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某某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0阅读量:(1726)

河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河南某某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守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药业集团某某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告河南某某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开发公司)诉被告某某药业集团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守忠、方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开发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9日,某某开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关于甲磺酸多拉司琼原料及片剂临床批件的《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开发公司把甲磺酸多拉司琼原料及片剂临床药品的生产技术转让给某某公司,技术转让费420万元,签订以后,某某开发公司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某某公司提供临床批件及申报临床的全套资料、协助某某公司完成了原料药的工艺和质控方法交接、并生产出了合格的样品。但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拖欠某某开发公司剩余的技术转让费189万元,经多次催要,某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1、支付某某开发公司技术转让费189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某开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某某开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情况,合同约定了交接手续以及支付款项的程序和期限。

2、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批意见通知件》、《药物临床试验批件》,某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某某开发公司拥有合同约定的药品技术,并有权利对外转让该技术。

3、交接单、交接记录(两页)。证明某某开发公司向某某公司交接了相关技术资料。

4、交接通知函、交接总结、差旅车票。证明某某开发公司已进行了原料及片剂小试工艺交接。

5、某某开发公司委托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做的《表征分析报告》一份。证明某某开发公司的药品技术不存在侵权情况。

6、某某开发公司和某某公司电文沟通信函,证明某某开发公司为某某公司提供了相关技术疑难解答,某某公司也承认某某开发公司履行了交接手续。

(1)2012年8月10日某某公司技术交流函及2012年8月15日某某开发公司答疑函。

(2)2012年9月某某公司技术交流函(二),以及2012年10月6日某某开发公司答疑函(电邮)。

以上两份证明某某开发公司已为某某公司交接了技术资料以及技术答疑。

(3)2012年11月16日某某开发公司回复函,以及2012年11月19日某某公司沟通函。

(4)2012年11月21日某某开发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的催告函,催促某某公司尽快启动临床试验。

(5)2013年3月20日某某公司沟通函,以及2013年4月12日某某开发公司回复函、2013年9月22日某某开发公司再次回复函。

(6)2013年11月25日某某公司建议函,以及2013年11月28日某某开发公司回复函。

(7)2013年11月29日某某公司沟通函,以及2013年12月2日某某开发公司回复函。

(8)2013年12月19日某某公司沟通函,以及2013年12月27日某某开发公司回复函。

以上信函,证明某某开发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把技术事项交接完毕,但某某公司以某某开发公司技术涉嫌侵权为借口不予继续履行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

7、甲磺酸多拉司琼技术申报资料。证明某某开发公司药品技术规格、质量标准、检验合格情况以及申报注册情况,符合技术标准。

8、付款凭证。证明某某公司向某某开发公司付款的时间是某某开发公司履行了交接义务以后。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某某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是草稿,不能证明某某开发公司的证明目的,汪六英的签名无法核实;对证据4中交接通知函、交接总结无异议,认为交接总结和临床批件不一致不能得出工艺交接合格,差旅费无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某某开发公司单方委托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某某开发公司的产品不存在侵权;对证据6中(1)、(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2)认为2012年9月某某公司技术交流函存在,对某某开发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交接是合格的,中国标准和美国标准有分歧,但2012年10月6日某某开发公司答疑函没有收到;对证据6中(3)认为2012年11月19日某某公司沟通函无异议,但2012年11月16日某某开发公司回复函未收到;对证据6中的(4)、(5)某某公司未收到;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材料不能证明符合技术标准;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1、某某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料等工艺交接义务;2、按照某某开发公司提供的工艺技术合成得到的化合物涉嫌侵犯第三人专利权;3、某某开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控方法交接义务,某某开发公司至今未提交“研究比较不同结晶溶剂和结晶方法对产品结晶特性的影响”资料,导致某某公司无法开展相关临床试验,已严重阻碍了某某公司最终获得药品生产批件合同目的的实现。综上,请求驳回某某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为支持答辩,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3月31日技术转让合同。证明某某开发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了甲磺酸多拉司琼原料及片剂技术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金额及支付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

