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卢某某、蔡某某、蔡某某、陶某某诉田某某、耿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7阅读量:(1620)

(2014)潘民一初字第00302号

原告: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卢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蔡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蔡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韦伟,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彩翠,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田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耿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孔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卢某某、蔡某某、蔡某某、陶某某诉田某某、耿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通知陶某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6月27日在安庆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卢某某、蔡某某、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韦伟,被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卢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4日耿某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孔某某和陶某死亡。孔某某系蔡某某的妻子,系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的母亲。卢某某系陶某的母亲。事发后,耿某及田某某与两死者的亲属于2012年11月23日在淮南市潘集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于当日支付205000元,尚欠15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付。后田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又给原告的亲属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孔某某、陶某死亡赔偿金等项,人民币〈150000.00〉拾伍万圆整,于2013年11月30日一次付清。欠款人、田某某、2012年12月19日”。到期后,被告田某某言而无信,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此款,均遭到被告田某某的推诿和拒绝。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七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7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耿某质证意见:某实性及7原告与两死者的关系由法院核实;

2、古沟回族乡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陶某随卢某某与蔡某某生活。被告耿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3、询问笔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耿某负全部责任。被告耿某质证意见:对某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有意见;

4、调解协议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在交警队达成协议,两被告共赔偿因孔某某、陶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5000元。被告耿某质证意见:协议内容赔偿355000元我知道,对协议没意见,但达成协议时双方约定给我判缓刑,没做到;

5、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15万元没有支付。被告耿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6、(2013)潘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耿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被告耿某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被告耿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7、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死者陶某是卢某某与陶某某的女儿,陶某由卢某某抚养。

被告耿某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原告方的谅解,不追究我的刑事责任,判处缓刑,但实际我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我现在在服刑没有能力给付15万元,对协议赔偿数额认可,另认为责任划分不当,其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耿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谅解书两份,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死者家属不追究我刑事责任。原告质证意见:对某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耿某对7原告所举证据2、3、4、5、6、7及7原告对被告耿某所举证据某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7原告所举证据1是公安机关颁发的,庭后经本院核实,7原告与死者孔某某、陶某系亲属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孔某某系孔某某父亲,蔡某某系孔某某丈夫,蔡某某、蔡某某系孔某某儿子,蔡某某、蔡某某系孔某某女儿,陶某系卢某某、陶某某女儿,卢某某与陶某某离婚后,由卢某某抚养,与蔡某某一起生活,田某某与耿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4日19时40分,被告耿某驾驶皖D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被告田某某,以73-76公里/小时的速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淮潘路某某村路段时,因超速、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行人孔某某、陶某撞倒,至耿某、孔某某、陶某受伤;孔某某、陶某经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皖公交认字(2012)第00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陶某无责任。2012年11月23日由死者孔某某的儿子蔡某某、蔡某某,被告田某某,第三方蔡某某参与,经淮南市潘集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耿某、田某某同意赔偿孔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3000元;2、耿某同意赔偿陶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52000元;3、此次事故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无其他纠纷;4、三方当事人(代表)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履行方式为:2012年11月23日付205000元,2013年11月30日付150000元。在协议上有被告耿某、田某某签名并捺手印,原告方有蔡某某、蔡某某签名并捺手印,第三方蔡某某签名,主持调解的淮南市潘集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具体参与调解的人民调解员戎金梅、杨志宏在协议上签名。庭审中被告耿某称协议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知悉调解一事,并认可协议中的赔偿数额。协议签订后,被告耿某、田某某共支付给原告孔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卢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赔偿款205000元。原告方给被告耿某出具了谅解书。2012年12月19日被告田某某给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孔某某、陶某死亡赔偿金等项人民币(150000.00)拾伍万圆整,于2013年11月30日一次付清。欠款人:田某某,2012.12.19.”。剩余1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

另查明:被告耿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服刑。

本案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应该支付给原告欠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因超速、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孔某某、陶某死亡,该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皖公交认字(2012)第00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陶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事故赔偿问题经淮南市潘集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某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给被告耿某出具了谅解书,并得到从轻处罚。两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赔偿款15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某认为责任划分不当,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因其辩解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田某某、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孔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卢某某、蔡某某、蔡某某、陶某某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田某某、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胡 军

审 判 员  朱占军

人民陪审员  申其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奇

交通事故  纠纷  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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