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1阅读量:(1826)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52号

原告芦某。

被告上海某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金贵。

委托代理人宝化军,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宝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保洁工。2010年起公司老板安排原告与某某清洗保洁服务社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6日,公司老板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500元,返还服装押金200元,支付2013年度高温费差额2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商城的保洁服务原由被告公司承包,自2007年10月起由某某居室保洁服务社承包,故原告2007年底在某某商城担任保洁工,系与某某居室保洁服务社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因工作服系被告公司制作后沿用,故出具了服装押金收条。原告与某某居室保洁服务社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因某某居室保洁服务社经营期满,故12月16日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并于2014年1月7日多支付了原告一个半月工资。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意退回服装押金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7年11月起在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商城任保洁工,最后工作至2013年12月16日。2007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出具给原告服装押金200元收据。自2010年1月1日起,原告每年与某某居室保洁服务社收签订为期1年的雇佣合同,末次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6日,某某居室保洁服务社经营期满,通知原告终止合同。2014年1月7日,某某居室保洁服务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原告7,952元(包含11月、12月劳务费)。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居室保洁服务社支付:1、2013年11月至12月拖欠工资5,000元;2、2007年至2013年高温费1,200元;3、服装押金200元;4、2007年至2013年12月16日的加班工资6,0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原告起诉至本院,法院裁定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于2013年11月注销,因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起诉,故起诉时被告已不具备主体资格,驳回起诉。原告上诉至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以相同理由驳回起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5月8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2、押金200元;3、2013年高温费差额200元;4、2007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的工资1,760元。仲裁裁决:对原告芦某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某某居室保洁服务社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在2011年8月补缴了1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2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被告称2013年2月起因某某居室保洁服务社中外来从业人员过多,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某某居室保洁服务社委托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原告和某某居室保洁服务社2013年12月劳动合同到期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983号裁决书、原告与某某居室保洁服务社签订的聘用合同、服装押金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芦某与某某居室保洁服务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某某居室保洁服务社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办理招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与某某居室保洁服务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某某居室保洁服务社经营期限届满,次月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某某居室保洁服务社支付原告合同期内的工资。被告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居室保洁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经营业务部分相同,负责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但并不因此得出某某居室保洁服务社经营期满注销后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高温费差额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退回原告服装押金200元,可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芦某服装押金人民币200元。

二、原告芦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芦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高温费差额人民币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芦某负担人民币2.50元,被告上海某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章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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