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2阅读量:(1708)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熟刑二初字第0033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职工。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职工。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庆荣,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江某某及辩护人郭庆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江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间,多次在常熟市辛庄镇江苏某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实施盗窃,共计窃得某某璐270S十二烷基醇醚硫酸钠6.6吨(40罐)、甘油2吨(8罐)、白油6.12吨(36罐)、酒精3吨、磺酸11.565吨、三乙醇胺1吨、脂肪醇聚氧乙烯醚(AE0-9)0.922吨、天然樟脑9公斤等原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309677.7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江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江某某家属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熊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江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单位财物,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江某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江某某并非受害单位工作人员,没有直接或间接接触赃物的机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江某某家属退出了部分赃款,减轻了受害单位部分损失;4、本案应定为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熊某某、江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熊某某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江某某负责联系买家销赃的方式,伙同他人多次在常熟市辛庄镇江苏某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实施盗窃,窃得某某璐270S十二烷基醇醚硫酸钠6.6吨(40罐,共计价值人民币55440元)、甘油2吨(8罐,共计价值人民币13800元)、白油6.12吨(36罐,共计价值人民币67320元)、酒精3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9840元)、磺酸11.565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21540.7元)、三乙醇胺1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8300元)、脂肪醇聚氧乙烯醚(AE0-9)0.922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2447元)、天然樟脑9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990元)等原材料,合计价值人民币309677.7元。

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江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合计价值人民币133788元的赃物某某璐270S十二烷基醇醚硫酸钠6.27吨(38罐)、白油6.12吨(36罐)、甘油2吨(8罐)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相关被害单位;收赃人员顾某某向被害单位退赔了人民币156599.7元。被告人江某某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单位赃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熊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现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单位相关人员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系江苏某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某某日化厂的仓库主管。2013年10月10日上午,其单位库管员告诉其公司制造洗涤用品的原料被偷了。其去公司仓库查看,发现仓库的锁头、门窗都没有遭到破坏,但门栓有被拉弯的痕迹。经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昨夜有一辆蓝色大卡车进入厂区,过了一个小时左右离开,卡车后面还跟了一辆黑色轿车。其初步清点,估计被偷30多桶原料。

2、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江苏某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某某日化厂的门卫。2013年10月9日晚上,熊某某打其电话,告诉其等会有辆货车进来装碎玻璃,让其放行一下。其知道熊某某是把厂里的东西搞出去卖,因为熊某某虽然是生产车间的主管,但他无权把厂里东西拉出去。后来晚上10点多钟,熊某某叫的货车来了,熊某某在值班室门外让其把车放进去了,到了11点左右,熊某某到其值班室,让其把货车放行出去,后熊某某自己开了一辆黑色的现代轿车走了。在此之前,10月1日晚上,其也是这样帮助过熊某某一次。

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短信照片,证明其系苏州某某日化有限公司会计、采购员。江某某是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派在其公司的驻场员,2012年的时候,江某某问其有批便宜的原料要不要,可以按市场价的八折给其,后江某某告诉其这些原料是从某某通过不正当手段弄出来的。2012年的时候,其记得江某某一共提供过3次左右的货物,具体记不清了,其公司入库有记录的。江某某提供给其公司的原料有酒精、磺酸、甘油、270S等。每次都是江某某说有货了,其早上就看见货在公司了,其再把钱给江某某,其给江某某钱大部分都是通过转账,有两次是现金。2013年10月1日、10月9日江某某给其公司送过甘油、270S还有白油,该些原料也没有用掉,10月1日送的白油其公司也用不掉,其不要,后来江某某就又将那些白油拉走了。10月11日,江某某打其电话,告诉其出事了,让其把货物上的标签撕掉,还让其把原料转移。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与江某某联系的手机短信及对放在其公司的相关赃物予以了辨认。

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苏州某某日化有限公司董事长。江某某一共向其公司出售过4、5次原料,具体都是其儿媳顾某某负责的。2013年10月11日,其接到江某某电话,让其把原料转移掉,其就把38桶原料转到了公司附近的一个厂里。

5、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笔录、原料入库单,证明其公司的原料采购都是其妻子顾某某负责的,其公司进购的原料有磺酸、AE0-9、酒精等。并提供了其公司的原料入库单。

