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万某、张某某与魏磊某、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8阅读量:(1844)

张某某、万某、张某某与魏某、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寿民一初字第00662号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万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上列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上列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市谢家集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小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田家庵区某某路。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某某路某某大厦。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田家庵区某某路某某市某某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管线所办公室。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万某、张某某与被告魏某、程某某、李某、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小汽车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万某、张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家胜,魏某、程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龙,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忠国,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小汽车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万某、张某某诉称:2014年1月12日15时20分许,魏某驾驶皖AL7F26小型轿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7KM+700M处时,因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超速行驶,导致车辆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代某某驾驶的皖NKY976小型轿车发生刮碰后,又撞到李某驾驶的位于皖NKY976小型轿车后方和皖NKY976小型轿车同向超速行驶的皖DT4912小型轿车,致李某及其车上乘员李万某受伤,乘员万某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代某某、万某某、李万某无责任。魏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了保险,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代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代应坤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赔偿11000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万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3045.5元、交通费81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419.8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577845.3元。

基于上述诉请张某某、万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居委会证明,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代某某、万某某、李万某无责任;

3、医学死亡证明,意在证明:本起事故造成万某某死亡的事实;

4、寿县人社局的文件、房产证、李万某的户口本,意在证明:万某某生前系退休教师、在城镇购有商品房的事实,李万某系城镇户口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一组,意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100元;

6、调解协议,意在证明:代应坤已向原告赔偿11000元。

针对张某某、万某、张某某的诉请、举证,魏某、程某某的辩解、质证意见:魏某、程某某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魏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处以程某某之名投有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魏某、程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意见,且已实际履行,就超过保险的部分,基于合同约定不予承担责任。魏某、程某某对张某某、万某、张某某所举证据1、2、3、6无异议,对张某某、万某、张某某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认为人社局文件缺失原学校的证明,需要补正,证明目的请法院认定,对张某某、万某、张某某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异议认为发票系同一单位出具,具体请法院核定。

魏某、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魏某的户口本,意在证明:魏某的身份情况;

2、保险单和行车证,意在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调解协议和收据,意在证明:魏某、程某某对原告在保险合同应赔偿之外赔偿原告24万元,且已履行。

针对张某某、万某、张某某的诉请、举证,李某的辩解、质证意见:李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偏高,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公正裁决。李某对张某某、万某、张某某所举证据1、2、3、4、6无异议,对张某某、万某、张某某所举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

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李某的身份证,意在证明:李某的身份情况;

2、保险单3份,意在证明: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客运承运人险;

3、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意在证明:李某是合法的营运主体;

4、借条一张,意在证明:李某预付给原告事故赔偿金20000元。

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小汽车分公司对张某某、万某、张某某的诉请、举证未作辩解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张某某、万某、张某某的诉请、举证,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两车交强险范围及无责车辆赔付之外的按主次责任承担7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对张某某、万某、张某某所举证据1、2、3、6无异议。对张某某、万某、张某某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异议认为人社局文件缺失原学校的证明,需要补正,证明目的请法院认定。对张某某、万某、张某某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异议认为发票系同一单位出具,具体请法院核定。

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一份,意在证明:依据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商业险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针对张某某、万某、张某某的诉请、举证,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20万元,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不超过每座赔偿限额的79%,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总额累计不超过总赔偿限额的3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赔偿后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两车交强险范围及无责车辆赔付之外的按主次责任的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张某某、万某、张某某所举证据1、2、3、6无异议。对张某某、万某、张某某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异议认为人社局文件缺失原学校的证明,需要补正,证明目的请法院认定。对张某某、万某、张某某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异议认为发票系同一单位出具,具体请法院核定。

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及客运承运人条款,意在证明:依据客运承运人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20万元,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不超过每座赔偿限额的79%,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总额累计不超过总赔偿限额的30%。

原告对魏某、程某某及李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和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请求依法审查确定。

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对魏某、程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对李某所举证据异议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商业险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对李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李某对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不清楚不知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张某某、万某、张某某所举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万某、张某某所举证据5,本院结合事故处理人员的相关费用一并予以酌定。魏某、程某某及李某所举证据,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和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12日15时20分许,魏某驾驶皖AL7F26小型轿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7KM+700M处时,因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超速行驶,导致车辆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代某某驾驶的皖NKY976小型轿车发生刮碰后,又撞到李某驾驶的皖DT4912小型轿车,致李某及其车上乘员李万某受伤,乘员万某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代某某、万某某、李万某无责任。魏某驾驶的程某某所有的皖AL7F26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李某驾驶的皖DT4912小型轿车,挂户于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小汽车分公司,在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险(每座限额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代某某驾驶的皖NKY976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代应坤,代应坤于事故发生后与原告达成由代应坤按交强险无责条款先行垫付原告11000元,原告不再向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由代应坤向保险公司履行理赔手续的协议。万某某出生于****年**月**日,系寿县某某中心校退休教师。张某某系万某某之夫,万某系万某某之子,张某某系万某某之女。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万某、张某某与魏某达成协议,由魏某自愿在保险合同外一次赔偿张某某、万某、张某某24万元(已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李某预付给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某、李某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万某、张某某的亲属万某某死亡,对此魏某、李某应当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张某某、万某、张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魏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某驾驶的皖DT4912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客运承运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张某某、万某、张某某要求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和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魏某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份额,由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客运承运人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份额。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伤亡,三车受损,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明显超出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本院在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承保的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酌情预留20000元。代某某驾驶的NKY976小型轿车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11000元应从张某某、万某、张某某的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张某某、万某、张某某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因万某某死亡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相关费用5000元,合计539580元。该539580元,减去代应坤已赔付11000元,余款528580元,由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0元【(死亡赔偿金402280元+丧葬费223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相关费用5000元-已赔付11000元)×70%中的180000元】,由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客运承运人险限额内赔偿125574元【(死亡赔偿金402280元+丧葬费223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相关费用5000元-已赔付11000元)×30%】。鉴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万某、张某某与魏某自愿达成由魏某在保险合同外一次赔偿张某某、万某、张某某24万元的协议,且已履行,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魏某应承担的保险合同内保险赔偿不足的20000元予以支持,对在保险合同外魏某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某预付给原告20000元应予退回。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某某十七条、某某十九条及最高某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某某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万某、张某某11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0万元,合计290000元;

二、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客运承运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万某、张某某125574元;

三、魏某赔偿张某某、万某、张某某20000元;

四、驳回张某某、万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张某某、万某、张某某实际获得上述赔偿款时,退还李某预付款20000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8元,减半收取4789元,由张某某、万某、张某某负担872元,魏某负担2917元,李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  张传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正亮

机动车  交通事故  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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