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松县五里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与宿松县五里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安庆某某林业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6阅读量:(2776)

宿松县五里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与宿松县五里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安庆某某林业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初第01077号

原告:宿松县五里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

代表人:宋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江石焰,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县五里乡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村委会委员。

被告:安庆某某林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aulJ***roug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松县五里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民小组”)诉被告宿松县五里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安庆某某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石焰、刘阳,被告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胡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村民小组诉称:2014年6月16日,某某村民小组组长在领取该组林权证时,发现其林权证上有六处小地名林地在2006年3月10日流转给了某某公司。原告经多方了解和调查,才得知两被告在2006年3月16日已签订《林木收购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等,双方约定将上述原告的林地流转给某某公司,林地使用权期限为30年,自2006年3月16日起计算,林地地租为每年每亩15元,第一年租金于支付首期林木款时同时支付,其他年份林地租金付款时间定于每年5月1前付清,由被告某某村委会提供合法有效的地租发票。双方另约定林木收购以采伐后木材的重量(吨)为计量单位,价格为120元/吨,首期林木款按每亩120元以定金方式预付,尾款按实际木材重量实行多扣少补。协议签订之后,宿松县林业局依据上述合同为某某公司办理了相关的林权证,并对原告的林权作出了变更。而原告在2014年6月16日领取林权证之前,对上述事实一直不知晓。另查,2007年7月份时,安庆纸浆林基地建设指挥部就已经发出《关于暂时停止安庆某某林业有限公司林地收购工作的通知》,自此之后,某某公司就停止了支付林地的租金,被告某某村委会也将此事搁置一旁,未告知村民。

2014年8月14日,原告召开村民会议,经会议研究讨论,一致要求解除两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中涉及原告所有的164亩林地的流转,并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同时对有关事实进行了确认:2006年,原告并未设组长,关于涉案林地委托某某村委会有偿转让给某某公司一事,也未经过村民委会议讨论决定,两被告签订合同时,涉及原告的群众会议记录、委托书等文件为村、小组个别人员单独操作,且原告亦未取得上述林地的任何流转收益。今年7月份,针对解除合同事宜,原告与两被告也进行了协商,某某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但对已付款项的处理不能达成一致而未果。原告认为,某某村委会未依照法定程序将相关事宜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和公告,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并且在某某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仍对村民进行隐瞒,损害了原告的集体利益;林权证上已载明上述林地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依法召开村民会议作出决定一致要求解除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涉及原告的合同关系,是其村民自治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向原承担和支付自签订之日起满9年的林地租金、林木看护费,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某某村委会与某某公司签字订的《村木收购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等涉及原告的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或确认合同无效);2、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林地租金22140元(15元/亩/年×164亩×9年)、林木看护费7380元(5元/亩/年×164亩×9年)及其他损失;3、判令某某村委会承担原告已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某村委会辩称:诉状基本属实。某某公司是政府招商来的,会议记录是按政府要求做的,确实没有告知老百姓,村里是配合政府工作无奈才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之后,村里没有得到任何款项,某某公司也没有动村里一棵树;某某公司中止履行合同没有通知某某村委会。综上,原告起诉村委会是错的,只能起诉某某公司。

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请求法院解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林木收购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也无权要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解除或确认无效,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提出,本案中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就两被告之间订的合同提出无效或解除之诉求。从原告的诉求目的来说,原告起诉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山林权,但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证实,原告早于2009年3月就已经办理了涉案林地的林权证,原告的山林权并没有因为两被告的合同行为而受到损害。2、法院应该中止审理本案,待宿松县林业局对涉案林地的林权进一步确认后恢复审理。从庭审双方质证的证据看,涉案林地存在双份林权证,林权属于物权,而物权只能赋予一个物权主体。我们公司早在2006年4月就已经取得了涉案林地的林权,但原告也于2009年3月取得了涉案林地的林权。在行政机关没有确认林权究竟属于原告还是我们公司的情况下,建议法院暂时中止本案审理。3、原告要求支付林地租金和林木看护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本案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实际向被告交付林地,并且原告自己已经在2009年3月办理了林权证,由此说明原告实际占有该林地,也没有任何损失,即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林地租金理由成立,被告也只需要支付2008年至2009年一年的租金。因为某某公司的林地租金已经实际支付到2008年4月份。4、某某公司没有支付后续林地租金不是原告刻意违约,而是基于行政行为的干预。综上,建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

