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安徽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8阅读量:(1930)

唐某某与安徽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一初字第00125号

原告(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立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岩,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安徽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雪礼,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立基、闫岩和被告(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雪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2013年6月底公司以出现经营困难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被告未为原告办理2008年5月至2008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76.37元。因双方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还扣发了原告2013年6月份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鉴于此,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受理、审查并开庭后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5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显失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53102元、年休假工资11466元;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2008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260元。原告(被告)唐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3102元、年休假工资11466元及相应补偿的25%即16142元。

被告(原告)某某公司辩称并诉称:1、某某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对于当庭增加的25%也没有经过劳动仲裁;2、唐某某要求某某公司为其补办2008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3、某某公司不应当支付唐某某经济赔偿金。双方的劳动争议,经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5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某某公司认为,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5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第3项、第4项存在错误,与事实不符。现某某公司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本案中不是某某公司主动解除与唐某某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份唐某某经多次通知其回公司上班,而其不来,错误地认为是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某某的这一认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鉴于本案中是唐某某主动离职,而不是某某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公司不应当向唐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某某公司不支付被告唐某某经济补偿金11630元。

原告(被告)唐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某某公司的陈述没有书面依据。

原告(被告)唐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某某公司主体适格;2、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情况(清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唐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的时间、缴纳各项保险费的时间及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3、《安徽商报》报纸一份,证明某某公司违法口头解除与唐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事实,记者已经介入调查;4、工资卡(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08年5月起唐某某即在某某公司工作,但该公司未为唐某某缴纳2008年5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5、考勤表三份,证明唐某某加班的事实,某某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6、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5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原告)某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5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且在起诉期间内,符合起诉条件,以及证明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内容;2、某某公司与唐某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某某公司与唐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

被告(原告)某某公司对原告(被告)唐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8年5月到8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客观性有异议,对报纸的内容有异议,没有记载核查内容,不能证明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2008年5月在某某公司上班的事实;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考勤表抬头没有单位名称,其中一张考勤表没有时间记录,且没有签名,对表中加盖的某某公司的公章、加盖的时间以及经办人均有异议,考勤表中的名单不能证明是公司员工,不能证明所在部门。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裁决已经提起了诉讼。

原告(被告)唐某某对被告(原告)某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只能证明一段时间的情况,不能证明整个工作过程。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被告)唐某某所举证据1、2、6和被告(原告)某某公司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唐某某所举证据3、5,被告(原告)某某公司持有异议,因该证不足以证实原告(被告)唐某某主张,原告(被告)唐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被告)唐某某所举证据4,某某公司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该证载明的内容可见,某某公司自2008年6月6日、7月14日、8月14日、9月8日均有向唐某某发放工资的记录,结合某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述称的“6月份工资7月份发放”的工资发放方式,可以认定双方自2008年5月起即建立劳动关系。某某公司虽对该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5月入职被告(原告)某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并自2008年9月参加了社会保险。2013年6月30日原告(被告)唐某某与被告(原告)某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原告(被告)唐某某离职,离职时未领取2013年6月份工资。2013年11月27日,原告(被告)唐某某因经济赔偿金等问题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56号仲裁裁决,内容如下:一、申请人唐某某与被申请人安徽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6月30日起解除。被申请人安徽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唐某某:1、工资2776.37元;2、年休假工资5775元;3、经济补偿金1163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因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5月入职被告(原告)某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本院已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5月起建立,那么2008年5月至2008年8月某某公司即负有为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唐某某主张该请求时虽已超过仲裁时效,但鉴于某某公司对此未提出抗辩,遂本院对唐某某请求某某公司为其缴纳2008年5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主张予以支持,唐某某应缴纳部分自行承担。二、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某某公司在唐某某连续工作满一年后有义务为其安排年休假,未安排年休假的,单位应当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唐某某已休年休假或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唐某某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唐某某主张其月收入2776.37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从其所举证据可见其月收入平均不足2326元,但鉴于某某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月收入2326元未持异议,故年休假工资可按月收入2326元为标准计算。唐某某2008年5月入职工作,其带薪年休假应从2009年6月1日起享受,本院经核算确认唐某某年休假工资为6095元(2326元÷21.75天/月×(214天÷365天×5天+15天+181天÷365天×5天)×300%】。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唐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某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其在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对其赔偿金和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某某公司未依法为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应向唐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某某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确认的经济补偿金未超出法定标准(2326元×5.5个月),且唐某某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项金额为11630元。对双方不持异议的其他各项仲裁裁决,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双方其他无证据证实的主张和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唐某某与被告(原告)安徽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30日起解除。

二、被告(原告)安徽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唐某某工资2776.37元、年休假工资6095元、经济补偿金11630元,合计20501.37元。

三、被告(原告)安徽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被告)唐某某补缴2008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原告(被告)唐某某应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同期缴纳。

四、驳回原告(被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被告)唐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安徽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原告)安徽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原告)安徽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安徽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原告)安徽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原告(被告)唐某某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晓东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沈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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