2、2012年8月10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2月17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开发公司发送沟通函。证明某某开发公司所进行的甲磺酸多拉司琼原料小试工艺交接不合格。按照某某开发公司提交的原料合成工艺合成所得原料晶型涉嫌侵犯成都某某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专利权。某某公司几次催促某某开发公司共同选择第三方专利鉴定机构就“是否侵权”进行鉴定,某某开发公司予以拒绝。

3、2013年2月7日法律意见书。证明某某公司向中国(江苏)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申请援助,中国药科大学医药知识产权研究所受托出具了关于“甲磺酸多拉司琼晶型”专利侵权事宜的法律意见书,认为某某公司产品晶型(按照某某开发公司提交的工艺合成所得)涉嫌侵犯“专利技术”的可能性较大。建议若要制备混晶药品,则要建立多晶型药品质量控制标准体系,以确保药品质量。

4、2002年6月6日审评二部“有关晶型问题的药学技术审评要点(讨论稿)”。证明为保证药品安全有效,某某开发公司应开展晶型方面的研究。做到:①对于有晶型选择性、且各晶型的理化性质及生物药剂学由差异的仿制药品,应确定与被仿制品种晶型完全一致性(熔点、红外吸收光谱、粉末X-射线衍射图等方面与对照品或文献值进行比较)。②应提供能有效制备目的晶型的制备工艺。③应证明“晶型”在制剂过程中不会发生改变。④晶型选择性药物的质量控制:一般情况下,在其原料药的质量标准中应有一定的质量控制指标,如熔点、特征红外吸收、特征粉末X-射线衍射图普、有关物质检查等。在制剂的质量研究中,在保证“晶型”在制剂过程中不会发生改变的前提下,应要求其制剂的溶出性质与被仿制剂完全一致;其稳定性应等于或优于被仿制剂。

5、《化学药物原料药制备和结构确证研究的技术指导原则》。证明:在药物研发过程中,某某开发公司应积极主动收集有关的工艺研究数据,工艺数据报告中应包括对工艺有重要影响的参数、投料量、产品收率及质量检验结果(包括外观、熔点、沸点、比旋度、晶型、有关物质等);已有文献报道存在多晶型的药物,应明确药物晶型的类型和纯度。对于混晶药物,应测试其晶型组成(种类、比例),并与文献资料比较。对于因晶型影响药物的溶解性、稳定性、生物利用度和活性的药物,在无相应药理毒理等研究证明该晶型的安全和有效性时,应确证自制品与国外上市药品晶型的一致性;药物晶型研究:对于新化学实体的药物,应对其在不同结晶条件下(溶剂、温度、结晶速率等)的晶型进行研究;通过不同晶型对药物活性和毒性等影响的研究可为其临床应用晶型的选择提供依据。进行连续多批样品晶型一致性的研究,用以判断药物制备工艺是否稳定。

6、《化学药物质量标准建立的规范化过程技术指导原则》。证明原料药质量研究的一般内容应包括:熔点或熔距、熔点或熔距数据是鉴别和检查该原料药的纯度指标;晶型、因物质的晶型不同,其物理性质会有不同,并可能对生物利用度和稳定性产生影响,故应对结晶性药物的晶型进行研究,确定是否存在多晶型现象;尤其对难溶性药物,其晶型如果有可能影响药物的有效性、安全性及稳定性时,则必须进行其晶型的研究。

7、南京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甲磺酸多拉司琼原料熔点检测报告》。证明按照某某开发公司提交的工艺制备的原料存在两个熔点,送检样品为混晶产品,其中一个熔点与成都欣捷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欣捷公司)具有专利的产品熔点相近。