某某村民小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代表人身份事项。2、某某村委会出具的备注、林权证、某某村委会介绍信,证明:某某村民小组于2014年6月16日才领取自己的林权证;林地所有权人及林木所有权人均为某某村民小组,林权证虽在2009年3月18日已办理,但某某村民小组在2014年6月16日才知晓林权证上有六处林地在2006年流转给了某某公司,合计有164亩;某某村民小组持某某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要求宿松县林业局复印流转给某某公司的流转合同书遭拒绝。3、林木收购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合同附件,证明:某某村委会以自己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林木收购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的内容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某某公司对某某村委会不享有林地所有权是知情的。4、五里乡某某村群众会议记录,证明:2006年,宋宗保同志当年并非某某村民小组组长,某某村民小组也未授权某某村委会将涉案林地有偿转让给某某公司;林权证上的六处登记林地,合计164亩,均包含在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某某村民小组不同意将上述林地流转给某某公司;某某村民小组所属村民均未领取过涉案林地所有权的任何收益;某某村民小组委托宋某某全权处理该案的一切事宜。5、怀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委书记回复29位网友留言,证明某某公司多年来未履行合同,也未对山场进行抚育管理和经营管理,目前是某某公司有证无山,群众有山无证,“证”与“林”处于分离状况。

对上述证据,某某公司质证提出:原告真正的林权是在2009年3月18日设立;某某公司没有义务审查群众会议记录,只要有签章我们就认可,若签章是虚假的,某某公司也没有过错;没有支付租金是政府行政行为干预的结果。某某村委会质证提出:村民没有参加开会,村民会议记录是假的;其他同意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

某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林地转让合同,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本合同,某某公司收购某某村委会林地1578亩,并依约履行了给付地租及林木款义务。2、松林证字第(2006)第03938号、第03939号林权证,证明某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标的所有权及使用权。3、《〈林木收购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结算业务申请书、委托书、承诺书及收据,证明:某某公司依委托协议支付了地租、林木预付款及工作经费。4、《关于暂时停止安庆某某林业有限公司林地收购工作的通知》,证明林地租金未支付是由于安庆市政府原因。

对上述证据,某某村民小组质证提出:原告的林权是长期的,某某公司林权证上的期限是30年;将委托书和会议记录作为附件,说明某某公司知道林地所有权人是原告;原告没有领到该案的受益,不管某某公司将钱支付给谁了,只要未给原告就说明某某公司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林权证与某某公司的林权证没有冲突,在法庭未撤销前都是有效的,本案没有中止的必要。某某村委会质证提出:订合同时,村委会没有通过村民小组,村委会也没有见到某某公司。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一)某某村民小组所举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事实与法律分析。(二)某某公司所举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某某村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

2006年3月1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村委会订立林木收购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某某村委会将1758亩林地使用权转让给某某公司,并由某某公司收购该林地内林木的所有权,上述林木、林地及现有林业设施自2006年3月16日起交付某某公司使用,有关交付的时间、方式应由合同双方共同确认;林木收购以采伐后木材的重量(吨)为计量单位,价格为120元/吨,首期林木款在某某公司取得林权证后按每亩120元以定金形式予付,尾款在林木采伐后按实际木材重量结算;某某公司受让上述林地使用权的期限自2006年3月16日起计算,为期30年,第一年地租为2006年3月16日至2007年3月15日,以后每年地租起始日为当年3月16日至下年3月15日;林地租金为每年每亩15元,第一年租金于支付首期林木款时同时支付,其他年份林地租金定于每年5月1日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宿松县林业局根据合同对相关林地使用权办理了变更登记,某某公司通过安庆市纸浆原料林基地指挥部向宿松有关部门支付了合同项下的相关款项,其中包括应付某某村委会林木款210960元、地租26370元、工作经费10403.10元。某某村委会因无集体帐户,委托五里乡政府收取相关款项。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某某村委会未实际收到任何合同款项,也未实际向某某公司交付林地及林木。2007年7月9日,安庆市纸浆原料林基地指挥部向各县、区林业局发出通知,要求立即停止对某某公司转让林地工作,该合同中止履行。

另查明:某某村委会与某某公司通过上述合同转让的1758亩林地使用权中,有164亩林地属于某某村民小组所有。某某村委会将该164亩林地转让给某某公司未经某某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2014年6月16日,某某村民小组在领取该组林权证时才得知二被告已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林木收购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并将上述164亩林地使用权流转给了某某公司,遂于2014年8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某某村民小组除请求二被告给付林地租金、林木看护费外,还要求二被告承担7000费用及其他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村民小组请求解除二被告签订的林木收购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确合同无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解除权应由合同当事人行使,某某村民小组作为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某某村委会未经某某村民小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擅自将该组164亩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某某公司,某某村民小组知道后仍不予追认,应确认二被告转让该164亩林地使用权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二被告给付林地租金2214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三,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某某村委会虽将某某村民小组164亩林地使用权协议转让给某某公司,并办理转让登记,但该164亩林地使用权及林木始终未实际交付某某公司;某某村民小组直至起诉前夕方得知上述转让行为,表明某某村民小组此前并未因二被告的合同行为受到损失或影响,原告请求二被告负担7380元林木看护费及其他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四,原告虽要求二被告承担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但没有提交计算依据和应予赔偿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松县五里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安庆某某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林木收购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附件中涉及转让原告宿松县五里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164亩林地使用权及其林木所有权部分无效。

二、驳回原告宿松县五里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宿松县五里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负担320元,被告宿松县五里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200元,被告安庆某某林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旺鸿

代理审判员  孙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泓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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