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苏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5阅读量:(1658)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街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丽丽,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珍,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在某某公司干将店从事洗车工作,工作期间受店长陈某指示进行工作并接受其管理,王某工资由店长陈某以现金方式发放。2013年11月23日,王某在工作中左脚不慎被洗车轨道碾伤,王某同事魏某将王某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12月24日,王某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苏州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3日,该劳动仲裁委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第34号仲裁决定书,终结结案的审理。后王某诉讼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某某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为:一类汽车维修(大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车)。一般经营项目为:销售:汽车配件;代办汽车上牌、年检及相关服务。某某公司干将店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

原审庭审中,王某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5日在某某公司工作,从事洗车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也未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3日在工作过程中左脚不慎被洗车轨道碾伤。工作期间,王某的工资由某某公司干将店的店长陈某发放,每月现金为2200元。王某为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举证:1、工作服一套,证明王某工作时身穿的工作服,衣服上有某某公司的名字“某某快修”。2、工作牌一份,证明王某在某某公司处的工作牌,岗位是汽车美容的美容技工。3、工作业务单六份,证明王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履行本职工作,为客户洗车的工作业务单。第一联是前台保管,第二联是员工留存。4、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某某公司处,证明某某公司10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上面有王某的名字。某某公司向王某发放了10月份工资。5、某某快修通讯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内部通讯录,上面有王某名字。某某公司各个门店都有,其中干将店上有王某名字,证明王某是某某公司员工。另提供证人魏某、曾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明确发生损害时三人系某某公司员工及王某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另外,原审审理中,王某申请证人魏某、曾某出庭作证,均证明王某于2013年10月15日入职某某公司处工作,于2013年11月23日在某某公司干将店工作期间被洗车机工作轨道压伤。经质证,某某公司认为:1、对工作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作服并非某某公司发放,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对工作牌真实性不予认可,这并不是某某公司定制和发放的,任何人都可以制作这样的工作牌。且这个工作牌的形状和某某公司的并不一样。3、这六份检查表上在操作员工那一栏是空白的,并没有显示具体的操作人员,虽然检查表第一联是前台保管,第二联是员工留存,实际操作模式交易联由客户带走,员工并无留存,所以这份检查表并不能确定王某的工作职责。这六份检查表上显示的加盖公章是某某公司干将店,实际上干将店并没有经过行政许可的手续,没有营业执照,公章是案外人陈某自己刻的。4、工资发放表上注明是”外协”,实际上是陈某自己制作的,从这份表格上看除陈某外有13名工作人员,但是实际上在干将店里面的工作人员并非只有这13人,还有两名,一个叫王某某,一个叫刘某。这两个人是劳务派遣至干将店,所以并没有在陈某招聘的名册当中。5、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是王某自行打印,某某公司内部通讯录里面并没有王某名字。这份通讯录是陈某自己制作的。对证人魏某与王某及承包人陈某是朋友关系且其所做的证言与事实皆有出入,证言效力比较低,证人曾某与承包人陈某存在亲属关系且多次对发放工资的形式及数额自相矛盾,所做的证言效力比较低,不予认可。

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将某某公司干将店承包给案外人陈某即店长,由陈某自行雇佣员工并对其员工进行管理及发放工资,王某受陈某雇佣。根据工资表记录王某在某某公司干将店工作14天。但王某具体工作起始日不清楚。王某工资也是由陈某发放,陈某把工资表格做完之后交给某某公司审核,工资发放的数额计入承包成本。因某某公司与陈某之间是承包关系,王某、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1、工作牌一份,证明王某出示的工作牌与某某公司公司使用的工作牌并不一样,王某出示的工作牌是承包人陈某自己定制的。2、收条十份,证明某某公司代陈某发放拖欠的部分工人的劳动报酬。3、劳务合作协议书一份及2013年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清单、费用清单、发票联、考勤表各两份,证明某某公司的用工模式是直接聘用或劳务派遣。经质证,王某认为:1、某某公司提供的是质检员的工作牌,不是洗车员的工作牌,岗位性质不一样,工作牌不一样也在情理之中。某某公司也陈述在苏州有很多店,每个店的管理也不一样,故工作牌不一样也是情理之中。2、经询问曾某和魏某,他们的签名确实是他们自己签的。实际情况是某某公司将他们一并开除,逼他们在收条上签字,其他内容是某某公司自己打印上去的,且王某的工资至今未发放。3、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毫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证人证言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王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王某虽然没有举证类似于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记录等能够直接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根据几下几点理由可以认定王某和某某公司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第一,根据王某、某某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某在某某公司干将店工作过程中左脚被洗车轨道碾伤的事实。王某提供的证人魏某、曾某均到庭作证,且证言均与王某的陈述相一致,虽某某公司认为证人魏某与王某系朋友,证人曾某与某某公司干将店店长陈某系亲戚关系,其证言效力低,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某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第二,王某和某某公司均认可王某在工作期间接受店长陈某的管理、指挥。王某提供的某某公司10月份工资发放表上有王某名字,某某公司虽否认系其发放工资,认为是店长陈某发放工资给王某的,但某某公司认可是陈某把工资表格完之后交给某某公司审核,再由陈某发放工人工资。某某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十份收条用以证明某某公司代陈某发放拖欠的工人工资,同样映证了某某公司发放王某劳动报酬的事实。另,王某、某某公司提供的某某快修洗车12项常规项目检查表除盖章区别外,其他内容及格式均相同,且证人魏某出庭作证时明确洗车项目检查表之前用的是王某提供的版本,后来用的是某某公司提供的版本。可以映证王某在某某公司干将店从事洗车工作的事实,王某受伤时所从事的劳动属于某某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第三,某某公司辩称其与干将店店长陈某系承包关系,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某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即使如某某公司所说其与陈某存在承包关系,但也仅系某某公司与陈某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成为否定某某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一个理由。第四,王某提供的某某快修通讯录中列有王某名字,虽某某公司不认可,认为该通讯录系王某自行打印且是陈某自己制作。但该通讯录有近百人的姓名、联系电话、现居住地等内容,信息量大,造假的可能性低。经法院抽查核实,除干将店以外此通讯录中其他分店员工的姓名与联系电话、岗位是一致的。某某公司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他某某公司通讯录,故某某公司虽然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相比认为上述证据系王某伪造而言,原审法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更具有民事证据上的高度盖然性,也更令人信服。综合上述情形,王某所举证的上述证据具有相当的优势,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某、某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与某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不是某某公司干将路店的店长,而是干将路店的承包人,陈某自行雇佣了王某,故陈某与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某与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的,也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王某与某某公司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王某在某某公司干将店从事洗车工作的事实,王某受伤时所从事的劳动属于某某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王某在工作期间接受某某公司干将店店长陈某的管理、指挥,并领取工资报酬。再结合魏某、曾某的证人证言及王某提供的某某公司10月份工资发放表、某某快修通讯录等证据材料,王某的举证已经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认定王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某某公司否认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其与陈某存在承包关系而王某系陈某雇佣等主张,因某某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印证,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难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具有举证优势的某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王某、某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文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怡雯

纠纷  劳动关系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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