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沈阳某某经营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5-14阅读量:(168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某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胜春,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某某与沈阳某某经营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裁定。林某某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洋、杜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林某某系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路房屋的住户,该住所位于沈阳某某一号线运行西侧,距某某黎明广场站西出口约200-300米。沈阳某某于2010年开通并处于试运行阶段。林某某认为自2012年10月某某车辆运行经过其住所地段过程中,有振感并发出轰隆隆声音,噪音逐渐变大。林某某自诉:因睡不好觉,胸闷、心慌等,以为心脏病发作,于2012年10月27日在沈阳二四五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未提供主要病志),之后在附近租房居住;后认为租用房屋也有噪音,于2013年3月13日在沈阳二四五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心脏病、脑梗塞、浅表性胃炎、脂肪肝等;2013年4月18日又以抑郁症、冠状动脉供血不足等在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现林某某认为治疗的疾病及症状系由于某某运行时的振动及噪音引起,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某某经营有限公司是负责某某一号线的具体运营工作,该运营及施工系依据国家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至于是否对林某某产生噪音污染,林某某应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该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给林某某。

宣判后,林某某不服该裁定,以“某某运行产生噪音造成我心脏病发作,应当对我进行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林某某主张某某运行发出的噪音影响其休息,进而造成其心脏病等病症发作。因某某的施工设计及运营系依据国家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和规划进行的,至于是否对林某某产生噪音污染,林某某应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悦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星丹

判决书  污染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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