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季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4阅读量:(1513)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沙民初字第00426号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茂群,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季某某之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季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宋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昆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茂群、被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以及被告某某保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3年6月8日00时15分左右,李某某驾驶被告季某某的苏B×××××重型厢式货车在太仓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汽车美容店处路段,与原告宋某驾驶的U04354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宋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季某某的苏B×××××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无锡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51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650元、误工费21493元、残疾赔偿金20173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8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鉴定费4372、02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合计348490、0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季某某、某某保险无锡支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11786元。

被告季某某辩称:(1)答辩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李某某是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答辩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后,答辩人为原告宋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答辩人同意承担2800元。(3)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4)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21493元,答辩人认为原告宋某的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答辩人认可交通费500元,同意承担鉴定费1748、81元。

被告某某保险无锡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答辩人同意被告季某某承担非医保用药2800元。医疗机构并未建议原告宋某行颅骨修补手术,鉴定机构认定的颅骨修补手术费35000元仅是参考金额,原告宋某并不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故答辩人不同意承担后续治疗费35000元。(3)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4)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21493元,答辩人认为原告宋某的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答辩人认可交通费500元,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年**月**日生)与徐某某(****年**月**日生)夫妻生育子女四人,即宋某某、宋某某、宋某、宋某某。

被告季某某是无锡市惠山区某某新世界五金装潢店的业主,苏B×××××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无锡市惠山区某某新世界五金装潢店的名下,且在被告某某保险无锡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3年6月8日00时15分许,原告宋某驾驶U04354电动自行车沿太仓市某某镇某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某某汽车美容店处路段时,与李某某停驶于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B×××××重型厢式货车左后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宋某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13年7月5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宋某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4989、92元,其中,被告季某某垫付20000元。2014年1月6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某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同年1月14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告鉴定人宋某患轻度精神障碍。2014年1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某的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补充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被鉴定人宋某的后续治疗(颅骨修补术)费用为35000元左右,具体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为此,原告宋某产生鉴定费4372、02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宋某在太仓市某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是2713、67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单明细、被扶养人关系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苏B×××××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无锡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某保险无锡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李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季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原告宋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是44989、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宋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被告季某某、某某保险无锡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180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4、护理费。本院按照50元/人/天的标准,确定原告宋某的护理费是5550元(50元/人/天×2人×21天+50元/人/天×1人×69天)。

5、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宋某的误工期限是7、5个月,故原告宋某的误工费是20352、53元(2713、67元/月×7、5个月)。

6、残疾赔偿金。原告宋某主张残疾赔偿金201735、60元(32538元/年×20年×0、31),被告季某某、某某保险无锡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宋某在城镇居住,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扶养人宋某某、徐某某的年龄,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15787元(20371元/年×10年÷4人×0、31)。

8、交通费。根据原告宋某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本院确定原告宋某的交通费是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宋某的伤残等级以及李某某应负的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6200元(50000元×0、31×40%),且由被告某某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

10、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主张车辆维修费650元,被告季某某、某某保险无锡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主张的鉴定费4372、02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2、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由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37315、07元,被告某某保险无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06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6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季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即86666、03元[(337315、07元-120650元)×40%]。

由于苏B×××××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无锡支公司参加了商业三者险,而被告季某某需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宋某86666、03元,故本院确定被告某某保险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宋某82117、22元,被告季某某赔偿非医保用药2800元与鉴定费1748、81元等合计4548、81元。经计算,被告某某保险无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宋某202767、22元(120650元+82117、22元)。由于被告季某某为原告宋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宋某应返还被告季某某15451、19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确定被告某某保险无锡支公司支付原告宋某187316、03元,支付被告季某某15451、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宋某某202767、22元,被告季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4548、81元。由于被告季某某为原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宋某某应返还被告季某某15451、19元。履行方式: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187316、03元(开户名:宋某某,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账号:62×××75),支付被告季某某15451、19元(开户名:季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某某支行,账号:62×××15)。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66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93元。此款原告宋某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 判 长  郭玉昆

代理审判员  张 圣

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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