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某某、刘某某强奸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6阅读量:(9987)

虞某某、刘某某强奸罪一案

刑事判决书

(2014)松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宿松县。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凯,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务工,户籍地宿松县。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某、刘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1月7日和2014年1月20日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代理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凯,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虞某某、刘某某在宿松县孚玉镇某某宾馆201房间内与被害人石某(女)共同吸食毒品。吸食完后,刘某某到卫生间洗头,出来后,把石某按在地下,欲对其实施奸淫,遭到石某反抗。虞某某威胁石某让其脱去衣服,石某用床单包裹身体,虞某某把床单拉掉,石某反抗,后刘某某上前帮忙按住石某,虞某某脱掉石某的下身衣服,并对其实施了奸淫,接着刘某某对石某实施奸淫,后虞某某再次对石某实施奸淫,两人轮流对石某实施奸淫,造成石某阴道流血。

2、2013年9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陆某(女)以及石某、陶某等人在宿松某被告人刘某某从床上起来,从后面抱住正在上网的陆某,强行将其按倒在地上,并拿出一把匕首威胁陆某,欲对其实施奸淫,遭到陆某强烈反抗,并将在房间睡觉的陶某吵醒,后陶某将二人拉开,刘某某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与被告人虞某某、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赔偿了原告人全部损失,取得了石某谅解,石某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予石某撤回对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石某、陆某的陈述,证人殷某、周某、陶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虞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有、无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宿松县公安局尿液定性检测意见,石某手机话单,宿松县公安局孚玉责任区刑警队说明,调解协议,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0001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0)狮刑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刘某某采用暴力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共同或单独对其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第1起犯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在第2起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后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虞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刘阳辩护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因同案犯不属重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属重大立功,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第2起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并非其自动终止犯罪,不符合犯罪中止条件,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刘阳辩护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第2起犯罪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虞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26年5月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国才

审 判 员  张小敏

人民陪审员  王 泓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罗平

刑事  强奸罪  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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