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8阅读量:(1403)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220号

原告:邓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和鹏,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其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和鹏,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诉称:2004年6月,邓某某在天津市开理发店与宋某某相识。2006年10月份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2月14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9年4月13日生育一子江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双方在一起没有共同语言。2011年,邓某某回四川省成都市工作,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1、邓某某与宋某某离婚;2、婚生子由邓某某自行抚养。

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邓某某诉称有的不是事实。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宋某某在天津市打工期间与宋某某邓某某相识、恋爱。2008年2月14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9年4月13日,生育一子江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11年8月份,邓某某回家乡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四川某某美容商贸公司从事化妆品代理工作,年收入15万元至18万元。宋某某现在天津市从事经营水产品生意,年收入10万元左右。自2011年8月份,邓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工作期间,每季度回天津市宋某某住所处一次。2013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邓某某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邓某某与宋某某关于双方相识、恋爱、结婚时间等当庭一致的陈述;2、邓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一份,证明邓某某的身份情况;3、宋某某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宋某某的身份情况;4、邓某某提供的庐江县婚姻登记中心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邓某某与宋某某登记结婚的时间、地点;5、邓某某提供的庐江县公安局柯坦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江某某出生时间的事实;6、邓某某提供的某某求职申请表及单位工作证明一份,证明邓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四川某某美容商贸公司从事化妆品代理工作的事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邓某某与宋某某系打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而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虽时常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必要的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庭审中,邓某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邓某某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其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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