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5阅读量:(162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文超,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其代理人刘俊杰、李新杰,被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29日,宋某某以宋某名义与黄某某、及郑州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某某路分公司签订了三方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主要载明:由黄某某购买宋某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号楼东某某单元某某层东南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1101149539,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人民币90万元,定金3万元,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此合同甲方(宋某)为代理人代理,代理为全权代理,代理人承诺代理人与委托人具有相同的法律责任。二、2013年7月29日,黄某某向郑州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三、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宋某仍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2月26日,黄某某诉至该院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29日,宋某某没有经过宋某的授权以宋某名义与黄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该《房屋买卖合同》事后未经宋某的追认,故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被告宋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宋某某对此应承担责任向黄某某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可酌定减为人民币1万元。黄某某请求宋某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某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宋某某负担。

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合同履行期内,宋某和宋某某多次到中介公司称房子不卖了,而不是原审认定的“在合同履行期内,宋某仍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宋某某在代理宋某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经中介机构电话确认其有代理权,宋某某将宋某的身份证及房产证提供到了房产中介公司,并将房产证交付中介公司保管,根据合同法第49条,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宋某不履行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要求调整违约金,也没有通过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要求调整违约金,原审法院擅自调整违约金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约金的给付不以实际损失为要件,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性,合同法强调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只要违约,即使没有造成损失,也应当支付,原审调整的违约金还没有按双倍返还的定金数额多,显失公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某称其有理由相信宋某某有权代理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同。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并酌定宋某某向黄某某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魏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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