经庭审质证,原告某某开发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某某开发公司的技术涉嫌侵权;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意见书只盖有无鉴定资格的江苏法律援助维权服务中心的印章,没有鉴定机构中国医科大学医药知识产权研究所的盖章,也没有相关鉴定人员的签字;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该技术是否侵权需要通过司法判决的形式予以判定,其他形式的认定都可以作为参考,但不能作为侵权的证据使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检测报告并没有认定某某开发公司侵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批号为2009L11325的《审批意见通知件》,显示内容有药品名称:甲磺酸多拉司琼。剂型:原料药。申请事项:新药。注册分类:化学药品第3.1类。申请人:某某开发公司。申请内容:药品注册。审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经审查,本品符合新药审批的有关规定,同意本品制剂进行临床试验。请在临床期间完成以下研究工作:1、有关物质:鉴于研究资料显示美国药典收载方法检出的杂质相对较多,应当将有关物质检查的色谱条件参照美国药典修订,同时注意考察解决基线不稳问题。2、导构体:请继续进行相关的方法学研究,注意积累数据,以确定是否将其订入质量标准中。主送:某某开发公司。抄送: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南省药品检验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备注:本项临床试验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本批件自行废止。

2009年12月1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批号为2009L11308的《药物临床试验批件》,显示内容有药品名称:甲磺酸多拉司琼片。剂型:片剂。申请事项:新药。规格:50mg。注册分类:化学药品第3.1类。申请人:某某集团公司。审批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经审查,本品符合新药审批的有关规定,同意本品进行临床试验。请与负责临床研究单位协商,进一步修订和细化本品临床研究方案。鉴于存在多种因素影响止吐疗效的评价,故请在设计中关注如何保证试验组和对照组基线特征的均衡一致性,尽量减少化疗方案的种类和肿瘤类型。请在临床期间完成以下研究工作:请根据原料药的要求对本品有关物质检查方法进行修订,提供相关的验证资料,并说明限度的制订依据。主送:某某集团公司。抄送: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南省药品检验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督司。备注:本项临床试验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本批件自行废止。2014年2月22日,某某集团公司出具证明:某某集团公司拥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药物临床试验批件》(2009L11308号),于2011年11月29日授权某某开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关于甲磺酸多拉司琼原料及片剂临床批件的《技术转让合同》,对此合同,某某集团公司予以认可。

