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山东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8阅读量:(2280)

王某某与山东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2014)鲁民一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某某镇(220国道以南、小开河以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又名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燕,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滨州市滨城区房管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吴亮,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某(又名孙某某),山东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某,居民。

上诉人山东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又名孙某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燕、王瑶,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亮,原审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孙某某、闫某因承接工程采购材料,特向贷款人王某某借款壹佰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利息按月支付,贷款人承诺该笔款项在2011年1月20日之前汇入借款人指定的梁某某的工行卡内(梁某某工行卡账户:62×××13)。原告王某某在贷款人处签名,被告孙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某某公司在担保人盖章。为证明款项已支付,原告王某某提交两份转账凭证,分别为:2011年1月13日,原告王某某账户向梁某某上述账户转账482500元,2011年1月18日,王某账户向梁某某账户转账50万元。原告王某某提交了署名为王某的证明一份,载明2011年1月18日,王某某向其借款50万元,让其直接转给用款人孙某某指定的梁某某账户,其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已转出50万元。2011年1月18日,孙某某出具收条,载明:借款已于2011年1月13日收到伍拾万元整(注:汇入指定的梁某某工行账户肆拾捌万贰仟伍佰元整,以及现金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剩余伍拾万元整于2011年1月18日收到(注:汇入指定的梁某某工行账户),两次累计共收到王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原告王某某提交2011年9月15日借条二张,分别载明今有孙某某借65万元、75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孙某某均在借款人处签名,闫某均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某某公司均在担保人处盖章。在借款期限下方,均有手写内容”因资金紧张到期未能偿还”。在借条右下方均有手写内容”此款转入梁某某账户”,孙某某在上述内容后签名。原告王某某称上述两处手写内容系因借款到期未能偿还,由被告孙某某添加。在借条左下方均有”担保单位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还款,公司决定从即日起再担保此款两年”,某某公司在上述内容处盖章。为证明两份借条共计140万元的款项已支付,原告王某某提交三张银行转账凭证,分别为:2011年9月15日,自王某某账户向梁某某账户转账95万元;2011年9月16日,自王某某账户向梁某某账户转账25万;2011年9月16日,自王某某账户向梁某某账户转账13万元,以上共计133万元,剩余7万元原告王某某称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孙某某、闫某,对此,原告王某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王某某提交孙某某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36万元的借条。为证明上述款项已支付,原告王某某提交了2010年12月11日自王某某的账户向梁某某的账户转账96万元的银行账凭证。原告王某某称转账之时,被告孙某某给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孙某某陆续偿还60万元后,抽回了原来的借条又给其出具了本案借条。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月13日、2011年9月15日、2012年3月16日,被告孙某某、闫某向我借款四次共计2760000元。被告孙某某、闫某要求我将借款打入孙某某指定的梁某某的账户中,我将借款打入梁某某账户后,孙某某、闫某为我写下借条四张。同时某某构公司为孙某某、闫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同时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某、闫某偿还我借款276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判令被告某某构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原审认为,被告孙某某、闫某、某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答辩权的放弃,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中被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原审予以确认。

关于2011年1月13日100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其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约定款项转入梁某某账户,原告王某某提交了2011年1月13日从其账户向梁某某账户转账4825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孙某某认可收到17500元现金的收条,对上述50万元的支付事实,原审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另一张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系自王某的账户转入指定的梁某某的账户,原告王某某提交了王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上述转账系王某某向其借款,并要求其转入梁某某的账户,被告孙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中也确认了该50万元的支付事实,因此对该50万元的支付事实,亦予确认。综上,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上述1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孙某某,借款合同业已生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上述款项,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要求被告闫某承担该款项的偿还责任,闫某也未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因此被告闫某对该项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2011年9月15日两张借条所载140万元的款项,原告王某某提交两份共计133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孙某某支付133万元。该133万元的转账清楚,对上述支付事实,原审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称剩余款项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对此,原告王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应当认定该140万元借条中的款项,原告王某某实际支付了133万元。对于上述133万元的借款,被告孙某某应予偿还。被告闫某在上述两张借条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原告王某某要求闫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予以支持。

