救费15790元,是对货物整体进行施救,包括了没有在本公司购买保险在内,因此,施救费用应按比例分摊。本公司同意对车上货物损失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查明:粤KJ2XX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詹某某。粤K6XX6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在吴某某的名下,吴某某声明该挂车的实际购买人及所有人为詹某某,该车的权利义务由詹某某承担。2013年4月15日,詹某某为粤KJ2XX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责任限额967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座×1座,机动车损失保险20.4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座×2座,及不计免赔率,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

2013年8月20日3时20分,司机卢某某驾驶粤KJ2XX0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车为粤K6XX6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G15沈海高速下行线3273公里50米时,碰撞高速公路护栏致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1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441705220130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27日,财产保险公司对粤KJ2XX0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定损,金额为28000元。詹某某已经修复车辆,修理费为28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9210元,鉴定费611元,施救费15790元(吊机费13000元、拖车费2790元),上述费用詹某某已全部支付。

另查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詹某某依据保险合同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53611元,但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双方致成纠纷,詹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粤KJ2XX0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车为粤K6XX6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詹某某为修理粤KJ2XX0重型半挂牵引车用去修理费28000元,予以认可。此外,詹某某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9210元及鉴定费611元,合计9821元,属于合理损失,予以认可。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粤KJ2XX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K6XX6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给詹某某,余下5821元(9821元-400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粤KJ2XX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K6XX6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105万元(100万元+5万元)内赔偿。詹某某主张的施救费15790元,属于涉案车辆的损失,予以认定。由于粤KJ2XX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4万元,詹某某未为粤K6XX6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虽然财产保险公司抗辩依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但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车辆上被施救货物的价值。因此,在双方未约定施救费分摊比例的情况下,粤KJ2XX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K6XX6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各应承担施救费的50%,即7895元(15790元×5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5716元给詹某某。二、驳回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负担486元,詹某某负担84元。

詹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判令财产保险公司全额支付全部施救费用给詹某某不当。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改)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立法的目的是由于挂车并没有动力,其上路行驶等均是由主车牵引而动,视为一体。因此,为了再次规范关于挂车的保险制度,特在本次修改中予以明确。其次,在投保保险时,即使在没有修改上述交强险条例时,牵引车的保险费往往是比挂车的保险费高几倍,根据保险公司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的规定,施救是同时进行的,是作为一体进行施救的。原审判决分开计算施救费用显然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据以判决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詹某某从来都没有见到过,更不知晓其内容。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应给投保人作解释说明,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纵观该条文可知,该条文约束的是除机动车外的财物,比如车上货物的施救费用,而并不是指车辆的施救费。再次,财产保险公司并没有举证证实分摊费用的比例情况,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仅判令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7895元,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改判由财产保险公司赔偿53611元。

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詹某某为挂车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险,没有购买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施救是主车和挂车一起施救的,所以,挂车的施救费用应当扣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粤KJ2XX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詹某某,粤K6XX6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在吴某某的名下,吴某某声明该挂车实际购买人及所有人为詹某某,该车的权利义务由詹某某享有和承担。2012年9月7日,吴某某作为投保人,为粤K6XX6挂车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8日24时止。

2013年4月15日,詹某某为粤KJ2XX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967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5万元/座×1座,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0.4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万元/座×2座,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几项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2013年8月20日3时20分,司机卢某某驾驶粤KJ2XX0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K6XX6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G15沈海高速下行线3273公里50米时,碰撞高速公路护栏致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1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441705220130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3年9月27日,财产保险公司对粤KJ2XX0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定损,金额为2.8万元。詹某某已经修复车辆,修理费为2.8万元。本次事故还造成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9210元,鉴定费611元,施救费15790元(吊机费13000元、拖车费2790元),上述费用詹某某已全部支付。詹某某依据保险合同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53611元,但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致双方纠纷。2014年1月13日,詹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詹某某的损失共计某某币5361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施救费15790元财产保险公司应否全部赔偿给詹某某。粤KJ2XX0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K6XX6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事故和救援时是一体的。詹某某为粤KJ2XX0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粤K6XX6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没有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该险种,根据《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的约定,本案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15790元应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但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因而,原审法院判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的50%给詹某某,并无不当。詹某某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其他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秀芬

审判员  韦业飞

审判员  曾维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庞巧文

速录员  谢金峰

合同  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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