2011年11月29日,某某开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一份,协议载明双方就甲磺酸多拉司琼原料及片剂的临床批件的生产技术转让和技术转让报酬的支付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主要包括:第一条,合同的内容与要求:1、某某开发公司开发甲磺酸多拉司琼原料及片剂已获得临床批件,现拟将本项目原料、制剂临床批件转让给某某公司,将原料及制剂工艺、质控方法交接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负责本项目临床试验和以某某公司名义申报生产,某某开发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协助某某公司获得生产批件,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开发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2、某某公司负责按本合同向某某开发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用。根据双发确定的本项目原料、制剂工艺交接方案,负责采购工艺交接所需原料药、辅料、包装材料等,负责准备工艺交接所需生产设备、检测仪器、场地、人员等,并承担相关费用。负责本项目临床试验费用,若委托某某开发公司开展临床试验,双发另行签订协议。3、某某开发公司负责将申报临床的资料及临床批件转让给某某公司(纸质材料交接)。负责将本项目合成工艺、质控方法交接给某某公司(实验交接)。负责将本项目制剂处方工艺、质控方法交接给某某公司(实验交接)。在某某公司申报生产时,按照临床批件审批要求,某某开发公司负责提供完成的杂质批分析数据,制定合适的杂质限度;研究比较不同结晶溶剂和结晶方法对产品结晶特性的影响(样品及中间体、对照品由某某公司提供)。第二条,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1、某某开发公司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合同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届时按双方约定的地点和方式将临床批件和申报临床资料交接给某某公司。双方共同确定原料、制剂工艺交接方案。2、根据双方共同确定原料、制剂工艺交接方案,某某开发公司在收到某某公司准备齐原料药、辅料、试剂、设备等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某某公司所在地向某某公司交接原料、制剂工艺和质控方法的纸质资料,并交接制备出合格原料药小试样品一批。小试样品交接某某之后,以某某公司为主导,某某开发公司继续指导某某公司生产出连续三批合格中试样品。3、交接也可以采取双方最终协商后的方式进行,其中交接基本原则是小试交接可以在某某公司或者某某开发公司地点交接。小试如到某某开发公司处交接,某某公司负责购买交接所需原料和试剂,交接后的样品某某开发公司留足补充研究所需量后,剩余样品归某某公司所有。某某开发公司中试交接在某某公司生产场地进行,且中试工艺交接以某某公司为主,某某开发公司起指导作用。中试交接过程中,如某某开发公司确实因工作安排无法到场,经双方约定后某某公司可以自行进行中试放大,在遇到无法解决的工艺问题时再请某某开发公司到场进行指导。第四条,经费及其支付方式:1、双方约定转让费为人民币420万元。某某开发公司在收到每期款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某某公司开出正式发票。2、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某某公司向某某开发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总额的20%(84万元);某某开发公司收到某某公司此合同款10个工作日内,向某某公司提供临床批件及申报临床全套资料,双方填写交接单。某某开发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临床批件及申报临床全套资料后15日内,某某公司向某某开发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总额的35%(147万元)。根据某某公司要求,在某某开发公司场地完成原料药小试工艺交接、质控方法交接,并经某某公司检验合格后,15日内某某公司向某某开发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总额的20%(84万元)。根据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开发公司在某某公司场地完成原料药中试及制剂中试工艺交接、质控方法交接,并经某某公司检验合格后,15日内某某公司向某某开发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总额的15%(63万元)。本项目获生产批件(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显示批准生产为准)之日起15日内,某某公司向某某开发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总额的10%(42万元)。第五条,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1、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第2款、第四条的约定,某某公司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如未获得某某开发公司书面同意,则每拖延一天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开发公司款项(本项目当期合同款)的0.5‰,如延期超过30日,某某开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某某开发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2、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第3款、第二条的约定,某某开发公司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如未获得某某公司书面同意,前来交接时间每拖延一天某某开发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款项(本项目当期合同款)的0.5‰,如某某开发公司前来交接时间延期超过30日,某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某某开发公司应退还已收某某公司全部款项的100%,并赔偿某某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3、若因某某开发公司原因导致该品种中试生产不能达到连续三批产品合格或产品在SFDA批准的效期内不稳定,某某开发公司应在6个月内解决,如逾期或不能解决的,经双方共同确认情况属实后,某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某某开发公司应在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返还某某公司已付款项,并赔偿某某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同时某某公司退还某某开发公司的临床批件、相关资料及某某开发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并保证不利用某某开发公司提供的数据进行同品种的申报,该品种所有权利归某某开发公司所有。2012年3月31日,某某开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甲磺酸多拉司琼原料及片剂新药技术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应某某开发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将每期应付合同款的75%支付给某某开发公司,25%支付给某某集团公司。

2012年4月7日,某某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给某某开发公司第一笔技术转让费63万元,支付给某某集团公司21万元,共计84万元。2012年4月17日,某某开发公司与某某公司进行相关技术资料交接后,2012年5月16日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开发公司第二笔技术转让款110.25万元,支付给某某集团公司36.75万元,共计147万元。2012年6月7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开发公司发小试交接通知函,某某开发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回复将定于2012年7月9日抵达某某公司进行小试工艺交接。2012年7月9日至20日,某某开发公司派技术人员到某某公司完成了小试工艺交接和质控方法交接,得到三批成品。2012年8月1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开发公司发技术交流函提出:对甲磺酸多拉司琼小试工艺进行交接得到的三批成品进行全检发现质量不合格。2012年8月15日,某某开发公司回复:在交接时每批成品干燥所用的烘箱不同(过程不同),而且与其他实验课题共用,可能是干燥过程控制不好影响产品质量,也有可能存在仪器误差、分析误差。2012年11月19日,某某公司发函表示:通过DSA试验检测某某开发公司交接的小试三批样品部分晶型可能存在侵权状况,请某某开发公司给予合理解释,否则将基于预期违约暂停支付剩余合同款并将保留进一步追究某某开发公司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2013年3月20日,某某公司又发沟通函:晶型可能侵犯成都欣捷公司的“200410074654.5”号专利,要求某某开发公司给予书面答复。2013年4月12日,某某开发公司回复表示:针对晶型可能侵权问题,某某开发公司曾邀请了某某大学有机分析专家张某某教授从专业角度向某某公司技术人员解释,交接工艺的晶型与成都欣捷公司不一致。2013年8月13日,某某开发公司委托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药物晶体工程研究实验室对其提供的甲磺酸多拉司琼样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样品与专利中晶型的固态表征是不一致的。2013年9月22日,某某开发公司发沟通函将上述鉴定报告告知某某公司。2013年12月19日,某某公司发沟通函,建议选择双方都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晶型专利侵权鉴定。2013年12月27日,某某开发公司回复表示:已经于2013年4月12日明确回复不存在侵权问题,并于2013年9月提供了第三方鉴定报告,希望某某公司尽快支付合同第三笔款项。2014年2月17日,某某公司发沟通函表示:晶型的固态表征不一致并不表示专利晶型的不侵权,建议双方共同寻找对是否造成侵权能够认定的机构进行裁决,因此目前保留进一步付款的权利。

