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2014)

姚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宜民一再终字第000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祝梅,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姚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宜民一终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宜民申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申请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申请再审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祝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20日,王某某向安庆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姚某某在2002年共同出资3万元购置了被告单位的公房(安庆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单元某某室),由于当时被告单位未完善相关手续,导致原、被告在购买后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安庆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时对该房屋未进行处理,但双方均同意待该房产办到产权证后再行处理。2011年3月,姚某某私自到安庆市房产局补办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原告在知晓此事后多次找姚某某协商解决该房屋分割事宜,但均遭到姚某某的拒绝。现原告发现姚某某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并获款22万元。原告认为安庆市某某街3栋605室房屋系原、被告在离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应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鉴于该房屋已被姚某某出售,故要求被告姚某某给付原告该房屋的分割款11万元。

姚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该房是原、被告在离婚前于2002年共同出资购置的公房”不是客观事实。2002年,由于被告曾经的工作单位安庆市某某模具公司对安庆市某某街某某号某某室无产权,出租给被告居住时,公司明确表示是将房屋租给被告使用。2010年9月10日,安庆市某某模具公司向房产局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后,取得了该房产权。2011年3月,根据房改政策,被告在提交无婚姻状况证明、补交购房款13475元后购买了该住房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而原、被告在2009年12月18日已经离婚,被告购买该房的行为是在与原告离婚一年多以后发生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安庆市某某街3号605室房屋产权系被告个人所有,出售房屋所得款项也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庆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某某与姚某某原系夫妻。2002年11月11日,姚某某与安庆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售房屋居住权协议书》,安庆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将坐落安庆市某某街3号605室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姚某某居住。在协议中双方还约定,如姚某某个人原因退回房屋,必须按期交纳房租,在3万元中扣除后退回余款;如公司原因收回房屋,将3万元返还,不收房租。同日,姚某某交纳了3万元给安庆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1日,王某某与姚某某在安庆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对该房未做处理。2011年3月4日,姚某某与安庆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安庆市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并经房主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安庆市某某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安庆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将安庆市某某街3号6单元605室房屋按房改房政策出售给姚某某。同日,姚某某向安庆市房屋资金管理中心交纳购房款13475元,并向房管部门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后姚某某将该房出售给他人。

2011年9月20日,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安庆市某某街3号605室住房归原、被告所有并进行分割。2011年10月18日,王某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双方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3万元进行分割。2011年11月8日,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其提出鉴于安庆市某某街3号605室已被姚某某处置给他人,并获款22万元。王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共有财产分割款11万元。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安庆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姚某某在离婚后根据房改政策,仅用自己的工龄折算价格,购得安庆市某某街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室房屋,该房屋应为姚某某的个人财产,姚某某作为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王某某无权要求分割房款。王某某与姚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3万元购买的仅为安庆市某某街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室房屋的居住权,该3万元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并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本案不作处理。安庆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1)观民一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错误。姚某某私自办理房产证并将该房私自出售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权益。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姚某某给付上诉人11万元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姚某某给付上诉人11万元房款,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房屋产权是在离婚后的一年取得的,与上诉人无关。该款是被上诉人个人财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在确认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基础上,补充查明,2011年3月4日,被上诉人姚某某购买座落于安庆市某某街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室房屋总款28475元。其中,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租用该房居住款3万元中的15000元。另,姚某某补交房款13475元。该节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安庆市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3万元购买安庆市某某街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室房屋的居住权,该3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被上诉人以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5000元另补交房款13475元购得安庆市某某街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室房屋,上诉人对原夫妻共同财产15000元增值部分享有依法分割的权利。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并考虑购房款中原夫妻共有财产所占份额,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二审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夫妻共同财产15000元在购房总款中所占比例以及被上诉人售房款22万元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分割57946元(7500元/28475元×220000元)较为适宜。上诉人在原审诉请部分获得支持。据此,本院作出(2012)宜民一终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1)观民一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姚某某给付上诉人王某某共有财产分割款579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2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各半负担1250元。

姚某某申请再审称:一、终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案涉房屋销售价款22万元无事实依据。申请再审人与房屋买受人在中介就涉案房屋实际成交价为8万元。二、案涉房屋应属申请再审人个人所有,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3万元取得的只是涉案房屋的租住权,原审申请再审人离婚后,用自己工龄折算价格,根据当时政策购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审认定购房款中有15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增值部分应予以分割错误,所作的判决有失公允。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一、涉案房屋售价为8万元肯定不是事实,二审认定售价22万元,也是按安庆市区当时房价行情定的。2、申请再审人认为房屋属其个人所有,观点不成立。3万元购房时,安庆市电器模具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明确记载系“购房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申请人在婚内已取得涉案房产部分产权。综上,姚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姚某某与安庆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出售房屋居住权协议书》及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离婚、姚某某购买公房、出售房屋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在确认一审事实基础上,认定姚某某购买公房出资情况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3万元购买安庆市某某街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室房屋的居住权,该3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申请再审人姚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5000元另补交房款13475元购得涉案房屋,该房屋的取得是以租住权为前提,因姚某某与王某某对该房屋有共同的租住权,故该房屋虽系离婚后购买,被申请人王某某对原夫妻共同财产15000元增值部分享有依法分割的权利。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宜民一终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丁绍福

代理审判员  杨 修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梅 林

纠纷  财产  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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