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赣榆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2阅读量:(1535)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赣民初字第3728号

原告张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全先举、庄明,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榆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赣榆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飞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全先举、庄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某某华庭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室以37**9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该商品房至今尚未经收合格,不具备交付条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7243.78元,逾期办证违约金379.97元。另被告还要赔偿原告汽车车库面积差额。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243.78元,逾期办证违约金379.97元,赔偿汽车车库面积差额损失。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购房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如期提供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致使被告2011年12月16日才取得购房贷款,原告违约在先,应先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8998元。逾期交房是事实,逾期交付的时间应计算至房产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4月1日,已经通过公示的方式通知原告交付房屋,但原告没来接收房子。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赣榆县青口镇义塘路东侧、跃进路北侧某某华庭8幢1单元1-301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7.6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760元,房款共计379969元。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签订合同之日买受人付房款119969元,余款260000元为银行按揭,买受人接到出卖人通知起7日内,需到银行办理按揭等相关手续,否则,视为违约。原被告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对于买受人采取按揭付款方式的,出卖人应尽力协助,但不担保买受人一定取得银行按揭贷款及银行贷款时间。买受人以按揭方式付款的,应在签约3日内提供贷款相关手续,并按出卖人要求签约7日内办理银行贷款等相关事宜(办理日期依据银行签字为准),逾期,买受人需向出卖人支付房款总额5%作为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起,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起,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具体细则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本条约定的上述手续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前的2011年7月5日,原告交付购房首付款119969元及汽车库款74000元,余款2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于2011年12月16日到账。后涉案商品房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2014年7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上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四家单位及建设单位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均于2014年4月6日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确认工程合格。2014年7月28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上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并于2014年7月30日签字同意备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79.97元及赔偿车库面积差额损失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完税凭证、收据、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贷款凭证、物业交割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2014年7月30日,被告才取得涉案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涉案商品房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379969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14年6月24日计724日的违约金379969元÷10000×724计27509.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243.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79.97元及赔偿车库面积差额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按揭贷款逾期办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按揭贷款系原告提供相关手续后由被告具体经办,合同亦没有约定办理按揭贷款的具体期限,且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前,按揭贷款已经办理完毕,故被告该辩解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赣榆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7243.78元。

如果被告赣榆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赣榆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赣榆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林飞燕

代理审判员  胡 煜

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柏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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