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孙某某彩票、奖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6阅读量:(1612)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823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旭升,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彩票、奖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有波、吴旭升,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2013年5月至7月共欠原告彩票钱31000元,有孙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承诺2013年8月底偿还2500元,以后每月偿还1500元,但是被告在2013年9月5日偿还原告500元后,便不再继续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为躲避债务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拒绝与原告见面,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500元及利息196.54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对事实与理由补充如下:本案起诉之后,法院为被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被告均拒绝接收,加之起诉之前,被告拒绝接听电话,被告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拒绝履行债务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欠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某某辩称: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陈某某彩票室彩票钱31000(叁万壹仟元整),还钱计划:8月底给2500元,以后每月还1500元。孙某某2013.7.20。”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元,被告尚欠原告30500元。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3年7月20日的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7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被告负有支付原告31000元的义务。原、被告在2013年7月20日的欠条中对该31000元的支付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即被告于2013年8月底支付原告2500元,以后每月支付15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5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支付利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30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银辉

审 判 员  丁稳静

代理审判员  李慧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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