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袁某某、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5阅读量:(1520)

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0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某某大道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某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凌,某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袁某某、朱某某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鑫,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鑫,被上诉人许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平舆县某某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9日设立登记,住所地在平舆县东和店镇第一某某区,法定代表人为许某,股东为许某、鲍某某、曾某某,许某出资200万元,占66%股份,2004年8月20日,许某转让给袁某某100万元股份。2005年1月18日平舆县某某皮业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许某变更为袁某某。2005年12月16日秦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许某和袁某某五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以在平舆县城东某某路中段南侧成立的第二车间的名义购买土地建厂房、办公房、宿舍楼等,五人出资均等。当年,经平舆县人民政府批准,将位于平舆县城东某某路中段南侧1287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平舆县某某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二车间用地。秦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许某和袁某某五人在该土地上建立了厂房两栋,宿舍楼两栋,并购置了生产设备,开始生产经营。2011年7月24日,许某与秦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三人将股权转让给许某,该公司股权人为许某和袁某某,许某拥有80%的股份,袁某某拥有20%的股份。第三人朱某某、王某某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另查某的事实和证据有:1、平舆县某某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等工商企业档案资料,2005年12月16日许某、秦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袁某某五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和2011年7月24日许某、秦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四人签订的转让协议。2、2010年5月20日,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股东为朱某某、王某某。3、法院调取的银行现金缴款单、转账支票、进账单显示,2010年5月20日朱某某出资80万元,王某某出资20万元,2010年5月21日朱某某开具转账支票把100万元转到王某某个人账户。4、2010年9月3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某某变更为许某。5、法院通过对王某某调查询问及王某某本人的书面声某,结合证人夏某、高某某和黄某某的书面证言认定,王某某系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一般员工,未投资入股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对其任该公司股东一事不知情,也未实际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6、庭审中,朱某某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称其是股东,货币出资80万元。朱某某自认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及缴纳出资手续上均不是本人签字,是其委托代办公司办理,但又说不出代办公司的名称。朱某某在出资注册登记后的第二天就将出资的100万元转出公司账户,没有证据证某返还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朱某某本人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7、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20日成立后,其一直在实际占有使用秦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许某和袁某某五人投资的土地、厂房、宿舍楼及生产设备进行生产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是股份制公司的出资人,其通过向公司出资并获得公司股权依法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对股东资格及股权的认定应当以其实际出资为实质性审查依据,而不应当依照公司注册登记的形式股东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本案中,原告许某与秦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袁某某五人共同投资购买土地,建立厂房、宿舍楼,添置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后,又将上述所有资产用于被告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应当认定是原告等五人对被告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原告许某及第三人袁某某为公司的股东。在被告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期间,于2011年7月24日,经与秦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协商,将其三人所有的股权作价转让给原告许某。至此,原告在五人中的股权占份额80%,袁某某占20%。关于第三人朱某某辩称其以货币出资80万元的问题,平舆县人民法院查某,其对公司注册登记和缴纳转移注册资金等事项均不是本人办理,又说不出代办公司的名称。其转移注册资金后未提供证据证某返还资金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其本人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应当认定其没有向公司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某自认其未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同时,其表示对其担任公司股东一事不知情,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许某和第三人袁某某为被告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许某的股权为80%,第三人袁某某的股权为20%。二、确认第三人朱某某和王某某不是被告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朱某某、袁某某、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袁某某上诉称,其与许某没有对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出资,其二人不是该公司的股东。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的股东应为朱某某和王某某,许某不是其公司的股东。朱某某上诉称,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成立时,其以货币出资8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其不是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袁某某与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袁某某与许某没有对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出资,其二人不是该公司的股东的问题。许某提供的2005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011年7月24日的《转让协议》,能够证某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及房产系许某、袁某某与秦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五人共同投资购买,后又将上述资产用于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2011年7月24日,秦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三人将所占的份额进行内部协议转让后,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及房产归许某、袁某某二人所有。故原审法院认定许某、袁某某对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许某及袁某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袁某某与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称,袁某某与许某不是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朱某某对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和缴纳、转移注册资金等事项均未参与办理,其本人称注册时委托代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又不能说某代办公司的名称。朱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某转移注册资金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其本人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王某某在原审中出具的声某和证某,能够证某其未对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出资,不是该公司的股东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朱某某、王某某没有向公司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不具备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无不当。故朱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其为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错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的股东应为朱某某和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某某、袁某某、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袁某某、驻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光某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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