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开发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批意见通知件》、《药物临床试验批件》。2013年11月28日,某某开发公司发函催促某某公司进行临床试验信息登记。2013年11月29日,某某公司回复:于2013年12月14日通过CFDA的临床备案,但是时间紧迫,提交的方案资料相对简概,如果按照现有的提交方案资料填写,可能存在最终实际临床试验变动较大的风险;但是不按照原提交内容进行登记可能面临CDE注册受理审评风险。2013年12月2日,某某开发公司回复:至于某某公司所述提交的方案资料相对简概,可能存在最终实际临床试验变动较大的风险等临床事宜,应由某某公司与临床单位负责,与某某开发公司无关,且对于某某公司所提小试晶型存在侵权问题,某某开发公司已多次提供证据来说明晶型不侵权,并请某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之前把填好的“临床试验信息登记单”发至信箱“”,并给予电话告知。2013年12月4日,某某开发公司再次发函催促进行临床信息登记。至今,某某公司没有进行临床试验。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4日,某某开发公司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意见通知件》;2009年12月14日某某集团公司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并授权某某开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2011年11月29日,某某开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某某开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后,2012年4月7日某某公司依约支付给某某开发公司第一笔技术转让费63万元,支付给某某集团公司21万元,共计84万元。某某开发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全套资料后,某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支付给某某开发公司第二笔技术转让款110.25万元,支付给某某集团公司36.75万元,共计147万元。尚余189万元技术转让款未支付。

2012年7月9日至20日,某某开发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原料药小试工艺交接、质控方法交接,得到三批样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认为三批小试样品质量不合格,某某开发公司给予回复以后,某某公司对样品质量未再提出异议。之后在双方沟通函中,某某公司认为交接的小试三批样品部分晶型可能侵犯成都欣捷公司专利,并出具了2013年2月7日中国药科大学医药知识产权研究所关于“甲磺酸多拉司琼晶型”专利侵权事宜的法律意见书,但由于:该意见书的出具单位与盖章单位不一致,且没有相关鉴定人员签字;该意见书没有明确给出是否侵权的结论,仅给出比较分析意见;该意见书从晶型比对和制备方法比对两个方面对是否侵权进行了论述,其中制备方法比对得出的结论为:在字面与实质上都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侵权可能性极小。因此,对该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无法予以确认。2013年8月13日,某某开发公司委托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药物晶体工程研究实验室对其提供的甲磺酸多拉司琼样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样品与专利中晶型的固态表征是不一致的。综上所述,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开发公司提供的技术可能存在侵犯他人专利问题及样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某某开发公司多次发函催促某某公司进行临床信息登记及临床试验,某某公司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甲磺酸多拉司琼原料及片剂的《临床实验批件》已超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之期限,其拖欠的某某开发公司技术转让费189万元至今未支付,依法应当支付。因此,对某某开发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药业集团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技术转让费一百八十九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被告某某药业集团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清波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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