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赵某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0阅读量:(2020)

罗某某与赵某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338号

原告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委托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丽萍,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天桥区某某汽车配件经营处业主,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某某路与某某北路交叉处,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仁明,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家嵘,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玉、杜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载重汽车板簧支座”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6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239491.X,原告依法如期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原告于2013年11月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有模仿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销售,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再现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ZL200920239491.X专利权证书、公告文本、年费收据及第170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和法律状态。

第二组证据包括:(2013)平阴证经字第1190号公证书及实物、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宣传册,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单据,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解剖图片、《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载重汽车板簧支座”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6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239491.X,原告依法如期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四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依据为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载重汽车板簧支座,包括支座底板,其特征是支座底板上设外钢管,外钢管内设内钢管,外钢管与内钢管之间设弹性体,内钢管上设上板,内钢管内设螺栓,螺栓穿过内钢管与支座底板相连。

2011年8月15日,专利复审委针对烟台金象聚氨酯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70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4年4月28日,被告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受理,专利复审委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第237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在该决定书第4页第3自然段中间部分记载如下内容:“专利权人认为┄,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征‘外钢管与内钢管之间设弹性体’是说外钢管与内钢管之间的环形区域中设有弹性体,从而当遇到横向作用力时,它们之间的弹性体起到缓冲作用。”;在该决定书第5页第5自然段记载如下内容:“其次,关于特征‘外钢管与内钢管之间设弹性体’,专利权人指出其实质上包括内外钢管之间环形区域的弹性体以及内钢管底面与下板之间的弹性体。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应当被解释为在外钢管与内钢管之间的间隙中设弹性体,该间隙除了包括内外钢管之间环形区域外,还包括被焊接到外钢管的下板与内钢管底板之间的间隙,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外钢管与内钢管之间设弹性体’实际上已经包含了技术特征‘内钢管的底面与下板之间高有弹性体’,且对载重汽车板簧支座来说,在支座垂直方向上设弹性体以吸收车辆垂直方向的冲击本身就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内钢管的底面与下板之间高有弹性体’并非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改进。”

2013年11月16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济南市某某北路重型汽车配件城标识为“耐久橡胶支座直销”的店中,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耐久改型铁通支座”一个,取得销售清单(180元)和赵某某名片各一张。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对所购实物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耐久”标识和被告的联系方式,与被告宣传材料上的信息相符。

经过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进行解剖,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解剖图片(如图一)。通过该解剖图片对比分析,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支座底板,支座底板上设外钢管,外钢管内设内钢管,外钢管臂与内钢管臂的之间有钢圈,该钢圈为独立于内外钢管可拆解的可活动的,外钢管与内钢管的底座之间设弹性体,内钢管上设上板,内钢管内设螺栓,螺栓穿过内钢管与支座底板相连。

(图一)(图二)

根据以上对比,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钢管与内钢管设有弹性体”这一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外钢管之间是钢圈,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弹性体,这从被控侵权产品的解剖图与涉案专利附图(见图二)的对比即可看出二者存在明显区别,故不构成侵权。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并未界定“外钢管与内钢管设有弹性体”的材质,其实现功能是缓冲内外钢管之间横向作用力,被控侵权产品内外钢管间的钢圈是可拆解的可活动的,与涉案专利所述的弹性体一样起缓冲作用,与涉案专利无实质区别,仍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即使不能认定该钢圈是涉案专利所述的弹性体,根据其实现功能,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被告经营的济南市天桥区某某汽车配件经营处成立于2012年6月4日,主要从事重型汽车配件的批发、零售,并专门从事橡胶支座技术研究及生产。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80元。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为“一种载重汽车板簧支座”(专利号为ZL200920239491.X)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且经两次无效宣告程序处理维持专利权有效,说明该专利权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因此本案的专利侵权判定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但是原告在涉案专利无效处理程序中对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重新作出了界定,专利复审委也根据原告的界定作出了认定,认为在“外钢管与内钢管之间的环形区域中设有弹性体”是涉案专利的主要发明特征,并维持了涉案专利权有效。故该技术特征应当纳入涉案专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经对比,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内外钢管臂之间环形区域中设置的钢圈,是否可视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弹性体。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文献并未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弹性体的材质作出界定,而从该弹性体的使用功能来分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主要是利用该弹性体所具有的弹性性变的物理特性来缓冲内外钢管之间的横向作用力。故判断该钢圈是否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弹性体,应当主要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利用了该钢圈所具有的弹性性变的物理特性,而不是仅判断其使用了什么材质的外在物理特性。从对比情况来分析,该钢圈是独立于内外钢管可拆解的可活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正是利用了该钢圈所具有的弹性性变的物理特性来缓冲内外钢管之间的横向作用力。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内外钢管臂之间环形区域中设置的钢圈,可视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弹性体。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缺乏因被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罗某某“一种载重汽车板簧支座”(专利号为ZL200920239491.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河

审 判 员  武守宪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绪乾

专利权  侵害  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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