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徐某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5阅读量:(1882)

齐小健、徐某某抢劫一案

刑事判决书

(2015)迎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太宇,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曾因盗窃,于2008年3月被安庆市怀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太宇、程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齐某某、徐某某因上网结识,2014年4月份二人因缺钱而商议共同抢劫。随后二人于2014年5月26日至29日凌晨在安庆市某某天桥、开发区某某花园小区等地多次实施抢劫,抢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585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齐某某。被抢的OPPO·R817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马某某。二被告人家属分别与被害人马某某、滕某某、安某达成赔偿协议,获得上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占某达成赔偿协议,徐某某获得该二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或持刀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585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齐某某的辩护人汪太宇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无前科,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齐某某从轻处罚。

徐某某的辩护人程玉伟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第一起抢劫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徐某某具有立功、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齐某某、徐某某因上网结识,2014年4月份二人因缺钱而商议共同抢劫。随后二人在安庆市多次实施抢劫,共计抢得财物价值2585元。具体抢劫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26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徐某某步行在安庆市某某路某某天桥交叉口寻找作案目标,发现独自行走的被害人马某某,遂尾随被害人至安庆某某会议中心大门前,齐某某跑至被害人身旁,用手拽拉其肩包带,见被害人不放手,又拉住被害人头发将其摔倒在地,抢走被害人凯迪保罗KB111005-5女式肩包一个(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70元)。随后二人逃至市某某四村四栋一单元旁的围墙处,将肩包内现金335元及OPPO·R817手机一部(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65元)取出,其余物品丢弃。齐某某、徐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100元,余款二人共同开支;被抢手机被徐某某以150元价格卖给他人,销赃款个人所得。

2、2014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齐某某骑摩托车在安庆市开发区某某花园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滕某某、安某姐妹往小区内行走,遂将摩托车停放小区门口,尾随被害人至该小区南某某号楼平台处,一前一后拦住被害人,徐某某持刀抢走被害人滕某某现金200元,齐某某采用言语威胁方式抢走安某现金100元。所抢赃款归各自支配使用。

3、2014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齐某某骑摩托车在安庆市迎江区龙山路联通大厦东侧一巷子附近寻找作案目标,看见被害人占某、王某某在巷内行走,遂将摩托车停放在巷口,尾随被害人至联通大厦东侧一楼梯口,齐某某持刀抢走被害人占某的挎包一个,内有天语·W619牌手机一部,(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15元);徐某某持刀抢劫王某某时,因王某某不肯松开挎包,遂用刀连砍其右手背三刀(经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右手形成多处创伤,愈合疤痕累计长9、3cm,评定为轻微伤),迫使其松手后抢走该包(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充电宝一个)。随后二人逃至市集贤北路290号一废弃楼房,将包内现金、手机、充电宝取出,其余物品丢弃。齐某某、徐某某各分得赃款150元许,被抢手机及充电宝被齐某某以6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销赃款个人所得。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齐某某。被抢的OPPO·R817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马某某。二被告人家属分别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徐某某家属赔偿马某某3000元,齐某某对马某某赔礼道歉;与被害人滕某某、安某达成赔偿协议,徐某某、齐某某分别赔偿滕某某、安某4000元、3500元,二被告人获得上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某、占某共计20000元,徐某某获得上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匕首一把(照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马某某、滕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胡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以及被告人齐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价值258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提出徐某某在第一起抢劫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此次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宜划分主从犯,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某、徐某某持刀抢劫(其中二起),致一人轻微伤后果,应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赔偿了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两被告人上述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齐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

三、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   芳

审 判 员 朱 振 平

人民陪审员 程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晶(代)

抢劫罪  刑事  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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