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与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1阅读量:(145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722号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晓萌,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友谊,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宁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萌、梁友谊,被告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设备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工作,工资定为每月4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3年9月16日,因业务需要原告被公司指派至俄罗斯车臣处理事宜。在俄期间,原告认真负责,就工作中的各种情况积极与被告联系,后在签证到期的情况下,因被告强制要求原告继续工作,导致其不得不长时间非法滞留俄罗斯,产生大量花费。2013年10月19日原告回到郑州,被告即拒绝报销原告在俄出差期间的合理花费,并拒绝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以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6000元(2013年7月份至10月份);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2013年4月份至10月份);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交社会保险费损失9536元;6、被告支付原告因公出差期间的出差补助16000元(每天500元,共32天)及生活交通费等其他费用10000元。

被告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务关系,被告的机械设备安装采用外包的形式,国内安装价格每日150元,国外安装价格每日300元;二、安装费用有的是由设备购买方支付的,设备购买方为了设备运转正常及让工人尽快熟悉设备,有的时候甚至有意拉长安装的时间。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郝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应聘到被告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机械设备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9月16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到俄罗斯出差,2013年10月19日返回单位后,双方因出差花销等事项产生争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4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作出郑中劳仲不字[2014]0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但其仅提交了2013年7月17日、7月24日两天部分员工的考勤记录,未提交原告工作期间即2013年2月至10月的其余考勤记录,也未提交该期间公司员工的工资表和招用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在被告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所从事的设备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系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接受其管理,服从其安排,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从事的设备安装调试属于外包形式,并提供被告分别与曲洪流、武家祥签订的机器安装劳务承包协议各一份予以证明,该两份协议因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10月19日,被告虽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原告提供劳务的起止时间与原告的主张一致,本院对原告关于自己工作的起止时间的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因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每月工资4000元及被告拖欠2013年7月份以后的工资未付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自2013年7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2013年10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为14533.33元(4000元×3个月+4000元÷30天×19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自工作第二个月起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至10月1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26533.33元(4000元×6个月+4000元÷30天×19天)。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原告诉称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致使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院认定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时间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被告应向原告按一个月工资即400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原告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交社会保险费的损失,因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故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出差期间的出差补助及生活交通费,因涉及用人单位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故原告该项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10月19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郝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4533.3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6533.3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以上共计450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蕾

民事判决书  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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