关于2012年3月16日36万元借条的款项,原告王某某提交了一张2010年12月11日向梁某某账户转账96万元的转账凭证。原审认为,该转账凭证系自原告王某某向梁某某转账,在前述三份借款条、借款合同的款项虽均向梁某某转账,系因借条、借款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转账符合双方的约定,而该36万元的借条中并没有款项转入梁某某账户的约定,原告王某某以向梁某某的转账主张系支付该借条中的借款,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且该转账凭证的转账时间在2010年12月11日,至借条出具时间,双方有多笔借款往来,2012年3月,双方仅仅针对2010年转账中的款项进行结算并再次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和日常交易习惯。对于该36万元借条中的款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支付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1年1月13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2.5%,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按上述利率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1月12日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计算至原告王某某主张的2013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王某某主张按月息2.5%计算2011年9月15日的两笔共计14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因两份借条均没有写明有利息,原告王某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两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主张上述140万元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在上述借条及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盖章,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13日计算至2013年1月12日;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月12日。利息数额以原告王某某主张的30万元为限);二、被告山东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山东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追偿;三、被告孙某某、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33万元;四、被告山东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13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山东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闫某追偿;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098元,被告承担31182元。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借款后,多次偿还借款共计106.9万元,偿还的借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向孙某某及某某公司送达诉状等诉讼文书,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不能出庭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也不能对其证据进行质证,使得该案事实未能查清,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当中,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某某陈述称,第一、原审被告并未收到一审法院立案开庭的相关法律文书。第二、原审被告以及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100多万元,应当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开庭中上诉人某某公司对上诉状中的”多次偿还借款共计93.1万元”当庭变更为”多次偿还借款共计106.9万元”,并提交了部分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因双方当事人对已偿还借款数额有争议,本院责令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已付款项进行对账。双方经核对于2014年10月16日形成书面”证明”,该”证明”载明:”经某某公司与王某某核对双方往来账目,某某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57号案件立案之前共向王某某账户转账99.9万元。”某某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印鉴,王某某签名并捺手印。但双方当事人对该99.9万元的性质各执一词,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该款项偿还的是本案借款本金,被上诉人王某某则认为该款项偿还的是借款利息。该事实有”证明”予以证实。

另查明,本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向某某公司、孙某某、闫某通过EMS特快专递送达了(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57号案件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闫某、孙某某及某某公司门卫均签收该上述法律文书。该事实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孙某某已偿还借款的数额是多少,应否折抵借款本金;二、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某某公司当庭宣读上诉状将第一页中的”多次偿还借款共计93.1万元”变更为”多次偿还借款共计106.9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一组银行交易流水账页和偿还涉案借款的部分相关凭证,主张其已偿还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本金106.9万元。王某某对该组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诉人已还借款均是利息,并不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因双方对已还款数额及还款性质均有争议,本院责令双方对此进行对账。庭后双方经过核对,于2014年10月16日共同签署书面”证明”,对某某公司已偿还王某某999000元用书面形式予以确认,但双方当事人对该999000元的性质却各执一词,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被上诉人王某某则认为偿还的是借款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惯例,借款人通常应首先偿还出借人的借款利息,其次才是偿还借款本金。鉴于王某某在起诉时明确请求的利息为30万元,又因孙某某向王某某所借第一笔款项100万元发生在2011年1月13日,因此,某某公司主张已偿还王某某的999000元应首先扣除利息30万元,剩余699000元应折抵2011年1月13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即孙某某应向王某某偿还301000元,某某公司对该301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判决主文的第一、二项应予变更。

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二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已于2013年10月25日向某某公司、孙某某、闫某通过EMS特快专递送达了(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57号案件的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二审开庭时,某某公司、孙某某虽对”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闫某、孙某某及某某公司门卫的签字不认可,但亦未按二审要求在庭后核对有关送达情况,因此,某某公司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偿还借款本息的认定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项及诉讼费、保全费的负担。即:三、被告孙某某、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33万元;四、被告山东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13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山东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闫某追偿;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某负担5098元,孙某某、闫某、山东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82元。

二、变更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301000元。

三、变更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山东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301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山东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某某追偿。

四、驳回山东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0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96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93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爱华

审判员  刘卫红

审判员  张 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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