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8阅读量:(1372)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瑶民一初字第01528号

原告: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潘忠国,安徽汇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发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忠国、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陆某某均为再婚。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后很快建立了感情并于200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后双方都在外打工并分居,很少交流。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现我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陆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的孩子在原告打工期间都是由我抚养的。双方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前均育有子女。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司某某一度在外打工,陆某某则在家中抚养双方子女。2014年3月5日,司某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合系自主婚姻。虽然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况且,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则在家中抚养双方子女,显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恢复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司某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发传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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