6、证人孟某某的证言笔录、产品检验报告单、发票、劳动合同书、职能分布表等,证明其在江苏某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仓储物流工作。2013年10月9日晚上其公司发现仓库被窃,后其根据产品检测报告单发现其公司的酒精、磺酸等原料也被偷了。熊某某到某某公司工作有8年多了,是其公司花露水爽身粉车间的生产主管,平时他只负责生产,生产上需要原料都是要到仓库去领取,原料仓库有专门的保管员负责,钥匙也在保管员手里。并提供了相关产品的检验报告单、原料发票、熊某某的劳动合同书、公司职能分布表等。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白油24罐(照片),证明2013年10月1日,江某某对其讲有批原料让其帮忙处理一下,其对江某某讲没有票据不好处理。10月3日,江某某让其帮忙把货先存放在其厂里一下。10月9日,其在送货的时候就顺便到某某公司把货物带回了厂里。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该批货物(白油24罐)。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职务工作情况、劳动合同书,证明其系江苏某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督察部主任。2013年10月11日中午,其将门卫某某等人叫到一起,问了他们厂区的人员车辆情况,某某称10月9日晚上6点40分以后没有车辆进出过南大门,但后其从监控录像中发现,晚上9点50分左右有辆空载的大卡车往厂区的南大门方向开进去,后于10点50分左右,这辆卡车又从南大门方向载了货物开出来。熊某某于2006年到某某公司工作,2007年10月开始担任洗衣粉车间组长,负责车间流水线生产管理,2013年5月担任花露水车间主任,负责花露水车间生产管理,其公司的原料都是统一单独存放在原料仓库或储罐中,与生产车间隔离的,由专人负责保管,平时熊某某也接触不到生产原料的,原料到车间后都是配料员直接调配掉的。并提供了厂区的监控录像及熊某某的职务工作情况表、劳动合同书。

8、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江苏某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2013年10月10日早上,生产车间有人找其领料,其走到仓库大门时,发现仓库大门的栓杆有点弯了,进门后发现原料摆放的位置不对,其就告诉了领导,经清点,发现原料被偷了。

9、证人晋某某、秦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分别系苏州某某日化有限公司的配料员和仓库管理员,其在2013年10月10日上午看见公司有批原料放在场地上,一共是30桶AES和12桶白油。

10、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苏州某某日化有限公司的门卫。2013年10月9日凌晨,有辆卡车送货到其公司,其清点了一下,共42桶,其就把厂长之前放在其那儿的700元运费给了货车司机。之前该人开了一辆黑色轿车也来厂里送过几次货。

1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江苏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其公司仓库发现原料少了以后,保安部调查下来发现员工熊某某可能参与了盗窃,公司就通知他于10月11日到其办公室说明情况,熊某某到其办公室后就承认了盗窃公司原料的事情,并写了一份检讨书,并拿出4万元要作退赔。因为该事情已经报警,后熊某某自己到派出所投案了。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个体货运司机。证明其于2013年1月27日左右、10月9日晚上,两次帮人家从某某公司拉货到了苏州一个化妆品公司,装的都是蓝色大桶。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熊某某就是打其电话让其送货的人。

1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笔录,收据,证明其系被告人江某某妻子,其到某某公司帮江某某退赔了人民币16000元。并提供了相关收据。

14、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具体情况。

1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苏州某某日化有限公司等相关地方进行了搜查,查获赃物某某璐270S十二烷基醇醚硫酸钠38罐、白油12罐、甘油8罐,公安机关对上述赃物及证人刘某某提交的白油24罐、被告人熊某某退出的赃款4万元予以了扣押,上述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赃款人民币4万元,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

16、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

17、收据,证明案发后顾某某向被害单位退赔了人民币156599.7元。

1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明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顾燕华收脏以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江某某付款的情况。

19、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

2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熊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相应的供述,并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对盗窃的赃物进行了指认。

22、被告人江某某对其与被告人熊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熊某某具体实施盗窃,其负责销赃的相关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某系从犯、该案应定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结合相关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江某某与熊某某预谋后,采取由被告人熊某某直接实施盗窃,被告人江某某负责销赃的方式窃取被害单位财物,虽然被告人江某某没有直接盗窃,但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告人熊某某预谋盗窃生产原料并负责销赃,对于二被告人盗窃牟利也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熊某某虽然系被害单位职工,但在日常工作中,其只负责车间的生产管理,对公司原料没有管理、保管的职权,其是通过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单位财物,并非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江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江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告人熊某某相比,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江某某案发后退出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二百九十元,由该局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瑞秋

人民陪审员  李 涓

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传龙

盗窃罪  判决书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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