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与苏州某某织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2阅读量:(1420)

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开商初字第345号

原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层某某区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美琳,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某某经济开发区南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金,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苏州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美琳,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其因向案外人上海某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供应毛衫需要纱线,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采购,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还约定了纱线成分、付款方式、争议管辖等。后其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收到被告交付的纱线后即着手制作加工毛衫。后因被告供应的纱线成分不符合约定,导致其制作加工的毛衫不符合客户要求,进而将毛衫降价处理给客户,致其损失128925元(差价)。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8925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支付律师费8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首先,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其供给原告的纱线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受人的验收义务及怠于验收的后果,而纱线成分的检测一天内即可完成,原告收到货物后投产前应当检测验收。退一步讲,纵使其所供货物不符合要求,如果原告及时检测可予以调换货物处理,不会造成原告损失,由于原告怠于检测而扩大的损失,其不承担责任。最后,从原告提供证据看,在案外人检测出毛衫成分不符合约定后,原告还有足够的时间重新组织货源生产,从而完成与案外人的交易,但原告直接降价处理是否必须,降价幅度如何界定,故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某某公司(需方,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供方,甲方)以传真方式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888千克纱线,产品名称为2/48N、80AC/10W/10NV,单价65元/千克,并约定:关于质量要求,按供方提供的样品为准。关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如果乙方对质量异议最迟必须在收货后12天内提出,如发现纱线有质量问题应立即通知甲方,双方协商解决,并立即停止大面积生产,否则乙方须承担相应责任;如乙方在收到货物12天内没有对质量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货物全部合格。关于交货时间,签约起并收到定金后的日期起算5-7天。关于数量要求,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实际货物数量允许和订单数量有3%-5%的正负数量差。双方一致确认合同约定的纱线质量要求从产品名称中可以确定,即为48支的精细(线)做成两股,成分为腈纶80%、羊毛10%,尼龙10%。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转账付给被告36660元,同年5月23转账付给被告24908元;被告陆续以快递方式向原告交付纱线,原告明确于2014年6月19日收到被告邮寄的合同项下最后一批货物。

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称因被告所供纱线成分不符合约定要求赔偿损失128925元。该律师函被告已收悉。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邮件查询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交付的纱线是否符合约定。原告主张纱线成分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中腈纶89.7%、羊毛10.3%。为此,提供上海科恳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恳公司)出具的生地品质检查报告书一份,称其向被告购买纱线,加工为成衣后供应给上海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由上海某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某某公司出口成衣到日本,后经某某公司委托科恳公司检测,送检纱线成为腈纶89.7%、羊毛10.3%,而送检的纱线即为涉案合同项下纱线,且涉案交易实际未按约提供样品。其于2014年5月28日拿到该检查报告后,曾电话、短信通知被告公司周姓员工纱线成分不符,后为减少损失其将成衣降价50%即以人民币128925元处理给上海某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并提供科恳公司报价单复印件、付款通知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与上海某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上海某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降价说明书等证据。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称其曾向原告邮寄过样品,但样品未封存,科恳公司送检的纱线与本案无关,其还于2014年6月应原告要求增加供货,故纱线不应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亦未书面通知纱线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所供纱线成分不符即质量不符合约定给其造成损失,提供了科恳公司出具的生地品质检查报告书,但未能举证证明送检的纱线即为被告供应的纱线,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且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纱线的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供应的纱线不符合约定即有质量问题,应自收货之日起12天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自称于2014年6月19日收到被告邮寄的合同项下最后一批货物,故涉案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异议应在2014年7月1日前提出,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材料来证明其在上述质量异议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对被告交付的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该货物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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